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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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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熊勇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2008-04-23
公司地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物资宾馆二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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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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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与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402民初442号         判决日期:2021-08-04         法院: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民慷所)与被告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炅林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戴刚;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全、杨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民慷所(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806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因与攀枝花市鼎颂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担任代理人。原告接受委托后,依法指派于宏伟和戴刚律师担任被告上述纠纷执行阶段的代理人。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方式为“两年之内执行完结的(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甲方以案涉还款两年内(2016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作为原告执行阶段的代理费;超过两年执行完毕的,被告除按前述约定支付代理费外,还应将超过两年案涉货款利息的50%作为代理费支付给原告;超过四年执行完结的,四年后所产生的利息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经东区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攀枝花市鼎颂有限贸易公司支付炅林公司货款22752800.37元和支付利息。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代理该案件执行。经执行,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执行案款6904000元、于2018年2月2日收到执行案款500000元、于2018年7月23日收到执行案款1000000元、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以物抵债收回案款904968元、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执行案款975888元。2019年7月,达州中院依法受理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24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超重组。2019年8月,原告代被告向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管理人确认被告对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的债权金额为19178951.93元。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2016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对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加倍利息合计为4085271元,该利息应属原告所有。之后的2018年1月24日至合并重整受理期间,被告对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债权利息及加倍利息合计为2585322元。该部分的利息的50%,即1292661元也应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享有被告在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破产债权19178951.93中的5377932元债权(4085271元+1292661元)。根据重整方案,按照15%的清偿利率赔偿还被告的债权。按照该比例,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代理费806689元。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炅林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支付代理费的前提应明确被告全额收到本金后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才能支付。另外,本案涉及的代理是执行阶段,到目前为止,执行阶段没有完成。破产和执行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在破产程序中,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本案为风险代理,执行期限为4年,按合同约定,根据不同层次,从2016年8月24日到原告起诉时间的2020年11月22日,已超过4年。即便收到利息也属被告所有。按原告所说,到目前为止也仅仅收到1千万元左右,与2千多万本金,还差很远,而且本金未收完,所以不存在利息。2、根据破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中止,但案件并未结案,执行一致未了。原告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代理服务费,在本金收完后的利息部分,在4年以内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在诉讼阶段已支付16万元代理费,在执行阶段也先后在收到回收款后给付本案律师代理人个人现金共计25.7万元,说明并没有亏待原告。同时,被告提出反诉,其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因未尽职代理造成反诉人160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人承担。其反诉事实和理由,除本诉答辩意见外,还有:被反诉人在诉讼阶段就对达钢集团价值17200000元限额内进行了保全,但在执行后阶段仅对达钢集团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小区房产进行了评估和拍卖,而未对重庆市江北区一房屋及保全财产及时进行处理,导致被纳入实质合并重整后而变现过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民慷所(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6川0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事务所函》《2016川0402执1312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执行和解方案》《资产拍卖申请书》《以物抵债申请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应收款及利息、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明细》《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方案债权申报表》及交通费等书证,用于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代理被告申请执行、参与执行和破产重整等事务以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情况;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6川0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等执行阶段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代理费实际上货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是收回本金多余的利息部分才属代理费支付。超过四年执行完结的,所产生的利息就不支付了。对破产阶段的债权申报等相关证据,与执行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炅林公司(反诉原告)针对答辩提交《2016川0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和相关执行裁定书等书证,以证明到目前为止,判决书所确认的款项22758200.37元并没有完全执行到位,只收回9998285.07元。既然未执行到位,本金都未完全收回,风险代理的利息就没有收回。原告诉讼状中所诉称收回款项10284856元,减去补交税,剩余应是本金。被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按确认债权总金额,扣除被告认可本金12382444.37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计算出来。 被告炅林公司(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2016川0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9)川17破1号之五》《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确认情况通知书》及相关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告民慷所(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证明目的。支付的代理费系诉讼阶段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正好证明原告做了大量的代理工作。债权申报资料均系民慷所代理律师填写,并向达钢提供。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炅林公司为证明已支付代理费16万元而提交的《收据》,其支付时间载明为2016年1月1日,且为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民慷所与炅林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川民慷律民代字第375号)。该合同约定,由民慷所指派律师于宏伟、戴刚作为炅林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市鼎颂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根据约定,炅林公司向民慷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如下: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两年之内执行完结的(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甲方以案涉还款两年内(2016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的利息(包括延迟履行利息)作为乙方执行阶段的代理费;超过两年执行完结,除按前述约定支付代理费外,还应将超过两年案涉货款利息的50%作为代理费支付给民慷所;超过四年执行完结的,四年后所产生的利息全部归炅林公司所有。双方还对委托事务而生的差旅费承担和代理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代理期间:本合同订立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含仲裁裁决、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或撤销仲裁、诉讼)止。合同签订后,民慷所一方指派律师办理炅林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市鼎颂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期间,民慷所指派的律师于宏伟、戴刚作为代理人,参与案件强制执行及到达州市参与执行和解等法律代理事务。在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炅林公司一方通过执行先后收到执行案款6904000元、500000元和1000000元。2019年7月1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涉被执行人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一案。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向炅林公司发出通知,确认债权金额为19178951.93元。之后,民慷所找炅林公司索要代律师理费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炅林公司与攀枝花市鼎颂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为22752800.37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所签《委托代理合同》自2021年2月25日起解除; 二、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执行阶段代理费455056元; 三、驳回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6元,减半收取5933元,由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00元,由攀枝花市炅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戴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
判决日期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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