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新与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695号
判决日期:2021-02-07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咨公司依据周新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的25%,向周新支付赔偿费6286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无效,且(2018)京01民终9474号、(2019)京01民终9936号等生效判决已确认该规定的效力,故中咨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以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周新应得工资收入的25%为标准,支付周新赔偿费用62860元。
中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咨公司无需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6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新曾以要求中咨公司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经仲裁、法院审理,于201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2017)京0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撤销中咨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周新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周新未向中咨公司提供劳动原因系中咨公司先后违法安排待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应向周新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251440元。周新主张中咨公司向其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请求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此后周新对该案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经民申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新的再审申请。
周新主张在前述案件中其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迟发或逾期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的赔偿费用系依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规定,中咨公司应当赔偿其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
周新以要求中咨公司支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687号裁决书,裁决:中咨公司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62860元。中咨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新要求中咨公司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法律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确认中咨公司无需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6286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628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述梁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梁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晓韬
书记员牛隽月
判决日期
202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