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与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京民申2446号
判决日期:2021-06-28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周新因与被申请人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新申请再审称,请求予以改判,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要求中咨公司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我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62860元,诉讼费由中咨公司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于中咨公司于2014年对我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中咨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京01民终956号判决支持我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对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对继续履行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明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定从法定,无法定应依据部门规章。现没有证据证明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无效,该文件是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继续履行时的赔偿责任,中咨公司应支付我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我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62860元,且我的主张得到了劳动仲裁的支持。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是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赔偿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已生效的(2018)京01民终9474号、(2019)京01民终9936号判决认定了【1995】223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的效力。由于中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我造成损害,中咨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不利后果,向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25%的赔偿金62860元。周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咨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周新的再审申请。理由为:(一)(2018)京01民终2309号判决未支持周新提出的25%补偿金的诉求,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当时作出的再审裁定也驳回了周新的诉讼请求。故周新再度提出25%的补偿金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对赔偿办法有了最新的规定
判决结果
驳回周新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修娟
书记员刘寒飞
判决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