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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红庚
联系方式:020-38023989
注册时间:2007-03-22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简介:
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砌块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树木种植经营;电子产品销售;消防器材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水泥制品销售;建筑陶瓷制品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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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成、刘顺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民终362号         判决日期:2021-02-01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永成因与被上诉人刘顺利及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建、李亚丽,被上诉人刘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娟,原审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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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李永成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顺利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刘顺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李永成已经不拖欠刘顺利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一、地下人防工程价款1126万元不归刘顺利所有。首先,刘顺利主张的该工程未实际发生,该款项是开发商郑州盛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驰公司)给予刘顺利的奖励款,有该公司书面证言证明。刘顺利已经自认其没有对地下人防变更工程施工,不存在刘顺利享有变更工程价款1126万元的问题。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反而以李永成主张在刘顺利的施工范围内施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由判决地下人防工程变更价款1126万元归刘顺利所有,违背了证据规则关于当事人自认对自己不利事实,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规定,应当纠正。其次,如前所述,盛驰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增加造价中明确地下人防工程变更增加造价款为1126万元,即明确了该部分工程实际发生,所以才增加工程价款。如果该价款系给予刘顺利的奖励款,则应当直接支付刘顺利而非明确为变更工程量增加价款。一审在认定该部分价款非给予刘顺利奖励款的情况下,无视刘顺利关于自己没有施工地下人防工程变更增加工程的陈述,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永成,并以李永成未提供证据为由将该部分价款判决给没有施工的刘顺利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刘顺利与李永成地下车库部分的施工分界线为UT轴中间线是错误的。首先,刘顺利主张地下车库的施工分界线为UT轴中间线,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顺利没有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刘顺利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顺的证据主要为盛驰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李永成与盛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严重的利害冲突,且正在进行诉讼,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桩基工程二次打桩工程款329.5万元归刘顺利所有,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对证据不作全面审查,只选取对刘顺利有利的部分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刘顺利虽然主张3号楼涉及的桩基二次打桩全部由其施工,但刘顺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永成全部桩基工程为其施工,提供了桩基工程承包人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表述的具体1号楼、2号楼和3号楼涉及二次打桩的具体数量,同时,证明二次打桩的款项全部由李永成支付,刘顺利未支付二次打桩的款项。庭审中,刘顺利也认可其没有支付。如果一审认定该证明真实有效,应判决二次打桩的工程造价归李永成所有,如果认定该证据不真实,则自然不应当认定3号楼涉及二次打桩的数量。现一审对于该证明只认定关于3号楼涉及二次打桩的数量,对其他内容却未认定,是错误的。其次,在刘顺利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桩基工程施工人出具的证明符合实际情况,二次打桩的工程款应当归李永成所有。桩基工程承包人出具的证明是李永成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明中涉及3号楼下二次打桩的数量较多,1、2号楼涉及二次打桩的数量较少,桩基工程款刘顺利未支付。如果该证明与事实违背,根据趋利避害的基本常识,在刘顺利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李永成完全可以不作为证据提交。庭审中,刘顺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二次打桩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其行为与桩基施工人证明相吻合,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当认定二次打桩的工程款全部为李永成支付,相应的二次打桩的工程造价属于李永成所有。再次,一审在李永成提供了优势证据的情况下,忽视了刘顺利应当就其主张的事项完成基本举证的责任。以所谓李永成主张在他人工程范围内施工并支付费用的,应负有举证责任的理由,免除了刘顺利最基本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鉴定单位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错误,应当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未要求补充鉴定,依据该两份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第22号鉴定意见故意遗漏应当扣除的工程造价1992235.27元,失去客观公正的原则,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永成对鉴定单位出具的第22号征求意见稿质证时,对于鉴定单位以刘顺利、李永成均认可决算协议中的总造价为依据,按照建筑面积进行估算的方式进行鉴定提出了异议。对于鉴定当中应当扣减工程造价230余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刘顺利施工的部分应当扣除工程造价更无异议。即使鉴定单位不采纳李永成对于鉴定方法提出的异议,仍按照建筑面积进行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也不应当在鉴定意见中不扣除刘顺利应当分摊的扣减工程。事实上,第22号鉴定意见对于扣减工程款中刘顺利分摊的工程款1992235.27元不再扣减,明显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一审无视李永成提出的异议,仍将第22号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庭审中,鉴定单位出庭作证时明确认可对于地下车库的施工分界线问题,以及其他变更工程可依据查明的事实补充鉴定。刘顺利对于地下室分界线、地下车库的工程量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李永成在回答法庭询问时,详细说明了车库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具体位置,以及双方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即共计增加的位置是地下车库位置往东扩宽,长度共计120米,其中李永成施工了90米,刘顺利施工了30米,李永成的表述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刘顺利在最后回答法庭提问时对此也予以认可。理应根据此事实重新鉴定,但一审未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五、一审未扣除应当支付给郑州亚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税金和管理费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李永成与刘顺利之间无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因所有工程款均按照恒辉公司要求和李永成委托支付到郑州亚东建筑劳务公司。对于通过郑州亚东建筑劳务公司代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刘顺利是认可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双方按照各自工程款金额比例分摊亦属于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根据税法规定,郑州亚东建筑劳务公司收到恒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对此即有法律规定,李永成又提供了与郑州亚东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一审未支持按照协议约定比例扣除刘顺利工程款是错误的。六、一审对于刘顺利提起虚假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一)2020年6月5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属于伪造证据。案涉工程包括刘顺利施工的3号楼工程,由盛驰公司与恒辉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不仅确认了所有工程的总造价,并付清了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结算时双方对于工程质量、工期均无争议,更不存在追究恒辉公司违约责任的情况。2018年、2019年盛驰公司曾经分别两次起诉,对决算协议反悔并意图追究恒辉公司工期违约责任,后盛驰公司又撤回起诉。本案中,刘顺利与李永成的纠纷仅限于双方之间争议的工程价款。恒辉公司不向盛驰公司承担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符合刘顺利和李永成的利益,刘顺利却未经李永成和恒辉公司同意,自行与盛驰公司签订所谓的工程结算确认单,自认施工中存在工期违约,愿意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425万元,同时,将鉴定意见中与李永成争议的事项由盛驰公司作出认定,其行为明显是与盛驰公司串通伪造证据,依法应当处罚。(二)刘顺利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不仅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且应当对其予以处罚。2020年6月9日开庭前,刘顺利与李永成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认可工程欠款金额实际为170万元,另外质量保证金150万元需要待盛驰公司退还后支付给刘顺利。在李永成已经同意并准备好资金的情况下,2020年6月5日刘顺利与盛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实际上是刘顺利与盛驰公司关于诉讼结果利益分配的约定,即刘顺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064万余元中的425万元直接以所谓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名义归盛驰公司所有,刘顺利只要1800余万元。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刘顺利的行为是提起了虚假诉讼,故意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对其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李永成的上诉请求。 刘顺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在一审按照法定程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刘顺利施工的盛驰花园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合理合法。(一)关于地下人防工程变更增加造价1126万元。2017年5月8日盛驰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地下人防工程增加造价1126万元。地下人防工程属于刘顺利的施工范围,增加的造价理应属于刘顺利的工程款。且盛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1126万元属于刘顺利的工程款。一审认定地下人防工程增加造价1126万元属于刘顺利正确。(二)关于地下车库施工分界线。一审法官两次组织双方到施工现场对分界线进行勘察核实,刘顺利提出的U-T轴现场有明显的施工边界痕迹,而李永成提出的W-V并没有施工痕迹,且刘顺利提交了恒辉公司、李永成的书面证明以及盛驰公司的证明证实双方地下车库施工分界线为U-T轴。(三)关于桩基工程二次打桩。盛驰花园3号楼二次打桩本就是在刘顺利的施工范围,是由刘顺利施工的。刘顺利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盛驰公司出具的复函均可以证明。李永成一审提交的所谓桩基工程施工人李书伟并未出庭作证,除此之外李永成并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桩基工程二次打桩款属于刘顺利无任何问题。二、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先基于刘顺利、李永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结合专业知识出具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经双方质证后,鉴定机构又结合双方对征求意见稿的质证意见最终出具了鉴定意见。李永成一审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对于李永成对鉴定意见的所有异议在庭审中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李永成如果对鉴定意见有质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三、刘顺利从未与李永成约定工程款要经过郑州亚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且李永成未提供郑州亚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税款和支付管理费的凭证。四、刘顺利与李永成共同承建盛驰花园项目,李永成收到工程款后拒不向刘顺利支付,刘顺利起诉李永成索要工程款合理合法,根本不存在虚假诉讼。相反,李永成为了拒付或少付刘顺利工程款,虚构事实,逃避债务。一审中李永成为了扣除属于刘顺利的地下人防工程款,虚构其对地下人防进行了二次施工,事实是地下人防根本不存在二次施工。李永成一直要求驳回刘顺利的诉求,称不欠刘顺利工程款,但在上诉状中称欠刘顺利170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有关恒辉公司责任问题的处理正确。对于李永成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事实和上诉理由,恒辉公司不发表意见。请依法裁决。 刘顺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606279.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8年8月15日利息为936376.76元),以上共计16542656.2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刘顺利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恒辉公司、李永成支付工程款2064191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盛驰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盛驰公司)与恒辉公司(承包人,原名称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盛驰花园;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XXX路北、XXX路东;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工程(盛驰花园1、2、3号楼及地下车库);签约合同价为117597188.3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暂定造价12750万元;还约定了保证金、付款方式等内容。2017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变更部分增加造价确认为:1.土方工程220万元,桩基工程370万元;2.地下人防工程1126万元;3.车库工程1336.8万元;4.防水工程84万元;5.外墙保温367万元;6.外墙涂料209万元;7.防尘治理182万元,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决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盛驰花园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后实际建筑面积为85266.52㎡,工程总价款为161448000元。此决算价款含盛驰花园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土建工程、地下人防工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防尘治理、安装、设计变更、材料差价、人工工资调增费、检测费、垃圾清运费、税费、养护费等所有施工项目。除40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付外,恒辉公司已按决算协议收取盛驰公司工程款。 恒辉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与李永成施工;李永成系借用恒辉公司资质施工;恒辉公司与李永成约定,恒辉公司与盛驰公司的盛驰花园项目工程价款,恒辉公司扣除4.99%的税费和2%的管理费后,支付李永成。现恒辉公司扣除4.99%的税费8056255.2元之后已支付李永成款项工程款151107875.08元(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81979元);恒辉公司、李永成均认可2%的管理费后续再结算。 李永成对上述工程自行组织施工1号、2号楼及地下车库一部等部分,将3号楼及地下车库之另一部、地下人防工程等部分交与刘顺利施工。李永成和刘顺利的结算按照盛驰公司、恒辉公司的合同执行;但刘顺利、李永成对应扣除的税、费范围和标准存在争议。刘顺利施工为3#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但双方对施工范围、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刘顺利、李永成对盛驰公司、恒辉公司合同补充协议书7个项目变更部分增加造价的归属存在争议。刘顺利施工后,李永成支付刘顺利工程款41199350元,李永成代替刘顺利归还盛驰公司10888963.27元。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经刘顺利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盛驰花园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完成工作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豫科造鉴字(2019)第19号、第22号鉴定意见(以下分别简称19号、22号鉴定意见)。刘顺利、李永成对上述鉴定意见也存在异议,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说明,接受了询问。刘顺利支付鉴定费44万元,李永成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顺利、李永成、恒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恒辉公司、李永成均认可二者属于借用资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刘顺利主张其与李永成共同借用恒辉公司资质施工,恒辉公司、李永成均予以否认,刘顺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认定。从本案工程的流转情况看,系李永成将工程交与刘顺利施工;从结算依据看,是李永成按照盛驰公司和恒辉公司的承包合同扣除相应的税费后与刘顺利结算;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也是李永成支付给刘顺利;李永成、刘顺利二人虽未签订完整规范的书面合同,本院亦依法认定二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李永成、刘顺利二者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刘顺利、李永成之间施工范围、工程量及价款的问题。刘顺利、李永成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加之双方在同场地、同时施工,导致对各自施工范围、相应的工程量及价款争议较大。现双方可以明确的是,李永成将3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工程交与刘顺利施工,该部分工程李永成不赚取利润,按照盛驰公司、恒辉公司约定价款,扣除相应的税费后支付刘顺利。 第一,3号楼及86米围墙工程量以及造价认定。该部分为刘顺利施工。鉴定机构19号鉴定意见为3号楼工程造价36203058.24元,86米围墙造价92376.94元,总工程造价36295435.18元;对19号鉴定意见,刘顺利无异议,李永成、恒辉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没有介绍引用的价格依据、防火门和防盗门价格计算不合理等异议;鉴定人出庭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本院认为,19号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出庭的解释、说明,有依据的原理、方法,有鉴定过程的说明,符合委托的要求,并且计价依据在刘顺利、李永成约定的盛驰公司和恒辉公司协议内;本院对该19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3号楼及86米围墙工程总造价36295435.18元。 第二,关于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工程量及造价、协议变更增加造价的认定。1.盛驰公司、恒辉公司合同补充协议变更部分增加造价与李永成、刘顺利的关系。本院认为,李永成借用资质施工,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刘顺利施工,李永成、刘顺利属于实际施工人,变更部分属于李永成、刘顺利施工范围的,对应增加造价应分别归属于李永成、刘顺利。2.关于地下车库的施工范围。刘顺利主张U-T轴中间线为分界线,以北为其施工范围,以南为李永成施工范围;李永成则主张W-V轴为分界线;刘顺利提出了U-T轴中间线有明显的施工边界痕迹,李永成关于该痕迹的陈述则明显存在矛盾,刘顺利还提供了恒辉公司和李永成的书面证明、盛驰公司的证明,李永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明确具体;本院认为,应认定刘顺利的主张,即U-T轴中间线为分界线,以北为刘顺利施工范围。3.关于桩基工程二次打桩的问题。李永成、刘顺利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桩基工程二次打桩;根据双方的陈述,3号楼的桩基全部二次打桩,1号、2号楼部分二次打桩;22号鉴定意见对所有的二次打桩按桩数采用平均计价的方法,是在现有材料情况下可以接受的方法,本院予以认可;李永成主张其支付了二次打桩的全部费用,刘顺利主张其支付了3号楼的二次打桩费用,李永成只支付了1号、2号楼的二次打桩部分,本院认为,李永成、刘顺利在各自工程范围内施工并各自支付费用,主张在他人工程范围内施工并支付费用的,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现李永成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支持刘顺利的该主张;22号鉴定意见关于桩基增加造价部分计算了相应的造价,未记入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329.5万元应归属刘顺利。4.关于地下人防工程变更部分增加造价112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永成、刘顺利在各自工程范围内施工并各自支付费用,主张在他人工程范围内施工并支付费用的,应负举证证明责任;刘顺利主张地下人防工程变更部分增加造价1126万元应由其享有,因人防工程在刘顺利的工程范围内,又提交了盛驰公司的证明等相应证据,而李永成主张其对人防工程重新施工,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明确具体,又缺乏其它有力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刘顺利该主张。5.关于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协议变更部分增加造价。22号鉴定意见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及协议变更部分增加造价为24503384.16元;刘顺利、李永成虽提出了异议,但鉴定人出庭作了解释、说明,有依据的原理、方法,有鉴定过程的说明,符合委托的要求,并且计价依据在刘顺利、李永成约定的盛驰公司和恒辉公司的协议内;关于土方工程、车库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防尘治理等变更部分增加造价,采用按照李永成施工的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和刘顺利施工的3号楼及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进行分摊的方法,是在现有材料情况下可以接受的方法;刘顺利、李永成亦未提出有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22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鉴定意见和认定的事实,刘顺利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5353819.34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和垫付款项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刘顺利、李永成多次核对账目,双方均认可李永成已支付刘顺利价款41199350元。关于李永成代刘顺利偿还盛驰公司的借款,李永成陈述为10888963.27元;刘顺利则分别作了为10888963.27元、1035万元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按照自认原则,刘顺利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刘顺利陈述的10888963.27元。故本院认定李永成直接支付刘顺利价款41199350元,代刘顺利偿还借款10888963.27元,即已支付总价款52088313.27元。 四、关于税费的问题。李永成将3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工程交与刘顺利施工,该部分工程李永成不赚取利润,按照盛驰公司、恒辉公司约定价款,扣除相应的税费后支付刘顺利。李永成和恒辉公司约定,按照总价款扣除李永成4.99%的税费和2%的管理费,该税费的负担亦应及于刘顺利;刘顺利抗辩不应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永成主张其它劳务的税及管理费,刘顺利不予认可,李永成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刘顺利工程总价款为75353819.34元,按照总计6.99%应扣除的税费为5267231.97元。 五、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盛驰公司和恒辉公司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61448000元,扣除40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付,该保证金应由李永成、刘顺利按照各自的工程款进行分担。刘顺利应分担1866800元;李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称李永成、刘顺利曾口头约定刘顺利分担150万元;按照自认原则,本院认定刘顺利分担15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本案中,在刘顺利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刘顺利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刘顺利的工程总价款为75353819.34元,李永成已经支付和垫付的总金额52088313.27元,扣除应由刘顺利负担的税费总金额5267231.97元,扣除应由刘顺利分担的质量保证金150万元;李永成还应支付刘顺利工程款为16498274.1元。关于刘顺利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结合双方的过错和工程款的给付存在争议的情况,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刘顺利请求李永成支付工程款16498274.1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过高请求部分,以及请求恒辉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永成的抗辩无有力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永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刘顺利工程款16498274.1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刘顺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9元,由李永成负担120789元,刘顺利负担24220元;鉴定费440000元,由李永成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由李永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90元,由上诉人李永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袁斌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峨书记员李明玉
判决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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