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51-2321570
注册时间:2016-02-23
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79号茂业中心3层、4层、49层
简介:
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境内同业拆借;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成都吉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玉萍、耿福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08民初6273号         判决日期:2021-03-10         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吉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帑公司)与被告王玉萍、耿福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不认可与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本院遂追加晋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8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夏红梅、被告耿福强兼被告王玉萍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晋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吉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65222.3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归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为1353.36元(以65222.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王玉萍于2016年11月3日向晋商公司申请贷款,晋商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同意该贷款申请,并于当日与王玉萍签订《一般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王玉萍借款20万元,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期36个月,利息加其他服务费等每月1.35%,等额本息还款;双方还约定晋商公司有权设定担保。原告仔细核查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性后,于2016年11月10日与晋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王玉萍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玉萍自2018年12月25日起未按约还款,晋商公司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为王玉萍代偿贷款本息共计65222.38元,经催偿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王玉萍、耿福强共同辩称,1、原告提交的消费贷款业务申请书和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王玉萍本人书写,王玉萍虽曾贷款20万元,但不是从第三人处贷款,且该贷款已经还款结清,故要求原告出示所诉借款合同原件和相关身份信息原件。2、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从未委托过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更未让原告为被告代偿任何款项,故要求原告出示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委托代付款的合同原件。据此认为原告所诉本案内容完全是无中生有,混淆是非,无根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晋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情况说明称,1、本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合作,由原告利用自身渠道为本公司推荐贷款客户,协助客户填写贷款申请资料,再上传至本公司系统,本公司审批通过后,原告再协助客户打印本公司的《一般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指导客户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后再上传至本公司系统,本公司再次审核后向客户账户发放贷款,贷款客户按月向本公司还款,逾期则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王玉萍经原告推荐向本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签署了《一般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36期,每月利率1%、账户管理费率0.1%、服务费率0.25%。还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4;本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0日向王玉萍上述帐户发放贷款20万元,王玉萍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均正常还款,自2018年9月始出现逾期,自2018年12月起未再还款,原告因此履行保证义务代偿还款9期共计65222.38元,截止2019年11月25日已结清该笔贷款本息,本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如法院有任何疑义或需要本公司配合提供材料,本公司将积极给予配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帑公司为证明所诉主张,举证如下: 1、一般消费贷款业务申请书。有“王玉萍”的签名捺印。记载:2016年11月3日,王玉萍向晋商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本人银行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4;同时约定“本人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申请书背面记载的《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 2、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其首部记载:一般消费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一般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等证件及相关附属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共同构成申请人(借款人)、本公司(贷款人)就个人消费贷款事宜的合同(下称本合同),一经申请人确认签署,即视为申请人全部阅读,完全认可并不可撤销地承诺遵守本合同全部内容。其第9.2条记载:“本公司有权将其在本合同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设定担保或设立信托……。本公司的上述行动无需征得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及权益受让人和受益人继续承担责任。” 3、一般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有“王玉萍”的签名捺印。记载:2016年11月10日,王玉萍向晋商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每月贷款利率1%、账户管理费率0.1%、服务费率0.25%,还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4,等额本息还款。 4、保证合同。由成都吉瑞纳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吉帑公司,以下均称吉帑公司)与晋商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署,记载:鉴于王玉萍与晋商公司签署一般消费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一般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等证件及相关附属文件,吉帑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5、合作协议。由吉帑公司与晋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署。记载:晋商公司对吉帑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消费金融贷款服务,吉帑公司通过提供门店和门店员工对晋商公司的消费金融服务进行宣传推动,达到双方互利共赢。 6、付款凭证。加盖有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印章,记载:2016年11月10日晋商公司向王玉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6228××××4814账号内转入20万元。 7、银行付款回单9份、还款流水和代偿证明。其中付款回单均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业务专用章,还款流水和代偿证明由晋商公司出具并加盖印章。记载的吉帑公司向晋商公司为王玉萍贷款的代偿情况为:2018年12月25日7242.50元、2019年1月25日7242.50元、2019年2月25日7242.51元、2019年4月25日7242.50元、2019年5月27日7255.79元、2019年6月28日7262.44元、2019年7月25日7242.50元、2019年8月25日7249.14元、2019年9月25日7242.50元,合计代偿金额65222.38元。 上述证据,吉帑公司欲证明所诉主张。王玉萍与耿福强质证坚持其答辩意见。经本院释明,王玉萍与耿福强虽抗辩一般消费贷款业务申请书、一般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的“王玉萍”签名捺印非本人签名捺印,但明确表示不申请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文痕鉴定。 被告王玉萍与耿福强为证明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1、贷款结清证明。由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印章。记载:王玉萍申请的“新易贷-乐享贷”20万元已于2017年7月27日全部还清。 2、代付款对照表。由被告根据吉帑公司提交的上述9份银行付款回单自行制作,记载:9张回单合计代偿款金额为85171.50元,晋商公司出具证明的9笔代偿款合计为65222.38元,两者自相矛盾。 3、网上查询的吉帑公司2016年、2017年度报告。对吉帑公司的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情况未见作出公示。 上述证据,王玉萍、耿福强欲证明20万元贷款已结清,且该贷款与晋商公司、吉帑公司均无关,其与晋商公司、吉帑公司没有贷款及保证关系,且从吉帑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及所举证据判断,吉帑公司所举还款流水和代偿证明应是两公司串通作假形成。吉帑公司质证认为,王玉萍向晋商公司的贷款项目为“快易贷”,与其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的“新易贷-乐享贷”无关;所举9份付款回单转账总金额超过为王玉萍代偿的金额,系因相关转款还涉及到对其他客户的代偿;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及承担保证责任情况,并非必须公布的企业信息,本公司有权选择不在工商档案信息中公布和披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双方所举上述列示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玉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成都吉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5222.38元。 二、被告王玉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吉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代偿款65222.38元作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吉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王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晏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昕
判决日期
2021-03-1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