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鸿德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邦德置业有限公司、吴延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04民初3100号
判决日期:2021-05-31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鸿德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德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邦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邦德公司)、吴延贵、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邮建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通信行业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区通信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被告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宝、吴延贵、中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0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吴延贵介绍签订三网合一通信配套、门牌制作过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淮安市邦德云鼎小区通信驻地网络配套过程进行设计、施工,并约定工程总价款393052元。原告按照规定完成了工程的设计、施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均未付款,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邦德公司辩称,1.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按吴延贵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方江苏智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2017年1月19日即验收合格,原告并未向邦德公司催收欠款,邦德公司也未见原告在施工现场。
被告吴延贵辩称,涉案工程是与马艳辉合伙的,后来由于其工作不力,多次造成工期延误,就变更了合同,让智盈公司进场施工,目前应付多少款项不清楚。
被告中邮建公司辩称,1.被告中邮建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无订立合同的合意,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邦德公司。2.原告称其完成了与邦德公司的项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告中邮建公司有请求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原告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系马艳辉借用其公司资质所承建,并举证原告与邦德公司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现场照片、通信协会批复、验收意见书、竣工技术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马艳辉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施工,实际施工人应为马艳辉。
被告邦德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现场照片不予认可,对批复及验收意见认为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对竣工技术文件认可署名为中邮建公司的文本。对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不应采信。
被告吴延贵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公司在淮安做工程验收肯定不合格,因而由马艳辉提供了中邮建公司的竣工技术文件用于验收。对现场照片不清楚。对通信协会批复及验收意见书由其本人办理,与原告无关。认可署名中邮建的竣工技术文件,对证人证言认为施工时间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邮建公司对竣工技术文件不认可,签字及印章均非中邮建公司所出具,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邦德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智盈公司,举证2016年5月12日其与智盈公司的施工合同、三份发票,证明工程系吴延贵及智盈公司承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对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对发票认可,但款项支付给智盈公司,并未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吴延贵对被告邦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邮建公司对邦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吴延贵陈述涉案工程系智盈公司实际施工,有相关证人可以证明,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其并未举证。
本院与马艳辉谈话,其自认工程系吴延贵介绍,双方约定给予吴延贵5%介绍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系被告吴延贵与邦德公司联系,由其介绍马艳辉承建,马艳辉给被告吴延贵5%工程介绍费用。后马艳辉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邦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2月,马艳辉向吴延贵提供了竣工技术文件,由吴延贵办理工程验收事宜,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吴延贵于2016年5月12日,以江苏智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邦德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内容除款项支付外与邦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后被告邦德公司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江苏智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江苏智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月13日,股东为吴延贵(占股90%)、祁金浪(占股10%),该公司已于2020年7月6日决议解散并注销。
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马艳辉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吴延贵无证据证明其组织智盈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马艳辉。
2.三被告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邦德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吴延贵提供竣工资料,中邮建对工程进行验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系被告邦德公司发包,但整个过程均由吴延贵与邦德公司洽谈联系,邦德公司按照吴延贵的指示已足额付款,故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邮建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延贵在未实际施工情况下,将应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以智盈公司名义领取,故涉案工程款应由吴延贵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
3.具体的工程款数额。
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邦德公司实际支付给智盈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为393052元,但马艳辉自认给吴延贵5%介绍费,故吴延贵还应支付373399.4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鸿德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73399.4元及利息(以373399.4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鸿德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原告连云港鸿德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吴延贵负担6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88;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07)
合议庭
审判长孙海洋
人民陪审员周立霞
人民陪审员钱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雯
判决日期
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