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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6981万元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
联系方式:021-60278666
注册时间:2013-10-09
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简介:
与互联网交易直接相关的企业/家庭财产保险、货运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分出业务和再保险分入业务(仅限临时分保分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保险信息服务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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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外区一路发货站、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1182民初2106号         判决日期:2021-09-15         法院: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一路发货站(以下简称一路发货站)与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路发货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伟、被告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哈尔滨市道外区一路发货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98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16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B)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5000元的保费。2018年6月2日,原告的物流运输车辆(车牌号为黑BN××××)在行驶到G1211吉黑高速745公里+200米处(该路段归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管辖)时,货车左侧中桥轮胎着火,造成车上运输的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第一时间报险,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第231182201806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2018年6月开始,原告陆续与托运人进行和解,并先行赔付了托运人的损失。赔付金额共计人民币798562元。原告在先行赔付完托运人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准备理赔材料,并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提交给被告,后又按照被告的要求补充了几次理赔材料。2019年7月30日,被告却书面也知原告拒绝赔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仍然无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诉讼请求。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路发货站向答辩人索赔的物流货物并非原告承运,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保险责任均不成立,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法无权向答辩人请求赔偿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委托时格的实际承运人,答辩人存在免责事由,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装车清单。 原告一路发货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物流责任保险单,保单号8-335004932400338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关系,火灾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2.原告委托的司机巩述飞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委托了合格的实际运输方对其货物进行物流运输。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委托的实际承运人并没有道路经营许可证; 证据3.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和五大连池市公安消防大队开具的失火证明,证明原告委托的运输车辆2018年6月2日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经消防部门认定为意外失火,该次事故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该理赔的范围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4.运输司机巩述飞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及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巩述飞进行承运的全部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原告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运关系应以原始托运单为认定依据,原告的材料完全可以是后面补充的; 证据5.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托运人进行赔偿的赔偿清单及每个托运人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收到赔付款的收据、索赔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索赔金额和解折扣后先行赔偿给了托运人,经质证被告认为清单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证据6.被告的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理赔申请被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拒绝赔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众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物流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本保单仅对原告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货物损失且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承担保险责任,非由原告承运的,被告保险责任不成立;2、证明涉案保险产品的保费系按原告年营业额计收,被告相应承保原告承运货物的损失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告主张违反公平原则;3、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应将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适格专业承运人承运,否被告存在免责事由;4、证明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损失呈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应已实际赔付;5、证明保单约定免赔额为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之较高者,易碎品免赔额为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之较高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据2.公估报告,证明根据公估调查,运单显示承运人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快运、蓝盟、一路发、再来、新恒基、嘉荫大地联合快运,而非保单明的被保险人,且几家物流企业相互独立,充货物并非原告承运的物流业务,原告不具有险利益,被告保险责任不成立。原告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估公司由被告单方面委托,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该作为被告拒绝理赔的依据。2、假始该公估报告可以认定为证实的那么其作出的公估的内容也不应被采纳,根据该公估报告第6页,保单责任的陈述“我司认为被保险人运单显示承运人为哈尔滨是道外区一路发铁路快运……”可以看出公估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并没有认真的全面的严谨的进行分析认定,而片面的进行了拒赔理算,结论所以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3:托运单,证明四哈尔滨是道外区一路发铁路快运、蓝盟物流、蓝盟一路发、好再来、新恒基、嘉荫大地工商信息,证明详见证据清单。证明涉案货物最终按废品处理,即使被保险责任成立,亦应扣减残值证明涉案货物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快运、蓝盟、一路发、好再来、新恒基、嘉荫大地联合快运承运,而哈尔滨市道外区快运、蓝盟、一路发、好再来、新恒基、嘉荫大地等物流企业与原告均为相互独立的企业,并非原告经营,原告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托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快运的企业信息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蓝盟物流、蓝盟一路发、好再来、新恒基、嘉荫大地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根据原告一路发货站申请,本院在托运人抽取了几份托运单,调查了李洪双,沈建国、段世忠、张彦霞、崔延玲、霍万明等六人并做了调查笔录,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托运人之间存在委托承运关系,原告是真实承运人,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理赔。被告认为货主对于托运主体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即原告“哈尔滨市一路发货站”这一特定主体承运。以运单客观体现为主;这6份笔录对应的数量以及金额,在原告主张的90票货物中都仅占一小部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一路发货站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该系列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证明原告一路发货站是该批货物承运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一路发货站已对托运人进行了理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公估报告对损毁的货物无维修可能无使用价值予以认可,仅凭托运单名头证明一路发货站不是该货物承运人,因证据不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一路发货站在众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B)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路发货站向众安公司支付了165000元的保费。2018年6月2日,一路发货站雇佣巩述飞的物流运输车辆(车牌号为黑BN××××)在行驶到G1211吉黑高速745公里+200米处时,货车左侧中桥轮胎着火,造成车上运输的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一路发货站及时报警、报险,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了第231182201806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2018年6月开始,一路发货站陆续与托运人进行和解,并先行赔付了托运人的损失,经对托运单、理赔收据核对,赔付金额共计人民币775562元,一路发货站多计算损失23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一路发货站货物损失775562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一路发货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6.00元,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一路发货站负担340元,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姜洪艳 人民陪审员郭俊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苗苗
判决日期
202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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