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周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20665号
判决日期:2021-02-07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与被告周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与被告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6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8)京01民终2309号已生效的判决未支持此项费用,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对周新的申请予以驳回。仲裁委作出裁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要求我公司向周新支付工资的25%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周新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新曾以要求中咨公司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经仲裁、法院审理,于2018年5月14日北京第—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2017)京0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撤销中咨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周新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周新未向中咨公司提供劳动原因系中咨公司先后违法安排待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应向周新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251440元。周新主张中咨公司向其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请求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此后周新对该案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经民申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新的再审申请。
周新主张在前述案件中其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迟发或逾期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的赔偿费用系依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规定,中咨公司应当赔偿的其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
周新以要求中咨公司支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687号裁决书,裁决:中咨公司支付周新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62860元。中咨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费用62860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马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珊
判决日期
202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