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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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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与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06民初2441号         判决日期:2021-05-21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鹏律所)与被告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第三人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启兴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被告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民、叶光辉,第三人启兴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鹏律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被告实际回收的款项为基数,按5%计付,现暂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实际回收的款项金额以法庭查明的为准);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一部分以固定代理费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另一部分以诉讼请求一的律师代理费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就与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广州公司”)、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的仓储物流纠纷,聘请原告宁玲芝律师和第三人王霆律师作为共同代理人,并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三人王霆律师是被告与两代理人之间的主要联系人。2018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及第三人律师前往被告处,就被告与大昌公司的纠纷进行分析,提供法律意见。当天下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采取‘固定费用+风险代理’方式。固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整,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律师代理费按甲方实际回收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通过执行、调解、和解、谈判、破产程序等方式实际回收的款项)的5%计付,甲方应于实际回收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依约履行职责,开展委托事项工作。2018年3月23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律师再次前往被告处履行职责,并于当天下午前往大昌公司参与谈判协商。最终,大昌公司同意向被告支付约人民币200万元款项(以法庭查明的金额为准),并与被告签订了《提前终止协议书》双方达成和解。2018年6月18日,被告己收齐前述约200万元款项(以法庭查明的金额及收款时间为准),但未依约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任何律师费用。后经多次催促,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无争议的固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风险律师代理费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否则,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己积极完成委托事项,然,被告除支付固定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外,未支付过风险律师代理费,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通建公司辩称:金鹏律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不应成立。因金鹏律所在受托代理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的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没有执行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指定的对违约事项进行“仲裁及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法律行动操作,反而利用在法律专业方面的强势,置职业道德不顾,通过恶意诉讼,要求按200万元基数索取5%的风险律师代理费,通建公司认为显失公平,所以不能接受。根据通建公司(甲方)与金鹏律所(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1、对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2、仲裁及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从这一条约定看出,通建公司与金鹏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目的,就是委托金鹏律所完成对大昌广州公司进行“仲裁及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工作,然后支付律师费。有前因才有后果,合同条款是一个整体,不执行完成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工作,而直接要求执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支付费用的事项,是“断章取义”有失公允。事实上金鹏律所没有完成对大昌广州公司进行“仲裁及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工作,通建公司考虑到金鹏律所前期做了一定工作,已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但是金鹏律所没有完成《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工作前提下,却通过恶意诉讼索取风险律师代理费,通建公司认为金鹏律所“不劳而获”显失公平,故不同意支付此费用。综上所述,因本案中金鹏律所没有完成委托指定的仲裁及诉讼的法律行动事务,通建公司请求驳回金鹏律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对于金鹏律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通建公司因与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仓储物流纠纷案,聘请金鹏律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2018年3月12日,通建公司(甲方)与金鹏律所(乙方)签订(2018)穗金鹏民字第172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的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仲裁及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乙方委派宁玲芝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律师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律师代理费采取“固定费用+风险代理”方式,固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律师代理费按甲方实际回收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本合同签订过后,通过执行、调解、和解、谈判、破产程序等方式实际回收的款项的5%计付,甲方应于实际回收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固定律师代理费及工作费用、差旅费用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给付,至迟不超过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给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同日,通建公司签署《委托人须知》。2018年3月,通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宁玲芝在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仓储物流纠纷一案中作为通建公司的仲裁/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同样于2018年3月12日,通建公司因与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仓储物流纠纷案,聘请启兴律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通建公司(甲方)与启兴律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启兴律所委派王霆律师作为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仓储物流纠纷案中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启兴律所于2019年1月2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通建公司,主张通建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延迟付款利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104民初4911号案审理,后通建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83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9年12月5日生效。该案查明以下事实:通建公司因与大昌广州公司存在仓储物流合同纠纷,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12日前,启兴律所的王霆律师已参与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并指导通建公司起草解决纠纷的相关文件;启兴律所提交的与通建公司工作人员叶光辉、梁建雄的微信来往记录均显示启兴律所委派的律师参与修改通建公司提交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启兴律所委派的律师也给予了相应的法律意见;通建公司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于2018年4月底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提前终止协议款项共计150万元。 2018年3月23日,大昌广州公司(甲方)与通建公司(乙方)签订《提前终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仓储运输服务协议》、2017年3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2017年3月23日签订《仓储运输服务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8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签署四项协议并称“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仓储及运输服务,受仓库租约到期等因素的影响,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3月26日提前终止服务协议,并针对提前终止服务协议及后续事宜处理,共同签署本协议如下:……三、针对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费用,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时间支付:甲方必须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17年11月和2017年12月的服务费用合计1276721.54元;甲方必须于2018年4月13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18年1月的服务费用合计482459.99元,扣除补偿费用后,甲方实际支付乙方2018年1月的服务费用282459.99元;2018年2月1日至乙方服务的结束日的服务费用,乙方在同年4月27日前向甲方提交对账单,甲方在收到乙方对账单后应当在同年5月16日前核对完毕,并通知乙方提交相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必须在2018年6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的服务费用等。 2018年9月3日,金鹏律所向通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通建公司支付固定律师费3万元、风险律师费约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通建公司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2018年9月10日,通建公司发送《回复函》称:通建公司收到大昌广州公司发来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初稿后,经询问本项目的经办律师意见以后,接受大昌广州公司的提议,并于2018年3月17日把经过修改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回复大昌广州公司,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在王霆律师、宁玲芝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提前终止协议书》。 金鹏律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宁玲芝律师与启兴律所的王霆律师之间在2018年3月9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金鹏律所委派的宁玲芝律师多次就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的纠纷和王霆律师进行分析讨论。 庭审中,通建公司与金鹏律所均确认,通建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金鹏律所支付3万元。 庭后,通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确认其已于2018年4月份收到《提前终止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1559181.53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7959元元; 二、被告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支付利息(一部分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另一部分利息以7795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 三、驳回原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原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负担507元,被告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彭佳 人民陪审员袁芳 人民陪审员关东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振宇
判决日期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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