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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739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世俊
联系方式:0513-80152296
注册时间:2009-08-18
公司地址:如东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北侧、井冈山路东侧
简介:
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的风力发电设备的零部件研发、生产、销售;农业机械、港口机械、环保机械生产、销售;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钢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国内船舶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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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524民初520号         判决日期:2021-04-19         法院: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追加了第三人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重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因找不到鉴定单位,无法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暂计150万元。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徽信义金寨东高山电场风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YJZ-FD-032号。合同总价款832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工期为90日等具体内容。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延误工期造成原告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120万-150万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 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我公司窝工损失150万元,其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窝工损失主要原因应根据我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所述来判断,与我公司无太大关联性。3.我公司出具的《关于的三方支付协议》,已明确了责任主体不在我公司,上述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三一重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为普通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了解情况,所以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同原被告就窝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已赔付到位,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编号XYJZ-FD-032,28页。证明: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风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由原告完成32台风机及箱变的安装,每台安装费26万元,合同总价832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合同第32条约定:合同一方的经济利益、正当权利因对方违约、危害行为遭受损失,要求对方给予给付、补偿、归还。2.《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各1份,共2页;证明:信义金寨县东高山风电场工程实际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并于2017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验收工作。3.《备忘录》1份,1页;证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因150万元工程误工损失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被告出具《备忘录》,同意在120-150万元范围内协商。4.《关于的三方支付协议》、239220.00元收款回单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部分窝工损失239220.00元,与证据三共同证实被告仍欠原告窝工损失1260780.00元。5.务工损失费用计算表共计623万多元。 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32条没有证明依据。证据2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日期延误的原因过错不在被告,过错方在第三人同时不排除原告自身问题。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假若是原件的话,并不能证明损失达到150万元,因为也没有形成任何书面文件。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数字表示异议。 第三人三一重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不了解情况,对证据不予以质证。 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用以证明本合同实际工期延误的时间和导致延误原因。2.关于《安徽金寨信义东高山风力发电项目32套塔筒采购合同》的三方支付协议,用以证明(1)本案三方的窝工损失协议能证明责任方的主体不在本案的被告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责任方在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重能有限公司。(2)本案三方的窝工损失协议能证明本案的损失赔付的基本依据。(3)本案三方的窝工损失协议系其三方协商的结果,从而证明本案被告出具的《备忘录》也是对于窝工损失协商的过程,正因为被告出具的《备忘录》,才会有后续原告和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重能有限公司视频会议协商损失,就像本案被告答辩所述,上述《备忘录》并不是承诺,仅仅系同意就此事进行协商。3.《安徽金寨信义东高山风力发电项目32套塔筒采购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32套塔筒事实及窝工损失计算依据。4.《安徽金寨信义东高山风力发电项目风电机组及附属设备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三一重型能源有限装备有限公司采购60台叶片事实及窝工损失计算依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延误期远超过提交的数据。证据2,被告在备忘录中涉及的数额与三一和海力公司协商,同时海力公司也将备忘录中的数额予以支付,被告在质证中否定了备忘录的真实性,但其实被告在答辩中与原告意思一致,因此可以证明。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期延误的原因过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因为根据《备忘录》原告与被告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部分窝工损失239220.00元。证据4予以认可。证据5对数字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徽信义金寨东高山电场风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YJZ-FD-032号。合同总价款832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工期为90日等具体内容。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延误工期造成原告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备忘录》一份,被告同意在120万-150万支付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根据《备忘录》原告与被告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江苏海力风电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部分窝工损失239220.00元。该《备忘录》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窝工损失9607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被告金寨信义风能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原告湖南中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胡友松 审判员孙友 人民陪审员袁全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蕴秋
判决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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