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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孙岭
联系方式:0335-5305889
注册时间:2005-11-22
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47号
简介:
国内冶金、有色、重化工、轻工、市政工程、民用建筑、城市规划、环保等行业的工程勘测、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设备供货、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工程总承包等业务;国(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及所需的设备、材料和零配件的出口业务;在国(境)外举办各类企业;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钢材、建材、计算机、汽车(不含小轿车)、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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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1181民初10729号         判决日期:2021-02-08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逸、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及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060169.86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56%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电炉炼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厂区道路及雨、排水管网系统等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亦附有补充合同。原告完工后将竣工验收报告、决算书等送交至被告,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拒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请求依据鉴定意见书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要是对鉴定意见中无签证的项目的造价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有签证6项的项目造价鉴定,法院也不应予以采信,因为签证上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未在建设单位栏处签字盖章,作为总包单位的被告并没有签字确认,故上述签证所涉及的项目系中冶东方江苏重工直接发包给原告独立核算的项目,不在原、被告的承包、发包范围内;关于路牙石和路平石应当区分材质分别计价;关于在DN700代换为DN800项目以及DN900代换为DN1000项目中,在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纸中并没有体现这几项管径的变更,故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理;关于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最后关于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主体并不适格,其与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是两个分别独立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09C05DFDL-SG002,被告将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的电炉炼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厂区内道路及雨、排水管网系统、窨井、雨水井等工程。合同约定为完全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竣工决算工程量乘以各自的工程单价,各单价详见工程项目单价表,合同预估价为1500万元。另,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当月施工进度款付款申请书,发包人收到付款申请书后5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的10日内按审核确认金额的8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56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质保金将在发包人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满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在45天内支付;增加工程造价同样按上述比例支付当月工程款;通用条款第32.1条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发包人提供两份完整的竣工资料;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4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后28天内;33.5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提出审核意见的时间是56天内;35.1条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或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发包人承担拖期付款金额部分相应的利息,并相应顺延工期; 另,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签订《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电炉炼钢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厂区道路及雨、排水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编号:C09C05DFDL-SG002B01,双方在原承包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以下三项: 1.景观河开挖及干砌毛石;2.废钢料场土建工程(基层处理);3.主厂房内非复合地基区域的车间地坪的基层处理,同时对工程量单价表进行了约定,对主材料调整了差价;2011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二,编号:C09C05DFDL-SG002B02,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在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一承包范围的基础上增加:1.沿景观河环厂道路;2.总降区域道路;3.制氧区域道路;4.码头至厂内道路;5.厂区东北角(沿总降围墙及景观河边道路)内的堆场;6.散放料库白云石及碎煤堆场;7.发包人安排的零星土方工程;8.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管道预埋;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原合同进行了两次补充,承包范围进行了大量的调增,故原合同的预估总价为1500万元,调整为预估总价3000万元。上述两份补充合同均为复印件。 还查明,上述工程于2012年3月份竣工,原告编制了工程预(结)算汇总表连同竣工资料一并送交被告,原告报审的工程量价款为37936816元,但被告不慎将上述资料全部遗失,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对案涉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344414.2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二份、汇款凭证、原告编制的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作为甲方雇主,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作为乙方承包商,签订了“总承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上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甲方将其电炉炼钢项目以开口价EPC方式发包给乙方总承包建设;第三条载明:乙方建设完成的甲方电炉炼钢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3月28日交付使用,2013年8月验收合格;第四条载明:乙方建设完成甲方电炉炼钢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为78955万元;第五条载明: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合计15654.3394万元,尚欠工程款63300.6606万元;另,本案案涉工程包含在上述表述的建设总工程之内。 2017年4月6日,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江苏飞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控股),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中冶华天向中冶重工和飞达控股追索上述拖欠的工程款6.3亿元,年利息9%计算的利息,案号为(2017)苏民初19号。在上述该案中,本案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中冶华天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上述6.3亿元的工程款中,就包含本案讼争的工程款项,该份判决书同时表述,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系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及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为工程的发包方,2012年2月重工公司即已实际使用包含本案讼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故重工公司虽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应当视为工程符合验收条件;且均有生效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092号、1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重工公司于2012年2月实际使用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判决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及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在上述(2017)苏民初19号案件中,本案被告即该案第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丹阳电炉总承包项目结算明细”,在该表格中,其中编号为121项目即为本案的案涉工程,其上载明,该工程的合同价为3000万元,结算价为32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重工公司支付中冶华天工程款633006606元,其中343456606元自2011年1月1日起,8400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20555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苏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供的两份补充合同均为复印件,即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C09C05DFDL-SG002B01的补充合同;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09C05DFDL-SG002B02的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因均是复印件,被告均予以了否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补充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原来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大量的增加,将合同预估价从1500万元调整至3000万元,被告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丹阳电炉总承包项目结算明细”表中,自认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3000万元,结算价3200万元,现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工程不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补充合同”与双方订立的合同编号为C09C05DFDL-SG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高度一致、内容相互补充,故现有的证据与复印件的“补充合同”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两份“补充合同”的真实性。 因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决算,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丢失大部分案涉工程资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6月30日分别组织了两次现场勘验,2020年8月5日,该鉴定机构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竣工图纸和现场实地测量,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意见:1.竣工图纸及现场查勘笔录明确的项目造价:(1)道路、场地部分鉴定造价:20421921.35元;(2)排水工程鉴定造价:2407293元,其中包含DN700代换为DN800增加造价28032.4元;DN900代换DN1000增加造价115687.2元。2.竣工图纸中未反映,现场实测项目鉴定造价:DN1500涵管(钢筋混凝土)造价281700元。3.有签证(六项)项目鉴定造价328493.77元。二、不确定性意见:依据原告申报的内容反映无签证资料部分签证项目造价:12965176.03元,因无签证资料无法作出量或价的鉴定意见。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认为路平石、路牙的现场有部分有混凝土,但全部按花岗岩进行了计价鉴定,没有分别进行计价鉴定。对此争议焦点,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说明,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及经验判断,只是有一小段有混凝土的情况,故认为系业主在后期使用中进行了改动,且面积也不大,故全部按花岗岩进行了造价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使用达8年之久,有小部分的改动在情理之中,且改动面积较小,故本院认为鉴定人到庭进行的说明真实可信,对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鉴定意见中不确定意见即对无签证项目造价12965176.03元的表述,被告认为应理解为否定性意见。对此项不确定的争议项目,鉴定人到庭陈述,认为该争议项金额较大,且均为隐蔽工程,因无签证单,只能按原告提交的汇总表,进行了谨慎表述。本院认为,针对此争议项,应酌情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场地汇总表第一分册为1至6号道路、暗塘及散装料库的开挖和回填;场地汇总表第二分册为废钢料场、联合泵站、环河路暗塘的开挖和回填;场地汇总表第三分册为电炉电气水管廊、厂房基坑、便道、废钢跨基础、旋流井及景观河等开挖及回填,上述工程量均为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实地勘验工程量,更无法进行造价鉴定;2.上述工程量均依据原告汇总表的描述,被告从2012年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至今长达8年之久,却至今未能出具结算单与原告进行结算,更甚而至于丢失原告所提交的竣工结算及签证等资料,过错责任明显;3.依据原告自行编制且已提交给被告的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其中道路及场地的报审价为21170052元,鉴定机构的鉴定价为20421921.35元,仅仅相差748130元,下浮率为3.53%;外网给排水原告的报审价为2566795元,鉴定机构的鉴定价为2407293元,仅仅相差159502元,下浮率为6.21%;依据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原告的报审价均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及合理性;4.案涉工程的合同预估价为3000万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的报审价为3790万元;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民初19号案件中,被告出具了工程量汇总表,对案涉工程的报价为3200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案涉工程中确定包含了本争议项;综上,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谨慎表述,综合考虑该争议工程的隐蔽特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的报价下浮5%酌情认定本争议项工程量价款,确定本争议项的工程量价款为12965176.03元×95%=12316917元。 三、关于鉴定意见中六份签证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有业主单位签字,并无被告方的签字,据此认为该六份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系业主单位另行发包给原告,与被告无涉。本院认为,该六份签证单均系排水工程中各种类型的涵管铺设及回填工程项目,明确属于排水管网系统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亦明确属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内,(2017)苏民初19号判决书亦认定,该争议工程作为“重工公司电炉炼钢工程”中的一部分,全部由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进行总承包,现被告辩称本争议项工程系业主单独发包给原告施工,与事实严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认为DN700代换为DN800项目以及DN900代换为DN1000项目,在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纸中并没有体现这几项管径的变更,故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理。针对该管径的变更事由,鉴定人到庭陈述,管径造价系进行现场实地勘察测量后进行的造价鉴定,本院认为,鉴定人陈某时本地市场上并无DN700、DN900两个规格的原材料供应,且原告进行变更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使用至今,故因该项变更而增加的造价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合计为35756325.12元,被告已支付 23344414.2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411910.83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的问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原告且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20日向银行支付利息的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同期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56%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自认电炉炼钢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3月28日交付使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56日内,发包人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质保金将在发包人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满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在45天内支付;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的时间是竣工验收后28天内;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提出审核意见的时间是56天内;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承担拖期付款金额部分相应的利息。综上,本院确认上述拖欠工程款其中的95%即10624094.57元对应的付款时间节点为2012年11月1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验收合格,故上述拖欠工程款其中的5%即质保金1787816.26元对应的付款时间节点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应从相应的付款时间节点起按年利率6.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系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工程款12411910.83元,其中10624094.57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1787816.26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5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7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85000元,合计391871元,由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秦皇岛研究设计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莺 人民陪审员王梅芳 人民陪审员吕锡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季燕
判决日期
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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