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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实施的新《公务员法》对政采人有何约束?

发布日期 2019-05-22 09:11:41

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19年6月1日起实行。新修订《公务员法》体现了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干部管理的从严要求,这是新修订《公务员法》的重要亮点之一。政府采购当事人中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人员中有很多是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法管理身份,不能不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以免造成不利后果。

 

对公务员的监管进一步完整

 

新修订的公务员法将原第九章章名“惩戒”调整为“监督与惩戒”,新修订的《公务员法》增加了2条监督方面的规定,其中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开展勤政廉政教育,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务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把监督作为从严管理公务员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法中予以明确,规定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规定公务员必须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使公务员的监督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机衔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公务员或参公管理人员最容易忽视主动接受监管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采购人代表的公务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喜欢擅自作主,对采购需求、项目评审、质疑投诉等事项,或降低工作要求,或不请示汇报,独断专行,容易造成不良后果,必须引起其高度重视。公务人员要养成遇事冷静,处事慎重,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的严谨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主动接受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行为的监管。另一方面,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队伍中,有一部分是来自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公务员或参公人员,在从事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中,不能盲目地以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为由,置本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不顾,逃避监督,也要多请示汇报,主动接受本单位领导和职能部门的监督,这样才是一个明智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正确作为。再就是一些具有公职身份的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也容易犯前面两者相同的错误,在问题面前,不主动请示汇报,不接受监管乱作为,也容易给政府采购工作带来不好的影响。

 

对公务员的纪律要求更加全面

 

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在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方面,增加不得“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等禁止性规定;针对“为官不为”问题,将“不担当,不作为”列入不得违反的纪律行为;针对个别公务员网络行为失范、缺少自律问题,将“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列入不得违反的纪律行为。

 

从政府采购实践得知,公务人员所违反的纪律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违反党和国家政治纪律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一些公务员或参公人员图一时的“嘴巴快活”,嗜好利用道听途说得到不真实信息,发表非议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迫切希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重新修订有关考核办法,将政府采购的政治纪律作为重要的考核内容,同时加强对政治纪律的宣教,杜绝违反政治纪律的现象发生。二是违反廉洁纪律和组织纪律要求的问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些公务人员在没有经得组织批准同意,充当一些供应商的所谓“专家、顾问”并获取相应的酬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希望有关部门在加强对公务人员考核的考核工作加强对其行为动态的监管,发现并铲除其滋生的土壤。三是违反工作纪律的问题,主要体现参加活动的公务人员将评审情况、投标文件等法律明确规定,将不得外泄的工作秘密泄露给第三方,造成政府采购活动的延迟或失败。对于工作纪律的要求,也应在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当中明确作出规定,加强其违法行为的制约。

 

对公务员中重点监督对象的监督措施更加具体

 

根据工作实践,新修订的公务员法对任职回避情形、地域回避情形、离职后从业限制规定等作了相应修改完善,新修订《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务员之间有,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特别是增加了“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体现了对“关键少数”从严管理的要求。新修订《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完善责令辞职规定,明确“领导成员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从而督促其正确履行职责、积极有效作为。此外,新修订的《公务员法》第五十条:“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任职务、职级的,应当进行调整”。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关于以上对公务人员有针对性监督措施,笔者只想就专家库建设谈点感想。一方面,对于退休后申请担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公务人员要强化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核:一是对工作经历的审核,重点对其需要从事的相关专业类别的项目评审工作的审查。二是亲属关系审查,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工作情况的审查。三是建立科学管用的审查机制。在审查中最容易出现的弊端就是被审查人说什么就是什么,这种一方的片面之词不能证明其审核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在甄别情况真伪时,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管理机构要主动联系被审查人的单位和社区,广泛了解情况,严格把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入口关。另一方面,必须强化专家队伍的淘汰机制建设,应将滥竽充数的不合格“专家”请出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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