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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华
联系方式:020-22318900
注册时间:1993-12-16
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材、装饰材料批发;灯具、装饰物品批发;陶瓷、玻璃器皿批发;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家用电器批发;陶瓷装饰材料零售;木质装饰材料零售;金属装饰材料零售;装修用玻璃零售;灯具零售;五金零售;家具零售;卫生洁具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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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2民终5382号         判决日期:2021-02-08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富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伟航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李伟航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有富利公司的盖章确认,对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一审法院未作出认定。本案中,富利公司是否承担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与入库单、资金使用申请单的真实性、签字人员签字的真实性、签字人员的身份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二、一审并未传唤相关签字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查明上述情况,因此入库单、资金使用申请单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资金使用申请单》备注“最终需项目经理签字后方才生效”,但该资金使用申请单上并无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管理人员名单上明确显示项目经理为李向伟,并非赵永良),该使用单未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对抗富利公司。再者,本案是否存在赵志强、赵永良、胡建平等人联合李伟航故意捏造买卖关系损害富利公司利益,一审并未查明。富利公司一审已经说明,赵志强、赵永良等人并非富利公司员工,系富利公司在海曙姚丰地块项目上分包施工队的管理人员,胡建平系该施工队的材料员,该施工队对外购买的材料应当由施工队包工头承担付款责任。 李伟航辩称:一、案涉工地由富利公司实际施工,入库明细单的签字人都在施工现场人员名单中,富利公司对于李军等人身份也是确认的,因此,入库单的签字视为富利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二、李伟航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工地,富利公司已经签收,双方构成买卖关系。三、因未收到款项,其曾与赵志强至富利公司杭州公司处找该公司负责人讨要过欠款。 李伟航以富利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利公司支付货款72297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利公司系宁波市海曙区姚丰地块HS14-01-9aI标段工程施工方,涉案项目前期曾由赵志强施工队进行施工,后该施工队撤场。胡建平曾系涉案项目公示的材料员。2018年4月9日,李伟航向富利公司上述工程工地送配电箱、铜芯电缆、空压机等材料。同日,涉案项目执行经理赵永良于《杭州运往宁波海曙区姚丰地块富利项目部材料入库明细》下方签字,并留有“有何士清运输158××××1548”字样,李军亦于该明细下方签字,并留有“数量已核”字样。2018年5月7日,胡建平在《资金使用申请单》中确认李伟航在上述期间供货金额为722970元。该申请单上并有执行经理赵永良签字确认。 一审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涉案工地系富利公司承建,向李伟航联系采购、结算人员系工地上公示的人员,货物送至涉案工地并签收,李伟航有理由相信胡建平等人代表富利公司与其达成买卖合同协议并进行结算,胡建平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伟航可要求富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富利公司关于与李伟航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李伟航未尽审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货物数量与货款金额,富利公司主张赵志强退场交接时,由富利公司、地产公司、监理公司、华恒建设四方对现场材料及设施确认,发现配电箱、电缆数量与李伟航诉求不符,故富利公司无需支付相应货款。该院结合《杭州运往宁波海曙区姚丰地块富利项目部材料入库明细》与《资金使用申请单》来看,两者货款金额相符,而送货、入库在前,《资金使用申请单》形成在后,可见《资金使用申请单》形成时,双方已经对李伟航送货数量、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且申请单上有材料员、执行经理的签字,具有对账单的性质,可以证明李伟航向涉案工地提供了金额为722970元的货物的事实,该院对李伟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富利公司辩称李伟航列明的货物数量与富利公司后期核对数量不符,富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该院对富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富利公司向李伟航采购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富利公司在李伟航起诉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故李伟航要求富利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伟航货款722970元,并支付以72297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履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0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富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上诉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杜海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佳嫱
判决日期
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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