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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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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83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岳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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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2003-11-28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工程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施工总承包;计算机系统集成;销售机械电器设备(汽车除外);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工程项目管理;设备租赁(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园林绿化服务;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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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5民初4203号         判决日期:2021-02-01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黄晶,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宪民、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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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湖南长重公司与中冶京诚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备煤系统圆形贮煤场EPC工程圆形堆取料机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中冶京诚公司向湖南长重公司赔偿损失7759932.36元;3、判令中冶京诚公司向湖南长重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50000元(具体资金占用损失费金额计算以7759932.3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中冶京诚公司向湖南长重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及吊装费合计1390000元;5、判令中冶京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湖南长重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中冶京诚公司赔偿其他损失308985.36元。后湖南长重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判令解除湖南长重公司与中冶京诚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备煤系统圆形贮煤场EPC工程圆形堆取料机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中冶京诚公司向湖南长重公司赔偿损失7520462.58元;3、判令中冶京诚公司向湖南长重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暂计50000元(具体资金占用损失费金额计算以7520462.5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4、判令中冶京诚公司向湖南长重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及吊装费合计1390000元;5、判令中冶京诚公司赔偿其他损失308985.36元;6、判令中冶京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南长重公司与中冶京诚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甲方合同编号为04-13050001-4331-13040040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备煤系统圆形贮煤场EPC工程圆形堆取料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冶京诚公司向湖南长重公司订购圆形堆取料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1247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3年11月30日,但合同中也同时约定具体发货时间以中冶京诚公司书面的确认通知为准。该合同还就产品的生产、付款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冶京诚公司依约向湖南长重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49.4万元,湖南长重公司立即组织生产及安排外购部件的订购,至2013年年底之前湖南长重公司即已完成了全部自制部件的生产,外购部件也已处于待款提货状态,具备了向中冶京诚公司发货的条件。后中冶京诚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湖南长重公司要求于2014年3月1日开始交货安装,湖南长重公司也按照中冶京诚公司的发货通知陆续交付了部分货物至设备安装现场,但在2014年9月份起中冶京诚公司单方停止继续履行该合同,之后中冶京诚公司一直未再通知湖南长重公司进一步交货,导致该合同项下湖南长重公司生产的自制部件一直积压在湖南长重公司现场且长期占用湖南长重公司的生产周转资金及库存场地,外购部件则因无法向供应商付款提货而被相关单位起诉追偿,现经湖南长重公司统计,中冶京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至少给湖南长重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149932.36元。期间,湖南长重公司曾多次致函中冶京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付款提货,也多次前往中冶京诚公司找相关领导友好协商,但中冶京诚公司至今未能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或补偿措施,至此,中冶京诚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综上,湖南长重公司认为中冶京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湖南长重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湖南长重公司依法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冶京诚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湖南长重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湖南长重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湖南长重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湖南长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湖南长重公司主张其货物损失为7759932.36元、其他损失为308985.3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和证据,应予以驳回。首先,本案中,湖南长重公司主张其货物损失为7759932.36元系按照自行统计的市场价和合同签约价计算,且湖南长重公司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货物统计表格和与第三方的订购合同,后又仅补充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且付款凭证亦未备注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信息,并未提交任何其合理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因此,湖南长重公司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其次,根据湖南长重公司确认,湖南长重公司在增加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损失308985.36元系支付给长沙冶矿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的费用和运费;但是长沙冶矿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供应商,湖南长重公司向长沙冶矿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且根据合同第3.1、3.2以及4.6条约定,湖南长重公司采购货物的所有运费均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湖南长重公司该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湖南长重公司主张其货物损失为7759932.36元、其他损失为308985.3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和证据,应予以驳回。二、湖南长重公司擅自安排生产货物,湖南长重公司之货物损失(如有)系湖南长重公司自身过错导致,应由湖南长重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且损失须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应扣减相应损失;反之,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无违约行为的,则不应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如有损失且该损失因另一方原因造成的,该损失应由另一方自行承担。本案中,中冶京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货物损失:根据合同第8.7条约定,湖南长重公司在接到中冶京诚公司发货通知后安排发货时间,并应提前向中冶京诚公司提供详细的设备发货清单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套,发货清单满足中冶京诚公司发货要求的,湖南长重公司才可安排发货;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具体发货时间以中冶京诚公司书面的确认通知为准。因此,本案中,湖南长重公司货物的生产发运及交付应以中冶京诚公司书面确认通知为准,在中冶京诚公司并未给予明确书面确认通知的情况下,湖南长重公司不应安排货物生产发运及交付,如湖南长重公司擅自安排货物生产及交付的,系湖南长重公司过错,相应货物损失应由湖南长重公司自行承担。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中冶京诚公司在函件中明确要求提供的货物外,其余货物均系湖南长重公司在未获得中冶京诚公司明确书面供货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自行安排生产的货物,则湖南长重公司因生产采购前述货物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且,中冶京诚公司注意到,湖南长重公司采购外协加工件的生产厂商应满足合同及其技术协议约定,然而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长重公司擅自采购的部分货物(详见下表)的实际采购厂家与中冶京诚公司指定采购厂家不一致,不符合合同约定,湖南长重公司不仅擅自安排生产货物,还存在违约行为,因湖南长重公司违约导致的货物损失(如有)均应由湖南长重公司自行承担。 湖南长重公司货物实际采购厂家与中冶京诚公司指定采购厂家不一致情况统计表: 序号 合同号 厂家 合同签订期 名称 备注 1 YD04GK140317-7 长沙普拓(达) 2014.3.13 液压油箱及阀块 大德自动化、欧凯自动化、力科自动化 2 YD04GP140317-9 长沙普拓(梁) 2014.3.12 液压系统 大德自动化、欧凯自动化、力科自动化 3 YD04GP140417-19 长沙冶矿(向) 2014.4.16 输送链备件 杭州沃尔夫、精固、东华 4 YD04GP140529-24 湖南长天(袁) 2014.5.21 变频器/软启动 施耐德/丹佛斯 5 YD04GP140901-50 上海倍加福(邢) 2014.8.11 防爆接近开关 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 6 YD04GP140702-32 上海欧锐(万) 2014.7.2 运输带 上海富大公司/浙江双箭 7 YD04GP140612-27 佳木斯(向) 2014.6.10 防爆电机 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 8 YD04GP140326-13 佳木斯(向) 2013.3.25 电机 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 9 YD04GP140224-2 长沙柯闻(万) 2014.2.17 卷扬减速机 大连重工、太原重型、徐工集团 10 YD04GP140409-16 长沙冶矿(向) 2014.4.4 输送链条 杭州沃尔夫/精固/东华 11 YD04GP140312-6 上海倍加福(邢) 2014.3.5 编码器 图尔克(德国) 12 YD04GP140331-15 长沙湘特(谭) 2014.3.27 轴承 罗特艾德、洛轴、冶金 综上,因湖南长重公司擅自安排生产货物且采购厂家与合同约定采购厂家不一致等违约行为导致湖南长重公司的货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湖南长重公司货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湖南长重公司主张货物损失,也应扣减湖南长重公司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和货物二次销售收益,湖南长重公司主张中冶京诚公司承担货物损失应予以驳回。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前述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主张的损失应扣除因守约方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和守约方获得的收益,而在当事人并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不应赔偿损失。本案中,在中冶京诚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湖南长重公司货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湖南长重公司主张了货物损失,湖南长重公司主张的所谓货物损失也并未扣除因其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和收益,湖南长重公司主张货物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具体如下:首先,尽管湖南长重公司陈述的原因有误,但是湖南长重公司在2014年9月即确定合同已无法履行,那么在此情形下,湖南长重公司应尽其合理努力避免自己的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包括妥善保管货物并且积极对货物进行二次销售等处置,而本案中,根据湖南长重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书,湖南长重公司将其擅自生产或者采购的货物随意堆放在露天场所,甚至货物堆放地还有积水,且五年都没有对货物进行二次销售等处置,湖南长重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损失扩大,湖南长重公司应自行承担包括扩大损失在内的货物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生产采购成本、2014年9月以后的保管、仓储等费用、2014年9月以后湖南长重公司仍采购的货物采购费用以及因湖南长重公司未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物价值减损的损失等。其次,湖南长重公司擅自生产或者采购的货物,如湖南长重公司及时妥善处置进行二次销售,可避免湖南长重公司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湖南长重公司在2014年9月已知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未妥善处置其擅自生产或者采购的货物,因此,该部分货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分析,湖南长重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应予以驳回。四、湖南长重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包括场地占用费、吊装费、运费(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他损失308985.36元)等在内的所有成本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了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服务、设备安装指导、配合调试直到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一切费用;根据合同第3.2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根据合同第4.6条约定,湖南长重公司负责将设备装配成套并发运至交货地,运费由湖南长重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第8.8条约定,湖南长重公司负责超限工程物资的运输,运费及特殊措施、拆迁、赔偿等全部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格内,运输过程中的费用增加由湖南长重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中,即使是中冶京诚公司书面通知交货的货物,因货物采购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均应由湖南长重公司自行承担;而对于湖南长重公司擅自安排生产或者采购的货物,所有成本费用更应由湖南长重公司自行承担。同时,中冶京诚公司还注意到,根据湖南长重公司补充提交的运输合同、运费支付凭证,湖南长重公司擅自采购的货物运输均发生在案涉工程已经停工以后,甚至发生在案涉工程已经停工三年后的2017年,该部分损失(如有)应由湖南长重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即使按照中冶京诚公司安排生产采购的货物,包括运费、场地占用、吊装等在内的所有成本费用也应由湖南长重公司自行承担,就湖南长重公司擅自安排生产或者采购的货物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更应由湖南长重公司自行承担。同时,中冶京诚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已支付合同预付款2494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235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中冶京诚公司减少反诉请求,将反诉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已支付合同预付款2129935.57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235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重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湖南长重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延期交货,湖南长重公司一直按照中冶京诚公司所要求的时间节点进行送货,且在项目停工后,中冶京诚公司一直未予通知湖南长重公司,所以已造成后期各种损失,都应当由中冶京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甲方中冶京诚公司与乙方湖南长重公司签订编号为04-13050001-4331-13040040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备煤系统圆形贮煤场EPC工程圆形堆取料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冶京诚公司向湖南长重公司订购圆形堆取料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1247万元,该价款包括了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包装、运输及保险、服务、设备安装指导、配合调试直到符合正常生产要求的一切费用。甲方在收到下列单据且经审核无误后30日内将设备总价的20%共计249.4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设备预付款;生产进度款30%为374.1万元;到货设备款30%为374.1万元;竣工验收款10%为124.7万元;剩余10%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即124.7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11月30日前,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书面的确认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中冶京诚公司依约向湖南长重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49.4万元。 2013年9月16日,中冶京诚公司发函要求湖南长重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前将设备基础预埋件送达项目施工现场,并告知中心柱及相关件的到场初定时间,具体到场时间会在到场前20天书面通知。 2013年12月10日,中冶京诚公司发函告知湖南长重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安装堆取料机中心柱,要求湖南长重公司根据该节点安排中心柱的生产、制造、运输、进场等事宜,但项目场地一直不具备接货和安装条件。 2014年6月16日,中冶京诚公司发函告知因项目部近日重新修订了项目总体计划,则明确至2014年10月底应完成圆煤仓挡墙、穹顶钢结构、堆取料机主体结构完成等,要求湖南长重公司组织堆取料机发货事宜。 2014年7月16日,中冶京诚公司发函要求湖南长重公司将设备安装计划等事宜报送中冶京诚公司,并要求堆取料机轨道及其附件在7月底前运抵项目现场,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中心柱至上部料斗部分的安装。2014年7月18日,湖南长重公司将相关设备的发货、安装事宜等计划报送给中冶京诚公司,并明确轨道及附件在8月30日前到场。2014年8月14日,湖南长重公司将涉及轨道及附件的发货清单发送给中冶京诚公司,并及时安排了轨道及附件的发货。 2014年8月27日,湖南长重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运送了中柱支撑、托辊架、吊车架主体、压板箱、连接板、梁以及司机室支撑等大结构件。 2014年9月11日中冶京诚公司发给湖南长重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之后,再无任何函件与湖南长重公司进行发货、安装等相关事宜的沟通,湖南长重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7日、2016年1月15日多次发函要求中冶京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进度款、落实设备发运及安装时间以及要求中冶京诚公司承担场地占用费、赔偿其他供应商向湖南长重公司提起诉讼追究违约责任等损失问题,至今未收到中冶京诚公司任何回复。 2019年4月8日,中冶京诚公司起诉涉案项目的业主方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9)新40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项目于2014年10月底停工至今,中冶京诚公司认可涉案项目设备均已生产完毕,但因涉案项目停工导致设备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交付和安装。 湖南长重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采购了设备所需的外购配套件以及外协加工件,同时也积极开展了自制件的生产,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湖南长重公司主张自制件成本损失2705771.56元,外协加工件成本损失3283928.94元,外购配套件成本损失4265231.86元,合计10253932.36元,因中冶京诚公司已支付合同预付款249.4万元,因此还应向湖南长重公司赔偿损失7759932.36元,同时应以7759932.3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湖南长重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其次,针对外协加工件以及外购配套件的购买,湖南长重公司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额外产生的损失金额,包含2014年8月27日湖南长重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运送中心柱等相关设备产生运费93509.36元;长沙冶矿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与湖南长重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款项系通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调解支付,产生违约金2万元;以及因中冶京诚公司项目停工导致湖南长重公司购买的外购配套件无法按时提货,从而于2017年9月需另行提货回湖南长重公司,产生运输费195476元。该三笔费用系湖南长重公司因中冶京诚公司违约产生的其他损失共计308985.36元。 湖南长重公司主张因中冶京诚公司项目停工导致设备自制件以及其他部件一直堆放在湖南长重公司现场,长期占用公司的库存周转场地800㎡,湖南长重公司曾发函要求中冶京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因此湖南长重公司主张中冶京诚公司按照长沙地区同类型场地的租金标准25元/㎡/月的标准从2014年3月起支付场地占用费,以及湖南长重公司为了妥善保管上述产品部件产生的吊装费3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39万元。 湖南长重公司提交湘亚评报字(2020)第1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湖南长重公司为中冶京诚公司生产的圆形堆取料机残值为239469.78元。湖南长重公司同意在其计算的自制件成本损失、外协加工件成本损失及外购配套件成本损失7759932.36元中扣减残值,主张损失金额为7520462.58元。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备煤系统圆形贮煤场EPC工程圆形堆取料机设备采购合同》,湖南长重公司主张解除时间以其起诉通知到中冶京诚公司为准。双方均认可中冶京诚公司已支付货款249.4万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新疆庆华煤炭分质综合利用多联产项目备煤系统圆形贮煤场EPC工程圆形堆取料机设备采购合同》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520462.5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7520462.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及吊装费139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44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赵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然
判决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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