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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淑梅
联系方式:15726155677
注册时间:2000-05-12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华阳路368号总部中心B座7楼
简介:
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通信工程、人防工程、古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体育场工程、体育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拆除工程(不含爆破)、建筑物外墙加固工程、空气净化工程、金属门窗安装工程的施工;医疗器械的销售、安装;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设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园林景观设计;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机械维修;起重设备安装与租赁;脚手架安装与拆卸;脚手架架管租赁;房屋租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防水材料、钢材、建筑设备、消防器材、五金产品、水泥混凝土预制构件、陶瓷制品、卫生洁具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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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宗勇、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24民初1116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宗勇与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达公司)、山东泰洋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科信达公司、泰洋树公司申请追加任建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江宗勇的意见,江宗勇不同意追加任建民为本案被告。鉴于任建民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追加任建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被告科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被告泰洋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保葳,第三人任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97699.18元及利息(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泰洋树公司在欠付科信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江宗勇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61699.1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泰洋树公司在欠付科信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科信达公司承建了泰洋树公司的公寓楼、研发楼、培训中心工程。2016年10月1日,科信达公司将培训中心工程分包给江宗勇,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江宗勇履行了约定内容,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工程款。现江宗勇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科信达公司辩称,江宗勇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科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洋树公司辩称,同科信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任建民述称,本案工程目前并没有完工,合同约定拨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款项付清。江宗勇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泰洋树公司将其位于平阴县安城镇东土寨村东部产业新城内的综合楼、公寓楼、培训中心工程发包给科信达公司施工。任建民(总包人、甲方)与江宗勇(承包人、乙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概况为泰洋树公司培训中心项目,建筑面积为1037.7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及甲方落实的清单投标造价文件中各分项内容(钢架顶除外);合同价款执行建筑单位及甲方签订的培训中心工程合同价款,在施工中发现有不合理的单价,可与甲方一起找建设单位调整;拨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乙方工程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乙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5%上交给甲方作为甲方管理费。任建民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江宗勇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施工单位科信达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济西分公司共同签署泰洋树培训中心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主要载明:泰洋树培训中心建筑工程项目包括平整场地、挖土方、土石方回填、垫层、现浇混凝土等项目,预埋安装工程项目包括电气配管、小电器等项目。科信达公司在该工程量清单封面以及内页分别加盖该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在该工程量清单封面加盖该公司公章,并由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在每页签字,江宗勇在该清单封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3.江宗勇向本院提交由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高俊海系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任建民为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泰洋树公司兴建的公寓、研发楼、培训中心及展厅项目的工程活动,全权负责该项目进度结算与支付、现场管理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并由我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建民在庭审中认可因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科信达公司曾向其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江宗勇所提交的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系在泰洋树公司与科信达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里复印的。 4.山东科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在济南市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华公司)为泰洋树公司的综合楼、公寓楼、培训中心及展厅工程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其中培训中心土建工程价款为2304842.87元,安装工程价款为65179.69元,合计2370022.56元。 6.平阴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对泰洋树培训中心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进行鉴定。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处理后,原泰洋树培训中心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在原设计荷载及原设计用途下,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后续使用过程中,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布置、使用用途及环境,并加强维护和检查。 7.济南平阴园区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泰洋树公司(乙方)、科信达公司(丙方)、山东平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丁方)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泰洋树项目资产及遗留问题处置协议》,主要载明:2017年山东瑞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泰洋树公司资金链断裂,造成拖欠上百名民工工资,泰洋树项目土地及展示厅、研发楼等资产闲置。为盘活上述闲置资产,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化解社会不稳定因素,依据平阴县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精神,甲乙丙丁四方经充分协商,就资产处置及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资产处置的背景”载明:2015年5月份,泰洋树公司作为平阴县招商引资企业,入驻平阴县东部产业新城,由该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施泰洋树项目。2016年9月份,该项目开工建设,科信达公司承揽并完成了公寓楼、研发楼及培训中心的主体部分施工及产品展示中心地下室部分的施工。原有车间内外部地面及厂区绿化、主要道路以及其他辅助项目,由泰洋树公司及瑞浦集团以零星工程形式另行发包建设。2017年6月份,泰洋树公司及瑞浦集团资金链断裂,后续建设随之停滞至今。2020年1月16日,县政府专题研究泰洋树项目历史遗留及后续建设事项有关问题。按照会议安排,委托第三方对泰洋树项目工程质量鉴定。2020年3月27日,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原泰洋树培训中心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鉴定报告》,认定该项目工程质量“经处理后,满足原设计荷载及原设计用途下安全使用要求”。第二条“资产处置及付款的相关约定”之“资产处置及总价”约定:济南平阴园区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平阴县审计局审定的泰洋树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值16195266.79元,作为收购泰洋树公司项目工程的金额,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科信达公司12134977.51元,甲方支付给乙方泰洋树公司4060289.28元。 8.诉讼过程中,任建民自行委托中天建华公司于2021年7月出具《平阴泰洋树培训中心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一份,主要载明:结合科信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对中天建华公司结算报告中关于培训中心部分进行核算,扣除混凝土材料费及泵送费用、所有规费后,该工程造价为1433940.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报告书系由第三人任建民自行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未经江宗勇及其他当事人同意,且该报告书记载的工程造价,与平阴县审计局委托中天建华公司作出的审定报告记载的泰洋树培训中心工程价款数额不一致。因此,对该份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 9.江宗勇为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责任保险一份,支付保险费2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江宗勇提交的合同、工程结算审定报告、鉴定报告,以及任建民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签证单、处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宗勇欠付工程款2051814.22元; 二、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宗勇逾期付款利息:以205181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三、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宗勇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诉讼责任保险费2200元; 四、驳回原告江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91元,由原告江宗勇负担631元,被告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江宗勇负担259元,被告中儒科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安自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卡利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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