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辽0103民初296号
判决日期:2016-07-06
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日馨,被告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率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阳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沈阳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通过其房产事业部员工姚凤在2014年1月与被告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成前联系,双方达成2014年度广告合作计划,并约定城开维港公司在沈阳日报上发布广告,实际的具体价格为沈阳日报广告刊例价;2014年度被告共发布7期广告,共计3.5版广告,广告总费用为人民币541800元;在2014年最后一期广告发布后城开维港公司向日报广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广告发布费用共计人民币541800元。事后,原告根据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2日、4月16日、4月18日在沈阳日报上刊登约定广告共计十五期,共计3.5个版面,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履行全部广告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真实的合作意向,原告也按双方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拒不支付约定的广告费,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广告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广告款人民币5418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40635元,共计人民币5824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我方投放广告,但是原告的诉讼金额有误,双方约定的金额是沈阳日报广告刊例价的5折优惠,正是因为双方约定的价格过低,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仅以口头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利息,因此原告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方已经用崇山墅的房屋及车位抵账广告款并且已经交付使用,不在拖欠原告的广告费。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分七次占用七个版次,在原告出版并发行的《沈阳日报》刊登广告,每版次收费为人民币77400元,共计人民币54180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广告费用,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日报、价格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541800元;
二、被告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5418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日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0元,由被告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贾丽秋
代理审判员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曦
判决日期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