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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扬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江苏 扬州
招标公告
  发布单位: 火标网  发布日期: 2024-03-13 21: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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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扬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根据扬州市人大常委会****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妇联组织起草了《扬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立法的公众参与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现将《扬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年*月**日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的意见或者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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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扬州市文昌西路*号市妇联(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扬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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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妇女联合会

****年*月**日

扬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策保障

第三章  空间建设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障儿童权益,促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基本概念)  本市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政策保障、空间建设、公共服务以及权利保护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儿童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儿童友好是指为儿童成长发展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切实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第三条(基本原则)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合作协同,以及全市统筹规划、多元参与、因地制宜、探索创新、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以及相关组织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落实部门工作职责,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落实相关职责和任务,协助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人民政府承担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指导、评估、监测和有关协调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时融入儿童友好理念,协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建设指引,指导相关项目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城市建设和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海绵城市建设等工作中全面落实儿童友好理念,推进儿童友好空间和适儿化设施建设。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网信、财政、文化广电和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体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儿童周和宣传推广)  每年*月*日儿童节所在周为我市儿童周。在儿童周可举办儿童友好文化节、亲子运动会、校园开放日、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宣传等节庆活动,营造儿童友好氛围。

新闻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公益宣传,推广儿童友好理念,增强公众知晓度和参与意识。

第二章  政策保障

第七条(儿童友好理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优先、普惠共享、开放包容等儿童友好理念纳入城市治理体系;制定政策措施、发展公共服务、配置公共资源,尊重儿童的独立人格、体现儿童视角和儿童需求;应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创新儿童工作方式,精准把握儿童发展需要,建立完善与生育政策相适应、有利于儿童全面发展的社会政策体系。

第八条(发展规划与项目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儿童发展规划,制定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重大项目列入民生实事项目。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年度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重大项目清单。

第九条(规范管理和监测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跟踪指导、挂牌督办、限时整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所涉及的儿童友好空间建设、儿童参与、儿童友好标识等标准规范和监测评估指标体系。开展监测评估工作,可以组建监测评估专家小组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条(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建立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投入保障机制,以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运营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发展普惠性儿童服务。对有收益的普惠性儿童服务项目,符合条件的可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公益基金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形成多元化、可持续资金投入机制。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项目、场地和活动,可以依据标准规范进行冠名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公益赞助。

第十一条(鼓励社会参与和儿童产业)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鼓励支持发展儿童玩具、儿童食品、儿童文化用品等儿童产业。

第十二条(儿童意见表达和参与)  制定政策、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儿童的知情权、表达权和参与权。决策涉及儿童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儿童以及监护人的意见。

教育部门、学校、社会组织、社区和家庭、企业等,应当构建儿童自主表达意愿需求和意见建议的参与机制,鼓励儿童参与城市治理相关社会活动和公共事务。

第十三条(儿童议事会)  市、县(市、区)共青团、妇联组建市、县(市、区)区域性儿童议事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本辖区设置儿童议事会。

第十四条(国际交流)  支持通过世界运河历史文化城市合作组织加强大运河沿线儿童友好城市合作与国际交流,开展发起运河沿线儿童友好城市可持续发展倡议、儿童友好城市论坛等活动。

第十五条(文化传承)  依托本地世界运河之都、世界美食之都、东亚文化之都等丰富内涵,发掘文化遗产资源以及非物质文化的独特魅力,打造富有地方特色的系列儿童友好文化活动品牌,组织儿童开展文化宣传和实践活动,促进地方文化传承和文化传播。

第三章  空间建设

第十六条(项目用地和建设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儿童友好空间及其适儿化设施。

在新建项目供地前,应当根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等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规定,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儿童友好空间和适儿化设施的配建条件。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相关规定,落实儿童友好空间建设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儿童友好空间建设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重大项目清单以及相关工作计划和标准,配建儿童友好空间及其适儿化设施。儿童友好空间及其适儿化设施布局、色彩应当体现儿童特点和儿童需求。

儿童友好空间及其适儿化设施包括:

(一)儿童休憩空间、游戏空间、亲子活动空间等儿童活动空间;

(二)儿童阅读空间以及其他用于儿童进行文化科学知识、专业技能知识学习和文化交流的儿童学习空间;

(三)用于儿童开展植物认知、科学实验、劳动体验、工艺制作以及文学艺术作品展示的儿童社会实践空间;

(四)儿童步道、儿童自行车道、儿童篮球场、儿童体育健身器材以及适合幼儿使用的淋浴设施等儿童体育运动设施;

(五)母婴室、婴儿护理台、儿童座席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适儿化公共设施;

(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儿童救助系统、设置搜寻走失儿童的安全警报系统和安全警示标志等儿童安全设备和标识;

(七)其他儿童空间建设内容。

第十八条(社区儿童友好空间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儿童友好空间及其适儿化设施建设,利用社区以及社区周边闲置空间、绿地,因地制宜在社区建设儿童友好空间。

第十九条(儿童友好公园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儿童友好公园建设计划,结合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口袋公园(游园)和专类公园特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儿童友好空间以及配建适儿化设施,有条件的公园可以配建适合全龄段的儿童空间及其适儿化设施。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等儿童空间建设)  机场、车站、医院、商场、旅游景区、服务大厅等公共场所,以及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设置适儿化设施。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儿童学习空间和社会实践空间。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设置儿童座席及其他应当配置的儿童安全设备和标识。

第二十一条(儿童出行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儿童友好出行系统建设,方便儿童到达学校、社区儿童空间。

在具备条件的社区、学校、幼儿园出入口设置家长等待区和儿童过街专用通道、停车场和接送中心。

道路拥堵路段的学校、幼儿园可以安排学生错时上学、放学。学校周边道路交通路口根据道路交通情况采用不同的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方式。

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标识可采用趣味性设计,人行横道所在路面可采用鲜明、醒目的色彩。

第二十二条(健康生态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整治改善社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态环境。推动开展城市儿童活动空间生态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评价。社区、学校、幼儿园周边施工建设,应当遵守噪音和时间区段限制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设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配建二级或者二级以上标准的儿童医院。建立健全儿童三级诊疗网络体系以及与市医疗中心相衔接的县(市、区)医疗中心。

第二十四条(空间安全管理)  村镇居民住宅区和老城区住宅区相关管理单位、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儿童使用的场地设施日常维护,排除安全隐患,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使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对负责区域内的道路、设施、活动场地进行巡视和检查。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健全普惠性儿童友好公共服务体系,在健康、教育、托育、文化、体育、保护、福利保障等方面推进城乡儿童基本公共服务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儿童服务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儿童督导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儿童主任,做好儿童信息登记、监护指导、关爱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儿童保护工作站,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儿童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教育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统一的普惠性学前教育和中小学教育体系,合理布局学校、幼儿园,均衡优质教育资源,缩小城乡、区域和园际、校际差距。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配置心理辅导室以及解压器材、设施。学校心理辅导室应当设置在儿童方便到达的区域,定期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和适合儿童的心理学知识课程。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加强与儿童监护人的沟通。

学校应当开设儿童网络安全教育、生命健康教育以及性教育课程。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相关规定保证儿童每天的运动时间和运动强度。

第二十七条(健康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儿童医疗服务网络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近视、脊柱、出生缺陷、心理疾病等严重影响儿童身心健康的疾病防治制度措施。

第二十八条(托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在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

支持园区、用人单位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并向社会开放。鼓励社区、幼儿园、妇幼保健机构等建设托育服务设施。支持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和综合托育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文化服务)  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对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公共场馆开设儿童专场,为儿童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三十条(城市书房服务)  依托城市书房服务体系,建设城市书房服务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儿童阅读空间网络。

社区城市书房,应当根据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城市书房,应当设置适合八周岁以下儿童的亲子阅读空间。

第三十一条(儿童旅游)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会同教育等部门,依托本地长江、大运河、湖泊、景区、公园、乡村等自然资源,以及大运河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指导开展亲近自然、文化研学、科普探索等儿童特色社会活动,开发各类亲子游线路。

第三十二条(体育健身)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配置适合儿童使用的体育器材,供儿童免费或者优惠使用。

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指导学校建立不同类型的体育社团。

第三十三条(网络服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儿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为儿童提供上网指导和安全、健康的上网环境。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儿童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依法要求儿童或者其监护人提供儿童真实身份信息。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发布服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第三十四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开展家教家风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征求儿童在家庭建设中的意见;关注儿童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保障儿童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鼓励引导儿童参与力所能及的事务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儿童养成良好用网习惯,预防儿童沉迷网络。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三十五条(平等权)  儿童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三十六条(受尊重权)  儿童父母、学校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理涉及儿童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儿童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儿童人格尊严;

(三)保护儿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儿童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名誉、隐私权保护)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儿童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儿童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儿童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网信等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事件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信息推送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儿童及其监护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儿童私密信息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学校、幼儿园等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  学校、幼儿园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幼儿园园长责任制,学校、幼儿园向儿童提供的餐饮应当营养、卫生和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以及食品供餐单位、周边商铺食品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困境儿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扩大儿童福利保障范围,提高儿童福利标准,保障困境儿童福利和人身权利。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优势,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做好困境儿童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儿童实施下列分类保障: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满十六周岁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法定抚养人有抚养能力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予以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资助。

(三)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儿童享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服务。

(四)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取得办园许可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学前教育。

(五)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采取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和依法收养方式妥善安置。

(六)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七)儿童生父母或收养关系已成立的养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监护,并依法追究生父母、养父母法律责任。

(八)建立六周岁以下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按照规定减免手术、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费用。

(九)低收入困难育儿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公租房保障政策。

(十)其他困境儿童保障。

第四十条(学生欺凌行为防控)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密切接触儿童单位的义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儿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儿童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密切接触儿童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四十二条(案件中儿童权利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儿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儿童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监护人缺失的,可以商请当地妇联协助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对儿童产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  网信、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建立校园环境、食品用品、环境健康、交通出行、游乐设施、网络环境等涉及儿童的安全风险排查和联合检查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执法信息共享,督促和指导相关的经营者、管理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密切接触儿童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儿童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儿童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第四十五条(功能区职责)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项目官方指定标书制作单位:1865222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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