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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琦
联系方式:0538-3270988
注册时间:1993-03-16
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设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施工专业作业;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消防技术服务;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销售;金属结构制造;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制造;对外承包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装卸搬运;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水利相关咨询服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发电技术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工程管理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通用设备修理;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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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5民初57407号         判决日期:2021-04-12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董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98966.84元;2、判令被告以94018.4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948.3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东园保温、水箱间自来水改造、避雷、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承包造价98966.84元,其中安装完成后支付60%,验收合格后支付35%,验收合格1年支付5%,如被告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0日安装完成,2018年5月28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情况没有异议,亦认可截至目前拖欠原告工程款98966.84元。但我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价格虚高,原告施工后虽经过验收合格,但原告的施工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东园保温、水箱间自来水改造、避雷、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98966.84元。该合同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8.1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3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该表格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完成后支付59380.104元,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34638.394元,应在验收合格1年内支付4948.34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成果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载明原告的施工成果经验收合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九万四千零一十八元八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三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乔红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哲
判决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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