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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华
联系方式:020-22318900
注册时间:1993-12-16
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材、装饰材料批发;灯具、装饰物品批发;陶瓷、玻璃器皿批发;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家用电器批发;陶瓷装饰材料零售;木质装饰材料零售;金属装饰材料零售;装修用玻璃零售;灯具零售;五金零售;家具零售;卫生洁具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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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盛盈建材经营部与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605民初10271号         判决日期:2021-02-01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吴毕浩,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何汉初均到庭参加诉讼,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51909元及利息(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琼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103651.82元及利息(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强盛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约定,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购买轻质加气砖和陶粒,分别用于被告富利公司承建的各个建设工地项目,原告依约供应了轻质加气砖和陶粒。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六份《欠款确认书》分别确认,1.关于保利紫山S6项目,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强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0400元;2.关于保利中景项目,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强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10元;3.关于保利中韵项目,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强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103.4元;4.关于保利商务中心二期项目,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强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27029.8元;5.关于保利中辰项目,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强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65.8元;6.关于保利紫山S7项目,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强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50400元。上述欠款合共1851909元。原告与被告琼盛公司约定,被告琼盛公司向原告购买轻质加气砖和陶粒,分别用于被告富利公司承建的各个建设工地项目,原告依约供应了轻质加气砖和陶粒。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琼盛公司签订三份《欠款确认书》分别确认,1.关于保利东御项目,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琼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0223.88元;2.关于保利江门国际广场项目,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琼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8939.25元;3.关于保利东瑞项目,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琼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74488.69元。上述欠款合共3103651.82元。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已按约定供应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应按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两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该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某1,两公司互为股东,且根据(2017)粤0607民初4660号及(2019)粤06民终7923号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对该两被告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已予以认定,因此,该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被告富利公司作为上述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和实际受益者,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富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富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由原告诉状反映,案涉交易是原告分别与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约定进行,与被告富利公司无关。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约定,被告强盛公司向原告购买轻质加气砖和陶粒…”、“原告与被告琼盛公司约定,被告琼盛公司向原告购买轻质加气砖和陶粒…”。原告已自认与其进行买卖约定的分别是另外两被告,被告富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2.原告提供的六份《欠款确认书》,写明“兹有甲方(原告)供应乙方(被告强盛公司或琼盛公司)某某项目轻质加气砖,陶粒…”,“乙方”“确认人”分别是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行文中虽涉及某房地产项目名称但却未提及被告富利公司名称;该证据内容反映系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向原告确认欠款。从原告诉称来看,被告富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与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自行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富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1.原告诉请及其证据反映,被告富利公司并非案涉约定的相对方。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经第三方同意,合同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创设义务。参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使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被告富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富利公司从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支付合同款项不是被告富利公司的义务。3.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在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义务不以货物的实际受益人是谁来决定付款义务人;而且,据原告证据反映,涉案债务一直由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确认。原告以“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被告富利公司对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确认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的“补充清偿责任”,系要求被告富利公司在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性质仍是连带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原告的诉请既无当事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与法不符。三、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真实,不具有可信性。1.原告证据《欠款确认书》上记载的“累计货款金额”与“累计已支付金额”相同,可见,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对原告并无欠款。2.本案中,原告证据《欠款确认书》上只有货品名称、货款金额,没有记载货物数量、质量、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成立所必备的要素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有效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其证据《欠款确认书》所载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合同有效成立,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真实,不具有可信性。综上,被告富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针对被告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另外,1.原告诉请的债权金额不真实。原告的证据送货收款收据单中显示没有收货人签名,项目名称与原告诉称的项目名不一致,不能确定是送到了案涉项目工地,而且这些证据全是手写,极容易伪造,不能证明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2.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送货时间发生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29日,即最迟在2017年4月29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中被告强盛公司与被告琼盛公司没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被告富利公司没有在欠款确认书上盖章,被告富利公司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3.原告是明知被告富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状中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已自认实际受益人不是被告富利公司,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 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附案佐证。有争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富利公司表示确认其自己的企业信息,其他由法庭依法查明。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送货收款收据单(38份),被告富利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原告早已知悉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富利公司,签名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付款收据性质上不能作为欠付货款的证据,被告富利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无法确认,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真实。经审查,单据有相应人员签收且与欠款确认书相印证,被告富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但欠款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 3.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9份),被告富利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对交易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该交易,被告富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真实。经审查,确认书分别由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出具,被告富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保利中韵项目),被告富利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是被告富利公司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4660号案件中提交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2017)粤0607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7923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申1402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富利公司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案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2018)粤0606行初1063号《行政判决书》、(2019)粤06行终21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富利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行政机关处理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QS20150122)。被告富利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属于另案证据,且被告富利公司已经在该案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保利紫山国际S6项目)。被告富利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建筑工程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经审查,上述行政判决中提及该证据,被告富利公司拒绝提交,其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的拖欠货款协调会照片打印件、光盘及谈话内容文字版。被告富利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反映保利项目拖欠材料款纠纷案处理意见书。被告富利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交的项目公示牌照片(打印件2页),被告富利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标牌上的材料员不是被告富利公司人员,被告富利公司不是实际交易人,相关案件已判决驳回对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提交的保利中央花园二期5月项目工程资金流向动态控制表拍照打印件。被告富利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3.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支票(9份)、退票理由书、情况说明、鹤山市沙坪盈兴隆商行营业执照。被告富利公司对证据能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故意延迟提交证据,应视为证据失权,法庭应不予采纳;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晚于案件发生,是在开庭前制作的,且仅仅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支票未能兑付属于票据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支票的数额也无法一一对应。经审查,经审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与上述证据3相印证,可以证明欠款情况。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富利公司总承包了南海保利紫山国际S6项目、南海保利紫山国际S7项目、三水保利中景项目、三水保利中韵项目以及江门保利国际广场项目等工程,后将工程的施工及专业项目分包给被告强盛公司或被告琼盛公司。 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某1,且两家公司均是二人公司,两被告的两位股东除陈某1外,另一股东均为另一公司。 被告强盛公司、琼盛公司向被告富利公司承包工程后,向原告购买轻质加气砖和陶粒,分别用于被告富利公司承建的各个建设工地项目。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6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1.关于保利紫山S6项目,被告强盛公司欠原告货款230400元;2.关于保利中景项目,被告强盛公司欠原告货款7110元;3.关于保利中韵项目,被告强盛公司欠原告货款25103.4元;4.关于保利商务中心二期项目,被告强盛公司欠原告货款627029.8元;5.关于保利中辰项目,被告强盛公司欠原告货款11865.8元;6.关于保利紫山S7项目,被告强盛公司欠原告货款950400元。上述欠款合共1851909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琼盛公司签订3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1.关于保利东御项目,被告琼盛公司欠原告货款280223.88元;2.关于保利江门国际广场项目,被告琼盛公司欠原告货款948939.25元;3.关于保利东瑞项目,被告琼盛公司欠原告货款1874488.69元。上述欠款合共3103651.82元。 上述9份《欠款确认书》,被告方的经手人均为郭艳芳。三水保利中韵项目中,郭艳芳曾以被告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佛山市恒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富利公司公章(后经鉴定,该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被告琼盛公司曾向被告富利公司提交《承诺书》,表示自愿遵守执行被告富利公司的各项工程管理制度,按工程款2%的比例缴纳管理费,未经授权确认绝不擅自利用被告富利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等。 被告富利公司因违法分包被行政处罚。 另,被告富利公司拒绝向本院提供其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南海盛盈建材经营部货款1851909元,并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南海盛盈建材经营部货款3103651.82元,并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则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5107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巫伟文 人民陪审员周泽图 人民陪审员潘次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倩滢
判决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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