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卫芳与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14民初7554号
判决日期:2021-05-28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卫芳诉被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卫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银,被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春、朱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伍卫芳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一、对穗劳人仲案【2020】1759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没有异议;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支付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及工伤部位继续治疗期限内(2019.3.27-2019.5.26;2019.6.21-2019.11.18)的工资人民币36368元;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份、12月份、2020年1月份的工资共13980元。逾期不支付工资的加倍赔付金6990元。暂合计81052.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起在被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但是被告直至2017年11月份才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在被告单位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指,遂被送往炭步医院拍片考虑是骨折后转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示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示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于2019年3月2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后继续申请医疗期,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18日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2020年1月份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受工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但均协商无果。
被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结论(编号为1683505)中确定了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内的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因为初次鉴定结论书(编号为1650686)明确有规定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才为停工留薪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岗位是生产部生产工。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上班需工卡打卡考勤,并在考勤表上签名确认。原告每年可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填写离职申请书,在离职原因栏目中显示原告填写内容:因工伤左手食指末节骨折未好,仍有疼痛。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辞工员工工资结算约定说明书、员工离职交接放行单。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5元/月。
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机器压伤左手指,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至4月8日。出院诊断:1、左示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示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挫裂、撕脱伤。原告自2019年4月起没有上班,2019年5月上班一周、6月全勤、7月1日至7月26日有上班,2019年7月27日后没有再上班。2019年5月2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是工伤。2019年8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10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2019年12月12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在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18日关于门诊活血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的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但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原告在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7月28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8日为原工伤部位的继续门诊治疗时间。原告在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28日、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9日经被告批准请病假。
被告已发放原告2019年3月的工资3967元、4月工资3483元、5月工资2869元、6月工资3781元、7月工资3267元、8月工资657元、9月工资672元。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7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68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81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6.21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护理费96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成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卫芳补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停工留薪期及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5478.86元;
二、被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伍卫芳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2368元;
三、被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卫芳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公司差额386.21元;
四、被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卫芳支付护理费960元;
五、驳回原告伍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草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琳
判决日期
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