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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公告期限设置门道多,你都了解吗?

发布日期 2019-05-27 10:04:23

财库[2015]135号文《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政部135号文)中规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的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

 

对于上述规定,采购实践中,不少从业人士各自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采购公告期限和采购文件的提供期限是同一概念,目的是为了给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确定一个起始日期,所以期限设置时间应相同;也有的认为采购文件组成中本来就包含采购公告,只要设置了采购文件提供期限,公告了采购文件,就相应具有了采购公告期限,无需再另行设置。上述观点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待商榷。现结合相关法律文件的有关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并深入探讨设置采购公告期限的作用和意义,以共同提高对财政部135号文的认识。

 

  一、关于政府采购公告内容及期限

 

  政府采购公告,一般包括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谈判公告、磋商公告、询价公告等。其内容组成,最早出现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十条:“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十一条“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施行时间为2004年9月,再是《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采购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施行时间为2014年12月,还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施行时间为2015年3月,对照上述法律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不包括公告期限。但在财政部135号文(施行时间为2015年7月)之后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87号令),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其中第十三条:“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明确规定了公告内容应包括公告期限,以及第十六条“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135号文是关于采购公告的一个里程碑,之后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告内容的组成部分均应包括公告期限,之前发布的,下一步可能也会有修改,尤其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毋庸置疑是需要修改的。

 

  二、政府采购公告、政府采购文件公告、采购文件提供期限之间的关系

 

  首先应明确,不管是政府采购公告还是政府采购文件公告,都是指采购信息的公开,一经发布,其内容应立即可见,而不是在有限范围或另行收费才可看。所以,当政府采购项目是以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来参与时,如果采购文件是免费提供,就可以视为采购文件以公告形式存在,其提供期限也就是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反之,缴费才能下载查看的采购文件则不能称之为公告,应当以供应商获取采购文件之日,作为对采购文件可以提出质疑的起始日期。《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显然应是针对以上两种采购文件获取方式所作出的规定。

 

  另外,当前大多数所谓“政府采购文件模板”,组成部分基本都包含采购公告,也就直接造成了实际操作中,当采购文件是免费获取、完全公开时,很容易进入一个误区,认为只要设定了采购文件的提供期限,采购公告也就和采购文件公告一样,随之具有了相同的期限,所以,再设置公告期限似乎是重复的。

 

  其实,法律规定中,政府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并不包含采购公告,比如财政部87号令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一)投标邀请等”,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等”,可以看出,采购公告并不是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虽然投标或采购邀请的内容可能与采购公告完全一样,但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下一步,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府采购文件模板时,应对此类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三、设置政府采购公告期限的意义

 

  实际上,任何公告都应有期限,公告截止日期即视为送达至相关当事人,并且默认其已接收,此后任何人不得再以未看到公告为由来否认公告内容的法律有效性。

 

  所以,一些政府采购项目,采用发布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磋商、询价等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的,由于是向不特定人发出,为了确认该公告信息,或者说是要约邀请已送达至潜在供应商,应当设定一个截止日期。

 

  否则,如果采购公告没有期限,有些供应商因各种原因没有在采购文件发售期内看到采购公告,导致不能获得参与资格时,可能就会以该公告一直有效为由来质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比如说:”采购人发布了一个长期有效的采购公告,我现在已看到,但是上面又是一个失效的报名时间,这不就是一个有瑕疵的法律文书吗?按道理来讲是不是应该更正其中的报名时间,以便让我能够报名?”当然,现实中这种抬杠式的供应商可能并不存在,但是为了防范和避免出现类似极端情形,同时保证采购公告等法律文书的严谨性,设置一定的公告期限确有必要。

 

  四、如何设定政府采购公告期限

 

  查阅当前网上发布的各类政府采购公告,除去少部分没有包含公告期限的项目之外(主要是一些采用非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下一步应进行规范),其中关于公告期限的表述,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公告期限后直接注明3个工作日或5个工作日,另一种是注明了起止日期。

 

 笔者认为,两种方式均可,前者比较简洁,后者看起来更直观。但在设定公告期限时,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如果注明起止日期,应如何设定起始日期?

 

财政部87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可以推出,采购公告的发布日和采购文件提供期限的起始日应是一致的,依次类推,其他非招标采购公告也是如此。所以,对于当前一些采购公告中,有的将采购文件提供期限的起始日设为公告发布日,但却将公告期限的起始日设为公告发布后的第二日,这是不妥的,公告中不应出现起始日期不一致的情形。

 

二是正确认识公告期限和发售期不一致问题。

 

 有人问,竞争性磋商公告为3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文件发售期要求不少于5个工作日,是否存在矛盾?答案当然是否,如前所述,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公告不同,其与采购文件的提供期限并无直接关系,3个工作日的期限只要不晚于获取文件的截止时间,就不会有任何问题。

 

  举例来说,一个竞争性磋商项目,以发布公告的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公告发布日为某年4月20日,公告期限为4月20日至4月23日(均为工作日,下同),文件获取时限为4月20日至4月25日,谈判日期为5月5日。通过分析可以得出,如果供应商在25日前看到磋商公告,还是有机会获取谈判资格的,但如果25日之后才看到,就失去报名资格了,因为实际上截止到23日, 就已视为所有潜在供应商都已看到并接收了采购公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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