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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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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伟、支斐等与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602民初8070号         判决日期:2017-11-28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宗伟、原告支斐与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伟、原告支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阳及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宗伟、原告支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新城128幢1单元3层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总房款317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3152元,并自2017年3月25日起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办证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与五区连接路交接处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17157元;合同亦对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交房时间、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将被告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中,原、被告在达成的书面《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由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若被告逾期提交或未全部提交,则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涉案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办证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也超过了被告销售房屋的正常利润。原告在没有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也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办证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与五区连接路交接处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4.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7157元;被告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或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本合同和《商品房预销售补充协议》中关于面积和价款等问题的约定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 2011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将被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立(2011)芝民一初字第292号案。诉讼中的2011年6月9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双方在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中约定:鉴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且房屋至今没有通过综合验收,被告同意于2011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需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由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如被告逾期提交或未全部提交,则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涉案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允准。 经查,涉案房屋所在的通世新城小区尚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手续。至今,被告未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应由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办证资料。 庭审中,原告称自2013年1月1日后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曾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到法院申请立案,并且每年多次至被告处当面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对上述情况没有证据材料提供。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不予认可。 2017年4月13日,原告针对本案诉请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2017年7月31日,本院正式立案,进入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宗伟、原告支斐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以317157元为基数至被告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证资料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宗伟、原告支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烟台黄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小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慧萍(代)
判决日期
201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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