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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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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江等与吉林省公安厅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02行初119号         判决日期:2021-03-11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艳、张文录、张文平、张文秀、王雅丽、张士海、张士江(以下简称张文艳等七人)因不服被告吉林省公安厅所作吉公政公依申请(2019)第3号—非告《非吉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所作公复驳字〔2019〕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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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吉林省公安厅收到张文艳等七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主要内容为:1.公安机关办理杀人案件立案标准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2.公安机关办理杀人案件不予立案标准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标准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4.公安机关办理撤销弄虚作假的尸体检验鉴定标准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5.公安机关办理撤销弄虚作假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行政级别管辖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6.由本案被申请人就刑事案件尸体检验鉴定标准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法定形式(样本)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7.公安刑事鉴定委托书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公安刑事鉴定委托书的法定形式(样本)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8.刑事案件物证鉴定资格证书、刑事案件痕迹专家资格证书的国家标准及样本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9.上述1-8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九项国家标准的项目由本案被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提出,组织起草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或专门研究机构的意见,和进行技术审查,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八项或多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项目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的政府信息。10.上述八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吉林省地方标准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吉林省地方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关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刑案专家学者、知名人士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该九项或多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项目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立项或会同公安主管部门决定的情况。11.由本案被申请人就上述八项公安机关办理刑案的行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作出规定的行业标准的制定的年度工作规划或计划实施的情况。12.由本案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本案被害人张文才于1997年3月9日被他人谋杀一案被本案柳河县公安局长期包庇压抑,并被三级公安鉴定机构和公安鉴定人共同弄虚作假,因其不服而上访二十多年,公安机关对其办理信访登记及处理的情况予以政府信息公开。13.公安部[2003]公物证鉴字[380]《物证检验意见书》。14.对被害人张文才作出的吉林省公安厅(98)吉公技法第84号《法医文审意见书》,对被害人张文才作出的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97)通公刑技法尸字第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15.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日指令柳河县邮局共同拒收张文艳至孙景龙的公安信访复查申请报告的邮件(1013457096230)情况。16.2012年8月30日本案第一、二被申请人及本案第一第三人(张继宗、徐获荣)在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组织举行的现场直播听证会的视频录像(要求制作光盘)。17.2010年6月上旬吉林省公安厅厅长刘培柱在公安厅信访接待室接访张文艳的备案记录和拍照。18.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将申请人于2012年9月18日向公安部提交过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请求公安部履行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申请报告》再次提交给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司的特快专递邮件(邮件号:1013457095930,内邮材料6份24页),同时向公安部纪检监察司邮去同样内容的特快专递(邮单号:1013457093130,内装举报材料6份24页)就该收到的材料的处理结果和去向予以政府信息公开。1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鉴定中心经在公安部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该鉴定机构的副主任法医师王坚、主检法医师李俊涛、副研究员刘伟、胡书良是否经在公安部主管部门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鉴定人名册、专业技术职务、专家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公安部鉴定中心内部的管理工作制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公安部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20.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在公安部或吉林省公安厅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该鉴定机构的副主任法医师刘刚、康秋君,高级工程师刘喆、工程师高鹏在公安部或吉林省公安厅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鉴定人名册、专业技术职务、学历证书、专家资格证书。该鉴定中心内部的管理工作制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吉林省公安厅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21.通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吉林省公安厅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取得通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22.通化市公安局鉴定机构高级工程师刘全道、副主任法医师周胜平、工程师李硕经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鉴定人名册》、全部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鉴定机构内部的管理工作制度,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证明,通化市公安局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23.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通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机构鉴定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备案文件,由公安部统一编入的《公安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在公安部公报,人民公安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进行公告的公告文件及公告样刊。24.本案所属鉴定人王坚、李俊涛、刘伟平、胡书良、刘刚、康秋君、刘喆、高鹏、刘全道、周胜平、李硕在公安部鉴定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的所属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资格登记申请表》,学历证明和专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法医官、鉴定官聘任证书,《专业任职资格证书》,其该鉴定人从事与申请鉴定业务相关的工作总结。25.本案所属鉴定人王坚、李俊涛、刘伟平、胡书良、刘刚、康秋君、刘喆、高鹏、刘全道、周胜平、李硕在有效期内《鉴定人资格年度审验表》,鉴定人在鉴定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备案文件、公安部对该鉴定人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抄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并将该《名册》在公安部公报,人民公安报和全国范围内法定的其他报纸予以公告的文件与公告样刊。 2019年4月23日,吉林省公安厅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文艳女士,吉林省公安厅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997年3月9日张文才死亡一案相关情况事宜。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吉林省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标准、刑事案件物证鉴定资格证书样本、公安机关办理杀人案件立案标准、办理张文才死亡案件相关处理情况、法医文审意见书、鉴定机构备案情况和相关人员鉴定资格证书、省公安厅信访部门接访记录和影像资料情况等信息不属于吉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其他申请获取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项目国家标准的立项、公安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公安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业标准和年度工作规划等信息,建议您向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申请。 张文艳等七人不服,向被告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确认吉林省公安厅未履行行政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吉林省公安厅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撤销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 2019年6月28日,被告公安部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了多项信息,均指向公安机关对张文才死亡的调查处理及相关物证鉴定行为。同时,申请人请求对其举报投诉移送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处理,且注明申请公开的目的系对张文才死因鉴定结论不服,查明相关真相,维护其合法权益。从上述申请内容及申请人的描述可以判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对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行为及相关物证鉴定行为提出质疑,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被申请人不负有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的职责。对于申请人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外,就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信访事项所作处理不服主张的其他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张文艳等七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书,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安部为张文艳等七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诉告知书,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吉林省公安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就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是否合法作出行政诉讼审查,并书面答复原告;4.就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被告制定该规定的目的和执法公开的标准,范围不明确,对该规定是否合法作出行政诉讼审查,并书面答复原告;5.就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对有关公安机关办理杀人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的国家标准或立案范围和不予立案标准的国家标准或不予立案的范围的规定不明确,对该规定是否合法作出行政诉讼审查决定,并书面答复原告;6.确认本案吉林省公安厅、公安部共同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不履行公安行政监督管理及纪检监察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吉林省公安厅、公安部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7.请求依法判决公安部为原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8.请求依法判决由吉林省公安厅为原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9.请求依法判决由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张广辉各为原告赔偿因其于暗中相互搞恶意串通对张文才的尸检作出弄虚作假的公安鉴定并团伙秘密出卖被害人张文才的脑器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亿5000万元。10.请求依法判决由吉林省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赔偿因其不择手段组织本案共同杀人团伙,将被害人张文才谋杀劫财而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亿8000万元
判决结果
驳回张文艳、张文录、张文平、张文秀、王雅丽、张士海、张士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张文艳、张文录、张文平、张文秀、王雅丽、张士海、张士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金丽 审判员刘明研 审判员陈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陶军 书记员毕伟敬 书记员于涵
判决日期
2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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