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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576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庆训
联系方式:0543-3157039
注册时间:1989-06-02
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三路605号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管道、设备、线路安装;建筑工程机械维修;水泥预制件制造;木材加工;装饰装修;桩基、高速公路路基、一级标准以下公路和独立大桥工程的施工;材料、设备租赁;公路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物业管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铁路线路大中修维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施工;住房租赁经营;钢结构板房销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运动场地施工;塑胶跑道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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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127民初219号         判决日期:2021-05-17         法院: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磊、马悠,被告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826.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10403.5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55826.1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按照该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66229.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分公司即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西北港六景产业园内1#、2#厂房内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乙方涂装,工程总包干价66万元。双方还约定,乙方材料、人工进场后乙方须支付进场材料价的80%,待乙方完成1#或2#厂工程量的70%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扣除以上支付的材料款),整体完工后乙方继续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通过验收后甲方将剩余3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场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材料款及工程进度款,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1#厂房被告仅建造了部分,2#厂房没有进行建造完毕,由于被告主体工程的建造进度导致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只能在现有主体结构上进行涂装工作。2017年7月,被告单方通知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停工。通过对实际工程量的核算,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计完成了17108.04平方米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包干价66万元及总工程量为5万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3.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5826.13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曾经陆续支付70000元工程款,剩余155826.13元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155826.13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在2017年12月25日,原告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分支机构进行变更调整,注销了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未能为原告提供完成工程的客观条件(即厂房未能建造完成),致使原告获取工程款的目的不能达成,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155826.13元的工程款。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滨州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所约定的义务,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根本性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延误工期,导致现在仍然处于停工状态;二、1#厂房已建设好,但原告没对1#厂房进行施工完毕,2#厂房可以施工,并不影响原告对主体涂料施工,故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不符合解除该合同情形;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所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所完成的工程量也是原告单方计算,根本没经过双方的确认,所完成的部分也未经验收合格,所以原告所计算的工程量、单价都是错误的,其诉请的利息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 原告华安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南宁分公司;2.《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的南宁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购买了施工所需要的原材料并支付了15万元的材料款;3.《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的南宁分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4.《工程现状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南宁分公司的施工情况,被告的厂房至今未能完成建造;未能提供给原告完成工程的客观条件,致使原告猎取工程款的目的不能达到。 被告滨州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敦促开工意见函》1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 经开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防火涂料须经被告验收才能进场;购买的涂料没有购买合同、签收单及支付凭证,无法证实是否支出了15万元;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并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对其工程量不予认可;现1#厂房已建造完成,但原告并未对该厂房全部涂料完毕,2#厂房还未建造好,但不影响原告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并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3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滨州公司(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施工范围为1#、2#厂房根据图纸涂装防火涂料工程,涂装部位为钢梁和钢柱及次构成,工程量为1#、2#厂房图纸内的所有防火涂料工程量,根据图纸要求涂装;工程总包干价66万元。本合同价包括材料和税费及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人工进场后甲方须支付进场材料价的80%,工程完成1#或2#厂工程量的70%后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扣除以上支付的材料款),整体完工后乙方继续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得到有关部门验收(工程整体完工后3个月内由甲乙双方组织验收材料由消防部门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总工期40天,每个工作日做天气温度、湿度的记录并交给甲方和监理方审核,如遇到影响施工质量的天气乙方不得施工,工期顺延;质量等级为合格,承包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技术条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工地负责人及施工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该钢结构防火涂料验收要以有关部门的要求、有关技术文件为验收依据;承包方负责提供自验收资料,并负责消防管道和钢结构防火涂料的工程验收,在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单后验收合格报告与发包方结算工程价款等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购买涂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到同年7月份停止施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70000元。之后,案涉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双方也一直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完成1#厂房涂料工程,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1#厂房涂料工程并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只要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即可进行结算付款,2#厂房涂料工程也可不再继续履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将案涉工程款提存到本院账户,但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确认:原告完成的涂料工程量为17108.04平方,其中1#厂房为14598.84平方,2#厂房为2509.2平方,但双方对施工质量存在争议,原告对于已完成的涂料工程至今无法提供任何消防验收报告单。而2#厂房钢梁、钢柱主体工程虽已完工,但其顶部、墙体并未建造完。 另查明,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原告华安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5日注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要求停工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或结算付款的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华安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黄常 人民陪审员黄贵宜 人民陪审员黄守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农锡荣 书记员杨灿锋
判决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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