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征飞、华冠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15民初1657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征飞与被告华冠军、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赵志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华冠军申请追加赵志武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征飞、被告华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马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4894元及损失(损失按本金31489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冠军以科信达公司的名义在济阳区住宅楼建设施工。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承包该工地1号、2号楼水电工程。2017年6月份,双方进行了结算。后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20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314894元。华冠军在欠款单上签字认可。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冠军辩称,一是,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华冠军与赵志武分别支付各自承担的部分。通过原告的诉状所述可以确定,龙港清华园1号、2号楼整体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自2014年11月开始进场施工到2017年6月竣工全部是马征飞施工,水电总人工费2557500元。由于当时涉案工程当时真正的承包人为华冠军,故在2017年整项工程结算时都是由华冠军与各分包人进行的结算,本案也是由华冠军与原告结算,并且华冠军已经支付原告涉案人工费2242606元,尚欠314894元。可是2019年3月济阳区法院作出(2017)鲁0125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将1号、2号楼整体工程的施工分成两段,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15日工程承包人为赵志武,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工程承包人为华冠军。因此赵志武与华冠军应当分担各自承担的部分。二是,赵志武已经领取了1号、2号楼整体工程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5日的全部工程款。若判决华冠军支付,则属于重复支付,对华冠军不公平,华冠军也无法承担。
科信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马征飞素不相识,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赵志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华冠军在欠款单“欠款人:济南科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处签名、捺印,马征飞在“施工班组认可人”处签名、捺印。欠款单内容为:1、工程名称济阳县龙港清华园1期住宅1#、2#楼工程;工程地点济阳县经二路纬二路交叉口东南侧;施工单位济南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龙港清华园1#、2#楼楼水电班组剩余款:实际施工面积(按甲方实际结算单1#、2#总建筑面积51150平方米为准,人工费单价50元/平方米),总人工费2557500元;2#楼主体±0以下水电材料另算,水电材料采购员:王良友、马征飞;华冠军已经根据实际现场事实给予全总量的结算,并且已经支付了1#、2#楼的人工费2242606元,尚欠314894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就赵志武诉华冠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125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志武于2015年3月15日将涉案济阳龙港清华园1#、2#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华冠军,并依据鉴定报告判令华冠军支付赵志武2015年3月15日前施工完毕的相应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华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征飞工程款314894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3148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2元,由被告华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奉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丽华
判决日期
202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