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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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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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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建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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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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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与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02民初4262号         判决日期:2021-03-01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鉴湖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越信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鉴湖律师事务所解除与钟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并增加孙丽琴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鉴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鉴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勇,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天,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鉴湖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275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被告聘请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律顾问,原告指派孙丽琴律师负责被告的法律事务,双方约定顾问费为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订立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费调整到每年18000元)。同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另外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律师孙丽琴为专职律师,专门负责诉讼、调解等工作,按合同约定,律师费原则上按浙江省物价局制定的最新律师收费标准的靠低一档的7折收取,如果起诉后开庭前调解结案的,则按靠低一档5折计算,双方约定保底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每件案件起诉时被告先支付50%的律师费,余款在案件开庭前付清。合同还就原告律师上班、差旅费报销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补充合同》,律师费调整为每个案件5000元,以30万元为保底律师代理费,超过30万元部分仍按每件5000元支付。合同第三条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2014年代理费。2014年全年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共计105件,按聘用合同约定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为4695002元,按判决书确定的律师费为1321550元,原告按判决确定的律师代理费1321550元计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律师费794013元,尚欠527538元没有支付。另外,2015年度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其中7万元支付2014年部分代理费(注:30万元的保底律师费有7万元支付上述2014年度所欠律师代理费,但到年底仅支付23万元保底律师费,等于没有支付2014年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此用短信、电话、书信及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越信公司答辩称:对聘用合同双方律师费计算方式有异议,报酬是保底加分成,保底30万元,超过部分以50%计付,具体金额以乙方开具的发票为准,律师费计算方式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第二条。被告查实的案件是99件,按起诉时主张的律师费应该是1296988元,被告已经支付825488元。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以及实际支付情况,被告不仅全额支付而且超过了约定支付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越信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律师代理费286369元;二、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同年1月18日,双方又达成《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孙丽琴律师为专职服务律师,并对报酬的支付约定为保底加分成的方式。201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补充合同》一份,就2015年反诉原告聘请反诉被告为法律顾问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时协议第三条,对2014年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作了补充约定:关于2014年乙方代理甲方起诉的案件,根据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代理费,有部分案件尚有一半代理费未支付,甲方同意根据执行完毕金额按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该代理费已开发票。2014年全年,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代理案件已开发票的代理费为797488元。根据《聘用合同》第二条、《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补充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2014年律师代理费合计为539119元。但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2014年代理费825488元。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律师代理费286369元,故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鉴湖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反诉被告不认可要返还律师费286369元,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律师费527538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反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湖律师事务所提交的2014年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1份、聘用合同1份、2015年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1份、聘请法律顾问补充合同1份、短信打印件2份、发票1份、律师函1份、快递单打印件1份、回执打印件1份、裁判文书复印件1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2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越信公司提交的律师费清单1份、2014年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1份、聘用合同书1份、2015年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1份、聘用合同书补充合同1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越信公司(甲方)与鉴湖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1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要求,指派孙丽琴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常年法律顾问费每年为一万元,应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 2014年1月18日,越信公司(甲方)与孙丽琴(乙方)签订《聘用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公司专职律师,专门负责诉讼、调解等工作,暂定试用期6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如到期需继续聘用,甲乙双方应另行订立合同。如超过一个月未订立合同,视为甲方继续聘用乙方。甲方给乙方的报酬采用保底加分成的方式,即每年给乙方保底律师费30万元,到一年度时,如甲方已支付乙方律师费不足30万元,则甲方给乙方补足到30万元;如甲方已支付乙方律师费超过30万元的,则超过部分乙方在扣除税收后和甲方各分50%。具体金额按乙方单位开具的发票为准。如试用期不再聘用,则律师费按15万元计算,超过15万元部分各分50%。律师费应按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在起诉时向乙方单位鉴湖律师事务所支付50%,余款在开庭前付清。每个案件的律师费计算方式:原则上按浙江省物价局指定的最新律师收费标准的靠低一档的7折收费。但如起诉后开庭前调解结案的,则按靠低一档的5折计算;另外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律师费进行适当调整。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鉴湖律师事务所亦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29日,越信公司(甲方)与鉴湖律师事务所(乙方)又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1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孙丽琴为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期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常年法律顾问费为18000元。合同其余内容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内容基本相同。 2015年1月1日,越信公司(甲方)与鉴湖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补充合同》1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孙丽琴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专门负责诉讼、调解等工作。聘用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具体有效期到乙方停止代理时止。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顾问费1万元,在2015年1月底前支付。甲方给乙方的报酬采用计件加保底的方式,即甲方每年给乙方案件律师代理费保底30万元(1万元法顾费除外),到一年度时,如甲方已支付乙方代理费不足30万元,则甲方给乙方补足到30万元;超过30万元的按实计算。具体每个起诉案件(以事务所领公函数量为标准,一份公函为一个案件)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甲方必须在案件起诉时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开具代理费发票给甲方。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再降低乙方的代理费。如需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时间比例向乙方支付报酬。关于2014年乙方代理甲方起诉的案件,根据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代理费,有部分案件尚有一半代理费未支付,甲方同意根据执行完毕金额按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该代理费已开发票。 2017年12月28日,鉴湖律师事务所向越信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越信公司支付欠付代理费446500元。越信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律师函
判决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4865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原告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负担706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6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97.8元,由反诉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冯青 人民陪审员程静 人民陪审员宋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严叶萍
判决日期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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