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香吉、彭子福等与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322民初2015号
判决日期:2021-08-01
法院: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香吉、彭子福与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建公司”)、万伟、王应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香吉、彭子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军,被告中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被告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大明,被告王应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做工款项26798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邮建公司承建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遵17脱贫专项传输配套线路”工程,将工程部分交万伟、王应喜负责。施工期间,2018年5月万伟将桐梓县狮溪镇、黄莲乡部分劳务分包给两原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两原告的做工于2018年8月因工地施工材料跟不上而终止,同时双方口头解除合同关系;如今两原告做工项目已全部投入使用。2021年1月,两原告与万伟结算,狮溪镇做工款项为147904元、黄莲乡做工款项为130079元,合计277983元,减去之前两原告向万伟借支的10000元,万伟应付两原告267983元,万伟承诺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前,但到期并未支付,中邮建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应喜与万伟同为负责人,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中邮建公司、王应喜也并未主动支付。对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邮建公司辩称,中邮建公司非适格被告,二原告诉请中邮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中邮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劳务合同做工费支付主体应当是雇请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雇请方是万伟;中邮建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未签署过任何劳务合同,也从未委托二原告实施任何劳务工作,二原告无权向中邮建公司主张所谓的做工费,且请求中邮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二原告并未在起诉状里明确其请求权基础,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中邮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中邮建公司已经将二原告诉称的项目【遵义市桐梓县“遵17脱贫专项传输配套线路”工程,即“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施工服务采购(贵州)项目标段2(线路)标段2(遵义)”项目】的所有劳务工作分包给了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25000万元人民币,系独立经营且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有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能力承接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另外,据中邮建公司了解,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桐梓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备忘录》中甲方签字人“郗海峰”系中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二原告无权向中邮建公司主张支付其做工费。3.二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图纸无法证明其所实施劳务系为遵义市桐梓县“遵17脱贫专项传输配套线路”工程所提供,也无法证明其实施的工作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中邮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伟辩称,该工程是万伟和王应喜从中邮建公司处包过来的,然后又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方,二原告确实为万伟和王应喜提供了劳务,对于原告方所起诉的劳务款金额没有异议。因为现在中邮建公司没有向万伟和王应喜拨付工程款,导致现在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款。
被告王应喜辩称,当时我和万伟在中邮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前后做了20多天后我就撤出没有做工程了,之后就是万伟单独和中邮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中邮建公司向我和万伟支付了5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其中10000元我们支付给了原告,2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雇请的工人,一共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后面的款项我就不清楚了。对于原告方所起诉的劳务款金额无异议,但我们与原告结算后劳务款为270000多元,应当减去我们支付给原告的38000元,因为我后面没有做这个工程了,后面的欠款应当由万伟和中邮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日,被告万伟和二原告签订了《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遵17脱贫专项传输配套线路工程)万香吉、彭子福劳务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载明狮溪镇界牌村至界牌劳务款为49200元,狮溪镇黄坪村至烫××××组劳务款为29068元,狮溪镇黄坪村至烫山村劳务款为4968元,狮溪镇箐坝至劳务款为44008元,狮溪镇箐坝村至中心劳务款为4620元,狮溪镇电杆二次转运7米杆和8米杆共计16040元。共计:147904元。黄莲乡向坪村至道××和平组劳务款为66975元,黄莲乡黄莲2站至大路井柏楿劳务款为51300元,黄莲乡黄莲2站至石家院子劳务款为8768元,黄莲乡湖南洞村中心站至湖南劳务款为3036元。共计:130079元。并注明:“以上两乡镇劳务做工共计款项277983元,己付10000元;未付款项267983元。承诺支付时间2021年1月10日。”因万伟未按约支付前述款项,二原告为此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万伟和王应喜曾共同承包了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采购(贵州)项目标段2(线路)标段2(遵义)的施工工程,后王应喜退出。2018年6月19日,万伟、王应喜与案外人郗海峰在《桐梓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备忘录》上注明:“前期王应喜合作,总付款于王应喜四段工费的30%38078.76(叁万捌仟零柒拾捌元柒角陆分)剩余费用全付于王伟,工程与王应喜再无联系。”庭审中,王应喜陈述其向二原告雇请的工人支付了28000元,二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欠付的劳务款中扣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香吉、彭子福劳务款239983元;
二、驳回原告万香吉、彭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万香吉、彭子福负担250元,被告万伟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吴玉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严思成
判决日期
202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