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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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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琼等与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吉01行终4号         判决日期:2021-05-08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琼、吴凯、罗吉、吴艳平(以下简称吴琼等四人)诉被上诉人吉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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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公安机关的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纪律要求和职业道德规范;(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三)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的受理范围、受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申请条件及要求、办理程序及期限和对外法律文书式样,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五)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六)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七)承担对外执法任务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及其职责权限;(八)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以及民警姓名、警号;(九)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信息;(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的方式、区域、起止时间等信息;(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适当途径使社会广为知晓。”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不同于一般的政府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有其特殊性,公安部﹝2018﹞26号令《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规定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范围。本案吴琼等四人所诉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省公安厅未予公开的受理下级机关未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履行执法信息公开义务,投诉举报办理案件的程序期限;督查机构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电话;省公安厅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上述程序受理条件、办理期限、当事人权利、监督救济渠道;省公安厅“扫黑除恶”机构负责人姓名、机构的联系电话的信息。关于受理下级机关未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履行执法信息公开义务,投诉举报办理案件的程序期限,《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没有受理投诉办理程序期限的规定;关于省公安厅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程序受理条件办理期限、当事人权利、监督救济渠道,省公安厅在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已告知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已有相关规定,按法律规定执行;关于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机构的联系电话,省公安厅已在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明确告知;关于上述机构的负责人姓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省公安厅据此不予公开,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安部﹝2018﹞26号令《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亦未规定公开该信息。吴琼等四人向省公安厅申请公开的信息,部分内容属于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部分内容不属于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省公安厅针对吴琼等四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区分处理:对于属其职责范围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对不属于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信息,告知了吴琼等四人具体咨询单位的名称;对未检索到的信息告知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该信息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认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申请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省公安厅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省公安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吴琼等四人要求省公安厅、省政府支付诉讼开支1000.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吴琼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吴琼等四人承担。 上诉人吴琼等四人不服,上诉称:本案系因政府执法信息主动公开问题引起的行政纠纷案件,诉讼类型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申请公开的信息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机关须依职权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针对须依职权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能否用内部管理信息等理由拒绝履行信息主动公开义务。一、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警务督察总队等机构负责人姓名属于该局须依职权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吉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款“吉林省公安厅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下列政府信息:(十四)吉林省公安厅职能、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厅领导成员及分工,厅内设机构及其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之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姓名系行政机关法定依职权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二、省公安厅受理下级机关未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履行执法信息公开义务,投诉举报办理案件的程序期限等信息依法属于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范围。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相关规定,省公安厅具有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执法信息公开义务而提起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办理上述案件的程序时限明显属于涉及公众利益调整或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范围。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不置可否,并未作出评判,仅认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没有受理投诉办理程序期限的规定”,而上诉人从其他省市公安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获悉,公安机关办理投诉举报案件程序时限依据的系《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群众举报投诉事项告知规范》,该规范文件明确规定,办案期限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或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据此,不论是省公安厅以“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向上诉人予以公开,还是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不置可否,都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主动公开政务政府、警务执法信息系公安机关必须依职权主动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对公安机关的强制性要求,此类信息不论是否被要求公开,被上诉人都必须自动负责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显然既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责,包括以“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履责,也不具备对此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享有自由裁量权,除非信息本身涉密,否则主动公开的规定就被虚化。本案中,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属于被上诉人须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务政府、警务执法信息的调整范围,其以“内部事务信息”为由,拒绝履行主动公开政府执法信息义务,明显属于其消极履行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违法表现,侵犯了上诉人依法获取政务政府、警务执法信息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省公安厅作出的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针对“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吉林省公安厅及其下级公安机关未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履行执法信息公开义务,可因此向吉林省公安厅……办理上述投诉举报案件的程序期限信息”的答复、针对“申请公开吉林省公安厅督察机构的负责人姓名、有效联系电话”的答复、针对“申请公开公民向吉林省公安厅依法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上述程序受理条件、办理期限、当事人权利、监督救济渠道信息”的答复、针对“申请公开吉林省公安厅‘扫黑除恶’机构的负责人姓名、有效联系电话”的答复,并责令其向上诉人给付上述信息;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吉政复直决字﹝2020﹞7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及合理开支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公安厅、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琼、吴凯、罗吉、吴艳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会志 审判员厉丽 审判员姜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华
判决日期
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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