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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锋
联系方式:13967051842
注册时间:1985-03-13
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建设路7号
简介:
市政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垃圾清运,园林绿化工程、路灯照明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隧道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水电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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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华淼与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1102民初2035号         判决日期:2016-12-16         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华淼与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范大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丽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夏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19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云洪、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潘竹林、被告范大地的委托代理人叶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吕华淼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原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原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N地块一标段、M地块五标段、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M地块四标段、浙江金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N地块二标段相关工程,双方就工程质量、结算、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范大地作为实际承包商对上述项目进行管控。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整体工程经相关部门质量评定认定为合格。2011年,丽水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经计算,原告承建的分项工程造价为893755.53元,扣除被告范大地已支付的350000元,尚欠工程款543755.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位、资金不足等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60695,除去被告范大地已支付的350000元,四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0695元。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范大地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06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是被告公司的前身云和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当时是交给范大地做的,工程量也最小。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答辩称:案涉项目发生于2004年,本人(法定代表人潘竹林)2010年才到景宁市政公司,对此前的情况不是很了解。据前任法定代表人陈述,案涉工程是范大地承建的,而且工程款并没有经过景宁市政公司。 被告范大地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各被告应从200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说明案涉工程在当时已经结算。因此,原告自2007年11月2日起就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范大地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因为工程量小,所以支付、结算都是简易的。3、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情况说明提到:死者(王成忠)生前在吕华淼手中承包了开发区M地块四、五标段的挡土墙及护面墙工程。由此可知,原告实际只施工了M地块四、五标段,N地块一、二标段并非原告施工。4、被告范大地与原告并未签订过挡墙与护面墙合同,合同上“范大地”的签字并非范大地所签。5、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因为该公司本身是M、N地块工程的结算人,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而且启动鉴定程序之前,相关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范大地质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吕华淼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证据1,原告与被告范大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丽水市水阁开发区四期场地整平消防通道M地块四、五标段、N地块一、二标段挡土墙与护面墙合同书》,待证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及范大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四被告是合同相对方人。证据3,情况说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原告与王成忠的协议、工资表、原告与严志文的协议、领条、石材试验报告、建筑材料检测委托书、工程洽商记录、工程联系单,待证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4,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待证案涉工程直至2012年才进行结算审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待证案涉工程经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860695元,除去原告已经收到的350000元工程款,各被告尚欠510695元工程款未支付。证据6,竣工验收组成员签到表、N地块一、二标段、M地块四、五标段工程质量综合评分表,待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合同最后约定,协议应当一式四份,但被告公司没有这份合同。证据3至6,无异议。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合同有异议,合同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部公章,项目部不能代替公司对外签合同。对证据3至6,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范大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同上“范大地”的签字不是范大地所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由多份证据组合而成,现分别质证如下:情况说明及协议(原告与王成忠所签),只能证实原告对M地块四、五标段进行了实际施工,不能证明N地块一、二标段系原告施工;工资表,抬头“M、N地块民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自行添加,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原告与严志文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领条、石材试验报告和建筑材料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待证明原告承建了N地块一、二标段;工程联系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对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N地块一、二标段不是原告施工。证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具有客观、合法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N地块一、二标段是原告施工。 为支持自己抗辩的事实,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丽水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和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待证云和市政的工程承包范围仅为N地块二标段。 原告吕华淼对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质证认为:这是金圣公司的前身即云和市政工程公司与南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范大地对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三性无异议,被告范大地同时认为该协议可证明N地块一、二标段不是原告施工。 为支持自己抗辩的事实,被告范大地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证据1,丽财结审[2006]149号关于水阁工业区M、N地块给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待证鉴定机构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参与了M、N地块工程结算,现又作为本次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属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谈记录、开工报告,同样为待证本案鉴定机构既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人又是鉴定人;其次待证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承包了M、N地块消防通道、给排水工程。证据3,2012年11月3日的法庭笔录(来自莲都区人民法院,具体体现在笔录第11至12页),待证:原告吕华淼在案涉工程中只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且原告只叫王成忠做了M地块四、五标段,没有做N地块一、二标段。 此外,为证明原告吕华淼提供的《丽水市水阁开发区四期场地整屏消防通道M地块四、五标段,N地块一、二标段挡墙与护面墙合同书》中“范大地”的签字并非范大地本人所签,被告范大地就此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10月19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认合同书原件中3个“范大地”签名字迹均倾向是范大地所写。 原告吕华淼对被告范大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虽然参与了工程造价的审核,这与法院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冲突。证据2,虽然三被告公司从南投公司取得了整个建设工程,但三被告又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分给原告施工,原告的诉请中并不包括给排水工程。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无法否定原告吕华淼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证实被告范大地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大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对被告范大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从证据1、2看,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与南投公司签订协议时用的是公司公章,而原告提供的协议是项目部章,被告认为不能用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协议。对证据3及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吕华淼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简单的以加盖项目部公章为由认定三被告公司是合同相对人。证据3,可综合待证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仅凭工程结算复核意见书不能待证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仅能待证案涉工程鉴定价格为860695元。证据6,可待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对被告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待证云和市政的工程承包范围为N地块二标段之事实。 本院对被告范大地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均不能待证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程序违法。证据3,不能待证原告吕华淼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待证挡墙与护面墙合同中三处“范大地”的签字均系被告范大地本人所签。 经审理,本院查明: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更名为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而浙江巨业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9月6日更名为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更名为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 2004年,丽水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丽水南城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将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四期场地平整消防通道M地块五标段、N地块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N地块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M地块四标段发包给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施工。三公司因此分别成立了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水阁消防通道支路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吴翔;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水阁消防通道支路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王世龙;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水阁消防通道M地块四标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潘明至。 2004年6月30日,原告吕华淼与丽水市市政工程公司水阁消防通道支路项目部、云和县市政工程公司水阁消防通道支路项目部、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水阁消防通道M地块四标项目部及范大地签订《丽水市水阁开发区四期场地整平消防通道M地块四、五标段、N地块一、二标段挡土墙与护面墙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吕华淼的劳务范围为:挡墙与护面墙砌筑工程(开挖、弃土外运、台北回填)。 M地块四、五标段,N地块一、二标段均于2005年5月10日实际竣工。案涉工程后经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审定工程造价为86069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范大地向原告吕华淼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10695元。 另查,在本案之前,原告吕华淼曾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8054.48元及利息。后于2013年3月4日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8054.48元及利息。同时,原告吕华淼向本院递交了工程量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公司均到庭应诉。庭审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理由为被申请人范大地与案件有关追加其参加诉讼活动有助于案件的审理。但原告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抗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丽水英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范大地是否应向原告吕华淼支付工程款? 对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吕华淼认为,四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一直存在,且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范大地则认为,原告在诉请中主张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说明工程款在当时已经结算,原告自2005年11月1日起就应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至2007年11月2日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吕华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207元,由原告吕华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丽燕 人民陪审员王守南 人民陪审员夏玲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夏金涛
判决日期
2016-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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