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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
联系方式:0459-5392928
注册时间:1982-09-30
公司地址: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锅炉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各类压力管道安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凭资格证书承包境内外设备安装工程及境内外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工程的调试、运行、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房屋租赁及成套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和销售(涉及前置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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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澄星石庄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81民初13302号         判决日期:2021-09-29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被告江阴澄星石庄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波、徐琲琲,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33962530.35元;2、确认原告对前述建设工程价款,就坐落于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南荣路18号被告厂区内的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燃气导热油热源站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33962530.35元;2、确认原告对前述建设工程价款,就坐落于江阴市璜土镇石庄南荣路18号被告厂区内的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燃气导热油热源站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20.12.20 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52344元,并支付以33962530.35元为基数,自2020.12.2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苏华公司自愿撤回了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苏华公司(承包人)和被告热电公司(发包人)签订《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燃气导热油热源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导热油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总承包建设6×1400万大卡/台导热油换热器装置,配套3×3400万大卡/台燃气超高压蒸汽锅炉(110t/h,16Mpa,380℃)等设备的地基处理、土建、安装、调试、试运行,范围内设备材料采购保管等项目(简称“案涉工程”),但锅炉本体由发包人负责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6188万元,由固定总价和审计结算两部分组成。其中,固定总价为3820万元,为包干价;审计结算部分为2368万元,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1、2#锅炉等设备已于2019年底安装结束,并于2020年4月调试运行合格。因被告原因,3#锅炉未按时到货,且何时安装未有定论。各方对导热油项目其余设备运行状态已经确认:1#锅炉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96小时试运行,2#锅炉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96小时试运行,应视为案涉工程除3#锅炉安装(甩项)外的其余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经审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了《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燃气导热油热源站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已完工程结算审核价为55923029.4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1960499.12元,剩余工程价款33962530.35元。原告经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导热油炉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款项,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余33962530.35元款项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了严重不利影响。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款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发包人热电公司与承包人苏华公司签订名称为《江阴澄星石庄热电有限公司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燃气导热油热源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新建6×1400万大卡/太导热油换热器装置,配套3×3400万大卡/台燃气超高压蒸汽锅炉(110t/h,16Mpa,380℃)等设备的地基处理、土建、安装、调试、试运行,范围内设备材料采购保管等。承包人苏华公司是锅炉区唯一工程承包人。涉案工程开始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调试,并通过试运行考核,具备正式对外供热条件。具体为:合同生效后2日内土建进场开工,2019年1月31日第一台锅炉基础完成;2019年4月30日,第一台锅炉安装完成,具备点火投运条件;2019年5月15日,第一台锅炉及3台换热器具备供热条件;2019年6月30日,第二台锅炉及换热器安装完成具备供热条件;2019年8月20日,第三台锅炉安装完成,具备供热条件;2019年8月30日,具备整体验收供热条件。2019年1月,利用PET停产检修机会,争取完成与原导热油系统隔离阀安装工作。 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188万元,分为固定总价与审计结算。其中固定总价部分为3820万元,包括项目前期费用、地基处理费用、设备费、材料费、联合调试及试运转费;业主采购导热油汽液母管的4个联络阀已在固定总价部分中扣除。审计结算部分为2368万元,包括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漏项设备材料费。决算方式为封顶价+审计决算模式,其中固定总价部分包干,审计决算部分按实结算。 关于价款的支付,双方做了如下约定:1、发包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类别、金额和付款时间安排,采用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支付方式(承兑汇票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付款额的50%),向承包人按时支付合同价款。2、进度款支付为:土建单位进场,开始正式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618.8万元,锅炉基础完成第一台快启炉钢结构开始安装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618.8万元;第一台锅炉,前3台换热器、回水稳压罐安装结束(具备点火投运条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此前及本次付款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928.2万元;第二台锅炉安装结束(具备点火投运条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本次付款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928.2万元。第三台锅炉、后3台导热油换热器安装结束(具备点火投运条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本次付款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618.8万元;项目整体性能考核验收通过,审计结算完成、专项验收完成并拿到证书或批文,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审计决算后总价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决算后合同审定总价的90%。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满(项目整体性能验收通过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额为审计决算后合同审定总价的10%。工程款支付时,承包人须提出书面支付申请,由发包人对支付时间及完成节点进行确认后双方办理签证后方可支付。质量保修期从连续试运行合格且验收通过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系统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将剩余保证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质保金总额为审计决算后合同审定总价的10%。双方对工期延误,工程性能、质量等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18日,苏华公司向热电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要求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第四款价款的支付规定:第二台锅炉安装结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本次付款金额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928.2万元。热电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同意办理申报,但未支付。 涉案工程1#锅炉于2020年4月21日调试合格,2#锅炉于2020年4月25日调试合格。涉案工程的3#锅炉,由于被告原因,未安装。 2020年8月13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结算进行了核对及价款确认,已完工工程结算审核价为5592.3029万元(含3#炉部分苏华公司已采购的设备材料约135万元,经被告确认后在固定总价中未扣除,结算审核价确认单另行签订),鉴于供货等原因目前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根据现场已完成施工内容及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双方一致确认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55923029.47元(包含质保金5592300元)。热电公司已支付苏华公司涉案工程款21960499.12元。 2020年8月21日,苏华公司向热电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载明:根据《江阴澄星石庄热电有限公司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燃气导热油热源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有不确定因素,导致第三台钢炉,无法确定发货时间至现场进行安装,现我司已经申请要求:对本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审计结算,计算金额为55923029.47元,除去已付的21658000元及已申报但未支付的9282000元,减去10%质保金5592300元,本次申请支付19390729.47元。热电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确认,但并未支付。2020年9月3日,苏华公司向热电公司发出付款申请,要求热电公司支付7个合同的合同应付款,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 2020年9月13日,苏华公司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对已完成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但热电公司未验收。 2020年12月8日,苏华公司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苏华公司为本案花去法律服务费30万元
判决结果
一、江阴澄星石庄热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70230.35元。 二、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坐落于江阴市××镇××庄××路××号××区内的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燃气导热油热源站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28370230.3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935元(苏华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183613元),由苏华公司负担45322元,由热电公司负担183613元,热电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66××××9420;开户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朱静媛 审判员蒋磊君 人民陪审员汤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海燕
判决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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