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5民初57405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永、董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77500元;2、判令被告以142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园空调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3层57台风机盘管(甲方供货)吊装及附属电气、管道、风管及保温供货安装,3层2台风机箱及附属风管、保温、电气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造价355000元,其中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50%,验收6个月内支付40%,验收合格1年支付10%,如被告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8日安装完成,同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公司工程款17750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情况没有异议,亦认可截至目前拖欠原告工程款177500元。但我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价格虚高,原告施工后虽经过验收合格,但原告的施工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东园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355000元。该合同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8.1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3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该表格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177500元,应在验收6个月内支付142000元,应在验收合格1年内支付35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成果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载明原告的施工成果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7500元工程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七万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十四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三万五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信诚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乔红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唐哲
判决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