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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576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庆训
联系方式:0543-3157039
注册时间:1989-06-02
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三路605号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管道、设备、线路安装;建筑工程机械维修;水泥预制件制造;木材加工;装饰装修;桩基、高速公路路基、一级标准以下公路和独立大桥工程的施工;材料、设备租赁;公路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物业管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铁路线路大中修维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施工;住房租赁经营;钢结构板房销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运动场地施工;塑胶跑道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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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明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503民初806号         判决日期:2021-02-01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燕明诉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城建公司”)、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玄志磊,被告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408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716元,暂计57753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顺延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李燕明在庭审期间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5408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东营市东营港海港路北侧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滨州城建公司、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口头约定或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货物,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滨州城建公司下属的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在承建东辰集团山东统州化工有限公司的5万吨/年乙丙橡胶装置工程项目期间,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买受人)从李燕明(出卖人)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地点、混凝土质量、价格、计费方式、交付方式;买受人指定王小波、李庆富、巩同福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确认)人,并向出卖人提供收货人和对账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约定选择结算条件:1.2以方量为付款期限:每累计供货达到1000m3后3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已发生业务的100%价款;进行总结算后或2017年年底前买受人应该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在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其他出卖人的混凝土;买受人违反该约定的,应按与出卖人之间已发生货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在每月5日前按照出卖人要求与出卖人进行结算对账(确认)。买受人/授权代表人处加盖“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有王小波签字,出卖人处由李燕明签字。 2018年2月13日,王小波向李燕明出具对账单,载明“滨城集团施工山东统洲化工项目还欠李燕明混凝土款540815元”,该对账单加盖“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资料专用章”,并有王小波的签名。 李燕明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其上载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施工单位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监理单位为山东昊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三方分别加盖了“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山东昊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洲化工监理部”‘、“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分别有“王小波”、“孙联军”、“苟爱民”签名字样。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张延祥诉滨州城建公司、李庆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鲁0503民初1005号】,该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滨州城建公司下属的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在承建东辰集团山东统州化工有限公司的5万吨/年乙丙橡胶装置项目工程时,其现场施工员巩同福及材料员即李庆富与张延祥达成口头协议,从张延祥处购买建筑材料。2018年1月10日,巩同福及李庆富为张延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延祥从2016年-2017年供送材料1304610.4元,已付823000元,剩余款为481610.4元”,并加盖了“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资料专用章”。该案认为,作为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施工员及材料员的巩同福及李庆富从张延祥处购买建筑材料及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滨州城建东营分公司作为滨州城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滨州城建公司承担,并判决: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向张延祥支付381610.4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判决结果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燕明支付货款54081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40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5.31元,减半收取计4787.66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肖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萍 书记员郭佳宁
判决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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