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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
联系方式:0377-66181177
注册时间:20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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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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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明文、刘秀凤等与朱荣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303民初6648号         判决日期:2019-06-17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明文、刘秀凤、于静与被告朱荣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文、刘秀凤、于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郑海洋,被告朱荣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于明文、刘秀凤、于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南阳市和庄村××组房产(土地证号为:宛开土国用)归于海库所有,并由三原告继承;2、依法判令该房产一层的租金归三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从现在居住的南阳市××路与太平庄路口向南第一个区间十字路口东南角处民房中搬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海库系原告于明文之子、刘秀凤之夫、于静之父。于海库于2016年9月病故,未留遗嘱。于海库生前在南阳市××路与太平庄路口向南第一个区间十字路口东南角处购买民房一处,后于2004年进行翻建,翻建时规划为二间二层,实际添建为现状的四间上下三层半。该房有土地、工程规划手续,无产权证,土地证证号为宛开土国用(2004),使用权面积为149.80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宛开规建村建字(2004),记载为拆旧建新主房。于海库病故后,原告于静多次找被告及被告亲友协调该房产腾出事宜,被告虽承认该房于海库出资所建,但认为自己伺候于海库多年,应享有一半房产,口头答应在自己百年后给原告于静一半房地产,但拒绝出具书面手续,由此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于海库病故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并出租该一楼门面缺乏产权依据和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土地证、建设工程许可证记载情况,足以证明该房地产归于海库所有并应认定为于海库的生前财产,被告称对该宗房地产享有50%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均系于海库的直系亲属,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准予所请。 被告朱荣玲辩称:第一,原告刘秀凤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刘秀凤虽然为于静的生母,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于海库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姻状况不明,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刘秀凤无权继承于海库遗产。第二,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南阳市和庄村××及地上房产为于海库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于海库自1992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在南阳市高新区和庄社区共同居住至于海库身故,两人形成事实婚姻。该房产更是由被告哥哥朱荣岩代替被告出资所盖,原告于明文、于静无权就属于被告财产部分要求进行分割。第三,被告基于与于海库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盖房,享有对涉案房产合法的占用、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于海库系原告于明文之子、刘秀凤之夫、于静之父,三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印章的户口登记簿及南阳市卧龙区谢庄镇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身份。被告朱荣玲以朱雅凌的名字于1992年向本院起诉与杨国光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离婚,并于1992年10月19日出具(1992)市法告民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杨国光证明,证明被告朱荣玲曾用名为朱雅凌,为同一人。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1992年至2016年被告朱荣玲与于海库以夫妻名义在太平庄共同生活。于海库于2016年9月病故,病故时未留遗嘱。 经本院调查,于海库与被告朱荣玲于1992年开始在南阳××新区××办事处和××社区××组租房居住生活,期间两人共同经营饭店生意,于2003年左右向本村村民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于海库与被告朱荣玲两人共同参与了该房屋的拆旧建新。本案诉争房屋于2004年5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宛开土国用(2004),土地使用者为于海库;该房屋于2004年9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宛开规建村建字(2004),户主为于海库,建设项目名称为拆旧建新主房,建设位置为南阳高新区和庄村太平庄组,建设规模为294㎡,间数为4间,层数为2层,宅基地面积(长X宽)为13.4X13,建筑总面积为295㎡。该房屋实际现状为4层(第四层只建了两间)。该房屋现由被告朱荣玲居住并管理。被告朱荣玲将该房屋一层分别出租给赵永丽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使用。赵永丽于2018年2月28日与被告朱荣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一年,租金为每月2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朱荣玲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年,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年租金为9000元。 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簿、南阳市卧龙区谢庄镇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协议、民事调解书、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原告于明文、刘秀凤、于静享有位于南阳市高新路与太平庄路口向南第一个区间十字路口东南角处民房(土地证号为:宛开土国用2004字第0001844号)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朱荣玲享有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荣玲返还原告于明文、刘秀凤、于静房屋租金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明文、刘秀凤、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明文、刘秀凤、于静负担30元,被告朱荣玲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东耕 审判员殷玉伟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丹丹
判决日期
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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