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1266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鹏律所)、原审第三人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启兴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雄、被上诉人金鹏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原审第三人启兴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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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通建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本案一审受理费由金鹏律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的起因及委托代理事项的本质:1.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广州公司)拒付通建公司2017年10-11月服务费,直到2018年3月,虽经过多方周旋和屡次函告仍不能改变,直接影响到通建公司的经营。通建公司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于2018年3月初正式向启兴律所提出有偿的法律事务委托,准备对大昌广州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3月12日,启兴律所的王霆律师与金鹏律所的宁玲芝律师携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纸质文本到通建公司,声称按照行业规定,须由金鹏律所协办本项代理业务,并要求通建公司与两间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代理合同(条款内容是固定和大致相同的),律师费由两个律师事务所平分。此举实非通建公司的本意,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通建公司与金鹏律所也没有正式的函件通信往来。2.通建公司与金鹏律所在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的内容是委托金鹏律所对大昌广州公司的事实违约事项和拒付费用704437.05元提起诉讼。故本案的民事委托代理本质是通建公司委托金鹏律所对大昌广州公司发起仲裁和诉讼的法律行动,并通过仲裁及诉讼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追讨大昌广州公司违约拒付的服务费用704437.05元,后再给予按实际收到对方的上述违约金额5%计算的风险服务提成。3.2018年3月16日,大昌广州公司在通建公司和委托律师还没有作出仲裁诉讼及相关法律行动之前,主动提出了与通建公司通过提前终止双方合作的方式来解决服务费付款方面的经济纠纷,并发来了《提前终止协议书》初稿。经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艰苦的协商和会谈,最终双方在2018年3月23日签署了《提前终止协议书》(《提前终止协议书》中涉及的相关服务费款项只有2017年11月的费用704437.05元属于违约拒付拖欠)。鉴于大昌广州公司己主动与通建公司达成和解,金鹏律所并没有开展《委托代理合同书》指定的委托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行动,金鹏律所在此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过任何的法律文书资料。通建公司理解为该委托事项已经终结,之前提供的服务属于固定律师费的范畴,只需支付固定律师代理费。(二)金鹏律所没有尽责履行合同的义务,金鹏律所对通建公司委托事项中双方产生的争议及法律风险没有履行合同的告知义务。(三)金鹏律所没有执行委托的法律行动,不应支付风险律师代理费用,且通建公司已同意支付三万元的固定律师代理费,已尽到了委托人应尽的责任。通建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收到金鹏律所寄来的发票后,已于2018年9月26日转账支付3万元律师费给金鹏律所,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另,因为金鹏律所没有尽责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及时交付《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合同正本和收款发票,故不能单纯的认定为通建公司违约,也不应由通建公司支付相关的利息。
金鹏律所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通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发生纠纷时金鹏律所与启兴律所为解决通建公司的纠纷,做了大量实质性的法律服务工作。根据通建公司与金鹏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约定,通建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固定律师费,并且在收到大昌广州公司的款项后向金鹏律所支付5%的风险律师费。(二)通建公司将其与大昌广州公司纠纷成功解决的成果归于自身,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拒绝支付律师费的行为更是缺乏诚信。
启兴律所述称,同意金鹏律所的意见,通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就与通建公司涉及到本案的法律服务提供也起诉了通建公司,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请,后通建公司上诉,上诉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后该案经二审维持,通建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被裁定驳回。
金鹏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建公司向金鹏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通建公司实际回收的款项为基数,按5%计付,现暂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实际回收的款项金额以法庭查明的为准);2.通建公司向金鹏律所支付利息(一部分以固定代理费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另一部分以诉讼请求一的律师代理费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3.通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建公司因与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仓储物流纠纷案,聘请金鹏律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2018年3月12日,通建公司(甲方)与金鹏律所(乙方)签订(2018)穗金鹏民字第172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的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仲裁及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乙方委派宁玲芝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律师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律师代理费采取“固定费用+风险代理”方式,固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律师代理费按甲方实际回收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本合同签订过后,通过执行、调解、和解、谈判、破产程序等方式实际回收的款项的5%计付,甲方应于实际回收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固定律师代理费及工作费用、差旅费用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给付,至迟不超过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给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同日,通建公司签署《委托人须知》。2018年3月,通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宁玲芝在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仓储物流纠纷一案中作为通建公司的仲裁/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
同样于2018年3月12日,通建公司因与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仓储物流纠纷案,聘请启兴律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通建公司(甲方)与启兴律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启兴律所委派王霆律师作为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大昌公司仓储物流纠纷案中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启兴律所于2019年1月2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通建公司,主张通建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延迟付款利息,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104民初4911号案审理,后通建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83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9年12月5日生效。该案查明以下事实:通建公司因与大昌广州公司存在仓储物流合同纠纷,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12日前,启兴律所的王霆律师已参与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并指导通建公司起草解决纠纷的相关文件;启兴律所提交的与通建公司工作人员叶光辉、梁建雄的微信来往记录均显示启兴律所委派的律师参与修改通建公司提交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启兴律所委派的律师也给予了相应的法律意见;通建公司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于2018年4月底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提前终止协议款项共计150万元。
2018年3月23日,大昌广州公司(甲方)与通建公司(乙方)签订《提前终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仓储运输服务协议》、2017年3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2017年3月23日签订《仓储运输服务协议补充协议》、2017年8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签署四项协议并称“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仓储及运输服务,受仓库租约到期等因素的影响,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3月26日提前终止服务协议,并针对提前终止服务协议及后续事宜处理,共同签署本协议如下:……三、针对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费用,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时间支付:甲方必须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17年11月和2017年12月的服务费用合计1276721.54元;甲方必须于2018年4月13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18年1月的服务费用合计482459.99元,扣除补偿费用后,甲方实际支付乙方2018年1月的服务费用282459.99元;2018年2月1日至乙方服务的结束日的服务费用,乙方在同年4月27日前向甲方提交对账单,甲方在收到乙方对账单后应当在同年5月16日前核对完毕,并通知乙方提交相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必须在2018年6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所有的服务费用等。
2018年9月3日,金鹏律所向通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通建公司支付固定律师费3万元、风险律师费约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通建公司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2018年9月10日,通建公司发送《回复函》称:通建公司收到大昌广州公司发来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初稿后,经询问本项目的经办律师意见以后,接受大昌广州公司的提议,并于2018年3月17日把经过修改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回复大昌广州公司,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在王霆律师、宁玲芝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提前终止协议书》。
金鹏律所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宁玲芝律师与启兴律所的王霆律师之间在2018年3月9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金鹏律所委派的宁玲芝律师多次就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的纠纷和王霆律师进行分析讨论。
庭审中,通建公司与金鹏律所均确认,通建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金鹏律所支付3万元。
庭后,通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确认其已于2018年4月份收到《提前终止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155918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鹏律所和通建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金鹏律所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问题。首先,虽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为仲裁及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但该合同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其中约定风险律师代理费应按通建公司实际回收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执行、调解、和解、谈判、破产程序等方式实际回收的款项的5%计付。其次,根据广州中院在(2019)粤01民终1830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启兴律所的王霆律师参与了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之间的协商解决纠纷,而本案中金鹏律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委派的宁玲芝律师曾就通建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的纠纷和启兴律所的王霆律师多次进行沟通,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另通建公司亦于《回复函》中确认宁玲芝律师参与了上述纠纷的协商与解决。最后,通建公司书面确认其已收到了其与大昌广州公司签订的《提前终止协议书》中所涉款项。综上,金鹏律所和通建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的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已成就,通建公司应向金鹏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通建公司以其与大昌广州公司的纠纷未经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为由辩称不支付风险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风险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双方合同约定按通建公司实际回收金额的5%计付,而金鹏律所主张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建公司的实际收回款项金额,由于通建公司书面确认其已收到大昌广州公司支付的1559181.53元,故案涉风险代理费应以1559181.53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5%计算应为77959元,因此一审法院对金鹏律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采取“固定费用+风险代理”方式,并约定通建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应支付相应的延期支付利息。其中关于固定律师代理费,合同约定为30000元,通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8年3月17日前支付,而通建公司实际于2018年9月26日向金鹏律所支付3万元,故通建公司应支付该固定代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计算利息,同时一审法院对金鹏律所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部分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风险代理费,合同约定通建公司应于实际回收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金鹏律所支付回收金额的5%,而通建公司书面确认其于2018年4月收到《提前终止协议书》所涉款项,故金鹏律所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收风险代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基于前述理由,该部分利息应以77959元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对金鹏律所的主张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通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鹏律所支付律师费77959元;二、通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鹏律所支付利息(一部分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另一部分利息以7795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三、驳回金鹏律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金鹏律所负担507元,通建公司负担1812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金鹏律所提交以下证据:(2020)粤民申525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启兴律所诉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已作出支持律师费和利息的二审判决,通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通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经质证,通建公司和启兴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通建公司向金鹏律所发出的《回复函》中记载:王霆律师于2018年3月12日要求与贵所宁玲芝律师协同承接本项代理业务,经本司同意后当日在本司办公室与两个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虽经本司签字盖章,但因贵所当日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和盖章,所有的合同原件由宁律师全部带走,直至2018年9月4日才连同贵所的律师函一并寄给我方。本司经询问本项目的经办律师意见以后,接受大昌广州公司的提议,并于2018年3月17日把经过修改的《提前终止协议书》回复大昌广州公司,本司与大昌广州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在王霆律师、宁玲芝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提前终止协议书》,鉴于大昌广州公司已主动与本司达成和解、贵所尚未签署和归还《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且贵所也没有开展仲裁诉讼等法律行动,故本司与主受托方王霆律师商议放弃和终结委托事项,我方愿意支付固定律师代理费和给予适当的交通差旅补偿费,并请本项目的代理方开具发票收取费用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广东通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曹玲
审判员杨凡
审判员崔利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怡斐
判决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