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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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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龚昕
联系方式:0799-6219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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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中大道财富公馆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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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培训、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普通机械、五金交电、文化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以上项目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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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小梅等与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赣0302行初29号         判决日期:2017-09-27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何某、黄某、黄某诉被告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第三人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航天公司萍乡分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西航天公司萍乡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第三人江西航天公司萍乡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萍、第三人江西航天公司萍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社保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8月24日,因本院此前同类型的社会保险行政给付案件正在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须等待审理结果,而依法中止诉讼。2017年9月22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7年1月25日对职工黄云家属要求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答复: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萍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对此类工伤执行单赔补差政策。黄云家属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6068元、供养亲属黄雨霏抚恤金990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工伤丧葬补助金为235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黄云的工亡待遇合计647462元,而黄云亲属从第三人获得赔偿703069元,已超出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萍乡市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对黄云工亡一次性待遇不重复给付。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供养亲属抚恤对象为黄云女儿黄雨霏,其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黄云死亡的次月起按黄云本人工资2124元的30%即637.2元/月予以发放至18周岁。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黄云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云为工伤(亡)。被告市社保局对原告要求给付黄云工亡保险待遇不予回复,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3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市社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黄云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履行黄云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江西航天公司萍乡分公司职工黄云因工死亡要求享受工伤赔偿的答复》,答复称“黄云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为6474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3562元),而黄云亲属从第三人获得赔偿为703069元,已超出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萍乡市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对黄云工亡一次性待遇不重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黄云工亡保险待遇7315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356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结婚证、黄雨霏的出生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萍人社伤认字2016第339号),证明黄云因工伤死亡;3、(2016)赣03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社保局的答复,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市社保局对黄云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书面答复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被告拒绝给付黄云工伤(亡)补偿费用。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黄云系第三人职工。2016年4月5日,黄云因工作前往萍乡市恒盛电极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市交警支队湘东大队认定黄云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1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云为工伤(亡)。黄云亲属经法院判决获得民事赔偿共计703069元。2016年11月25日,安源区法院作出(2016)赣0302行初56号判决,责令被告对黄云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履行黄云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被告已经作出答复。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萍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对此类工伤执行单赔补差政策。黄云的工亡待遇合计647462元,而黄云亲属从第三人获得赔偿703069元,已超出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萍乡市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对黄云工亡一次性待遇不重复给付。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供养亲属抚恤对象为黄云女儿黄雨霏,其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黄云死亡的次月起按黄云本人工资2124元的30%即637.2元/月予以发放至18周岁。 第三人江西航天公司萍乡分公司述称,黄云是第三人的员工,于2016年4月5日因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亡,而第三人已经为死亡黄云支付了工伤保险费用,故依法应当从工伤保险部门获得工亡待遇。第三人对原告的诉求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江西航天公司萍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记账凭证,证明公司为死者黄云支付了购买工伤保险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死者黄云系夫妻关系,黄林根、何小梅系死者黄云的父母,黄雨霏系死者黄云之女。黄云原系第三人职工。2016年4月5日,黄云因工作安排前往萍乡市恒盛电极厂送电脑主机,在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事故认定,黄云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1日,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萍人社伤认字【2016】第3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云为工伤(亡)。2016年11月2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3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李某等人经济损失703069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黄云死亡补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给付黄云工亡保险待遇。被告收到后未做书面答复。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支付黄云工亡补偿金的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赣03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黄云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履行黄云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市社保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对此类工伤执行单赔补差政策,黄云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为647462元,而黄云亲属从第三人获得赔偿为703069元,已超出工伤保险待遇,故不重复给付。黄云女儿黄雨霏的待遇,从黄云死亡的次月起按黄云本人工资2124元的30%即637.2元/月予以发放至18周岁。原告认为该答复违反法律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市社保局对黄云作出的不重复给付工亡保险待遇行政行为。 二、被告市社保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3562元、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共计647462元。 三、被告市社保局从2016年5月起按月发放黄雨霏抚恤金637.2元至其18周岁止。其中,2016年度、2017年度到期的抚恤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补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社保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剑平 审判员朱四萍 人民陪审员肖天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平
判决日期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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