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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魏雷
联系方式:025-58768980
注册时间:1987-01-22
公司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210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除核电站建设经营、民用机场建设);建设工程勘察;施工专业作业;基础电信业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电气安装服务;建筑劳务分包;食品生产;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市政设施管理;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5G通信技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卫星通信服务;移动通信设备制造;移动通信设备销售;移动终端设备制造;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通信设备制造;光通信设备制造;光通信设备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发;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通信传输设备专业修理;通信交换设备专业修理;通用设备修理;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电池销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电子产品销售;销售代理;招投标代理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承接档案服务外包;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咨询策划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停车场服务;平面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组织体育表演活动;礼仪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企业形象策划;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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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亮颖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411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亮颖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亮颖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中安公司)、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职权通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江苏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信)、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亮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亮、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第三人江苏电信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亮、季义流,第三人中邮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亮颖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中安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苏电信南京市、南通市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施工工程由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按照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基站安装清单经其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操作说明及提供的施工所需的主要设备、材料进行基站安装施工。后由于项目迟延近2年,被告中安公司与江苏电信协商解除了合同,并约定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不再支付。但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4559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系被告中安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45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亮颖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法人执照,证明原告具有通信设备安装的经营范围。 2、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签署的南京电信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补充工程费用说明、南通电信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补充工程费用说明、江苏省电信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工程费表格,证明原告承接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在南京市、南通市的基站建设,相应的费用已经明确。 3、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王伟的书面证言,证明证据2中该人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 4、关于南京地区、南通地区C网基站消安防工程的说明,证明原告对该两个地区的消安防承揽施工,并完成工作。 5、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书面函(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确认原告承接了工程,并且欠付原告工程款。 6、江苏电信与被告中安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明双方曾签订过江苏电信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框架协议,而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了原告。 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网络建设部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江苏电信C网移动基站安防、消防管理系统南通项目工程款事宜到该公司进行协商。 8、补充说明,该说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并签名,同时由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及总工程师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承揽工作的工作量及费用的确认,原告对基站提供了劳务,相关技术由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工程师进行指导。 9、基站名称列表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实际调试维护的基站情况及明细。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被告中安公司与江苏电信签订的消安防框架合同不是事实。其次,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发包给原告该工程,按照被告中安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地区和南通地区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发包的对方是中邮建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本案的原告到底是为中邮建公司提供改建安装,还是为被告方提供,需原告提供证据。第三,原告没有消安防施工的资质,不具备施工的资格。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无相应的构成清单作为依据。第五,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犯罪外逃,原告应该将施工工程的相关细节提供足够的证据。第六,中邮建公司安装的基站发生质量问题需维护,原告进行维护应向中邮建公司主张相关费用。补充基站的调试升级,应在江苏电信的主持下进行,相关软件由其登记在国家版权管理部门中,中邮建公司完成了基站的建造,其中也包含原告完成的部分,调试升级都是建造方的责任,中邮建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明确由被告支付建造的费用,后续调试应由建造者即中邮建公司承担,或由江苏电信来主持硬件与软件的配合调试。基于前述情况,都不应由被告承担调试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存在相互交叉重复的工作以及实际的工作量多少,被告中安公司向中邮建公司的费用已经付清。 被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两市消安防工程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整改,即便有质量问题,也应由中邮建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 2、框架订单汇总单,证明被告方只负责提供设备,技术、软件是由电信公司掌握并提供,安装是由电信公司的三产企业负责。 3、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与端家文签订的江苏省电信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整改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就相关工程的整改工作签订有规范的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金额远大于该合同,却并未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 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软件著作权人是中国电信,故其应负责主持调试升级软件和硬件配合,中邮建公司在南京的诉讼所收取的费用包含了调试升级整改的相应费用。 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江苏电信述称,其与中安南京分公司确实签订过系统框架合同,当时系由被告中安公司投标,中标之后被告中安公司委托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与江苏电信签订了关于消安防的框架合同。由于合作中发生问题,签订了终止协议,被告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对项目的存在及履行,被告中安公司均知情。基站安装完毕后,确实由江苏电信组织调试,但联系的对象均为中安公司。通常就某一项目招标并落实该项目的硬件及软件均以江苏电信名义申请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登记。江苏电信只与中安公司发生款项往来,不应当向其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江苏电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江苏电信与中安公司就江苏电信C网消安防协议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2、江苏电信C网移动基站安防、消防管理系统采购框架协议、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中安公司投标成功,委托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与第三人江苏电信签订了前述项目的框架协议;合同第8条明确应由被告方承担调试工作。 第三人中邮建公司述称,其负责的基站在南京327个、盐城640个、南通481个,费用总计1013600元,其与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两个合同,包含前述地市。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作或委托关系,两者的基站工作不重合、不重复。其工作内容为安装,不包括后续的调试。 第三人中邮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中邮建公司与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南通市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施工分包合同》、《盐城市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中邮建公司负责前述三个城市的设备安装;另,合同签订方“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系于2012年12月1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为中邮建公司的名称。 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中邮建基数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地区C网基站消安防工程纠纷的复函》、《南京市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工程施工站点清单》,证明第三人中邮建公司在南京市负责327个基站的安装已完成及明细。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南通地区C网基站消安防工程的说明》、《南通市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工程施工站点清单》,证明第三人中邮建公司在南通市负责481个基站的安装已完成及明细。 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出具的《盐城市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工程工作量总表》、施工站点清单,证明第三人中邮建公司在盐城市负责640个基站的安装已完成及明细。 审理中,王伟向本院致函,称其系中安南京分公司的技术部经理;在职期间,负责四个城市的江苏电信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与电信相关部门协调、施工安排,并兼任南通区域此项目的项目经理。四个城市中,南京、南通、盐城的大部分基站安装都由中邮建公司负责,并签订有合同,总金额按基站定价,工程总价为每个基站施工单价*基站数量;张开亮原是受中邮建公司的委托完成南通209个基站的设备安装,后由于中安南京分公司消安防控制器主设备的技术不成熟,导致需多次重复进站升级、测试、调试,后有后期大部分基站增加交换机、物防设施(UPS电源防盗)、消防气体灭火瓶等,中邮建公司因上述不属于施工问题且不在合同范围内而不同意后续进站作业。而张开亮带领的施工团队在施工规范和配合态度上较好,故中安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张家有和张开亮商谈了南京市(市区289个、六合区76个、江浦区44个,江宁区少部分的基站约30-40个)和南通市(209个)后续的调试及消防气体灭火瓶和物防设施安装由张开亮团队完成。商谈完毕后,南京后期增加的50多个基站的设备安装调试及由于电信基站要拆除或移位导致已安装设备的几个基站设备要收回都由张开亮施工队完成,前述事项均未签订合同。其曾与公司负责人张家有谈及设备不成熟导致后期维护升级工作量很大,相应的费用很高,张家有表示已与张开亮方面谈妥,每个城市定价20万元,在城市的基站范围内不论进站次数,费用不再增加。在几份《费用说明》上进行签名,并书写“以上工程量属实”的内容,是因中安南京分公司财务危机,不想与公司债务扯上关系,故尽量避开金额;南京、南通两地首次设备安装施工时委托中邮建公司、端家文完成,后期调试、升级、维护,南京交张开亮、端家文负责,南通除张开亮负责的市区和通州外(209个基站),其它地区由中安南京分公司员工完成。调试、升级及后期的增加设备安装均未签订合同。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原告应中安南京分公司要求,对南京地区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进行补充施工,内容包括南京57个基站安装配置SD卡、提供升级3次、安装模块,并对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77个基站进行维护;合计对134个基站主机内安装小型交换机;自2012年2月5日至6月22日,对基站进行调试及故障解除。对南通地区C网基站消安防系统进行补充施工,内容包括南通209个基站安装配置SD卡、提供升级3次、安装模块;测试;安装光电探测器、更换激光探测器;通州区74个基站内加装烽火交换机。就上述两城市,中安南京分公司应各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另在南京负责完成57个C网基站的安装,安装单价为700元;在南通完成消防器灭瓶138个,安装单价为200元;在南通完成蓄电池物防56个,安装单价为150元。 被告中安南京分公司支付了原告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王伟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亮颖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455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38.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南京亮颖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莉敏 代理审判员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华时杻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鹏展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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