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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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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梅、张治洲等与当涂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503民初4168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金梅、张治洲、张利群、张拥军、张名俊与被告当涂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当涂医院)、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马鞍山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群、张拥军、张名俊及五位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当涂医院的诉讼代理人石梦菊,被告市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吴显保、曹芳芳,被告市中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李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金梅、张治洲、张利群、张拥军、张名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患者死亡赔偿金112620元、医疗费72783.34元、护理费10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0379.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860元、鉴定费22500元,以上合计:304302.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患者张啟旺于被告当涂医院行消化道造瘘术。2017年11月6日,患者张啟旺因发生营养管脱落于被告当涂医院重置营养管,当晚患者张啟旺突发腹部剧烈疼痛于被告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告市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术中见:患者张啟旺原胃造瘘管皮肤缝合固定在位,腹腔内大量乳黄色液体,吸净后量约1300ML,原胃造瘘管位于小网膜空处。经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胃造瘘管移位。原告认为通过被告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当涂医院对患者张啟旺行营养管重置术时错插入患者小网膜空处造成患者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且被告当涂医院行营养管重置术前、后均未为患者进行任何检查及未提供任何诊疗病历,未履行告知、术后观察等义务。后患者张旺因被告当涂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病情加重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分别在被告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1月4日,患者张啟旺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患者张啟旺虽患有癌症但当涂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张啟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且降低患者张啟旺生存率及加速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治疗不当造成患者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就患者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指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9)医损鉴字第107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当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弥漫性腹膜炎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为轻微因素,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当涂医院在张啟旺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显然依据不足,分析错误。 当涂医院辩称,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患者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疾病,其死亡结果与本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鉴定结论称患者死亡是因为器官衰竭,腹膜炎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本被告虽然有轻微的过错,但没有造成患者死亡的结果,故患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市人民医院辩称,本被告在整个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市中医院辩称,鉴于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本起纠纷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本被告没有过错责任,故本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单、病历资料、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处方笺、火化证、殡葬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扣款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啟旺因喉癌无法进食,于2017年7月19日在当涂医院行消化道造瘘术,由造瘘口定期注入营养液。2017年11月6日,张啟旺因营养管发生脱落在当涂医院重置营养管,治疗结束后返回家中。后张啟旺家属数次于营养管中注入营养液,张啟旺于当晚21:00突发腹部剧烈疼痛不适,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胃造瘘管移位、喉癌术后、消化道造瘘术后、高血压病。次日,张啟旺于市人民医院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行胃造瘘+空肠营养管造瘘+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转入ICU进一步治疗,2017年12月5日,张啟旺出院。同日,张啟旺因“喉癌术后复发5月余、肿块糜烂渗血1周”入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喉癌术后、高血压,张啟旺经治疗于2018年1月3日出院。2018年1月4日,因“心慌胸闷3小时”,张啟旺再次入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喉癌术后、肺部感染,因医治无效张啟旺于当日死亡。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涂医院、市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张啟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依据送检材料推断患者张啟旺的死因为在自身喉癌恶化、营养不良、肺部感染的基础上,最终因恶液质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当涂医院在重置胃造瘘管过程中缺乏告知等相关医疗记录,术后观察时间过短,存在过错,与患者张啟旺弥漫性腹膜炎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轻微因素,但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市人民医院在患者弥漫性腹膜炎的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市中医院在患者诊治过程中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 另查明:吴金梅系张啟旺的配偶,张治洲、张利群、张拥军、张名俊系张啟旺与吴金梅的子女。张啟旺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797.0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当涂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梅、张治洲、张利群、张拥军、张名俊医疗费8959.41元、护理费771.4元、营养费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4578.81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梅、张治洲、张利群、张拥军、张名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计2928元,由原告吴金梅、张治洲、张利群、张拥军、张名俊负担2787元,由被告当涂县人民医院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晔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韦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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