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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
联系方式:17864899978
注册时间:2004-09-06
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简介:
压力容器(高压容器A1级,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级)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压力管道(GA1乙级、GB1、GB2(2)级,GC1级,GD1级))安装,锅炉(1级)安装、改造、维修,化工石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安装,消防设施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工业专业设备、建材专业设备安装及其设备的内衬外防及维修,炉窑砌筑,金属渗镀,设备堵漏,带压封堵,非标准件制作、安装,不锈钢制品加工、销售,建材、钢材、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销售,单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下机组的运行、维护、检修工程,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除外),劳务信息咨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医疗器械销售、安装、维修,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水污染、大气污染及其他污染的治理,光伏发电设备及组件生产、安装、销售,机械设备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及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物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化工设备安装、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和处置,化工产品的处置,废旧设备、废旧金属、有色金属、其他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服务(不含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热力供应、供热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维护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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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宏磊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焰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724民初2907号         判决日期:2021-01-08         法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盐城市宏磊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方焰斌、王猛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宏业、被告军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宁、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焰斌、王猛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宏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6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军辉公司在连云港市承建了亚新钢铁有限公司1*600吨煤粉双膛窑工程。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焰斌负责该工程全部建设事务,方焰斌又委托王猛猛负责具体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建立吊装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装服务。经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合计为被告提供了516600元吊装服务成果,被告仅给付了220000元,尚欠296600元至今未付。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1、被告军辉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只有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或法人签名或法人授权的个人签名的合同,才对公司产生合同效力。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合同,仅证明了建设单位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说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王猛猛并非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人事关系或代理关系,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也无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法授权委托书,故上述承揽合同对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对涉案吊装服务费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王猛猛主张还款责任;2、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本案中,原告作为长期在建筑行业从事吊装服务业务的正规企业,显然知晓事实上王猛猛在吊装合同中既未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能与其签订吊装服务合同,因此原告显然知道被告王猛猛系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在主张上显然不存在善意且存在过失,其无权主张表见代理要求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在本案中,被告方焰斌和被告王猛猛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未经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也未经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根据建筑法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被告方焰斌私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猛猛,签订的安装合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无效,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在安装合同中,被告方焰斌和被告王猛猛约定由被告王猛猛承担设备安装中的吊装费用,不违反法律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本案中吊装服务费应当由被告王猛猛个人承担。基于本案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 被告方焰斌、王猛猛未作答辩。 原告宏磊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连云港亚新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共4页,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月11日;2、2018年1月1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给被告2,证明本案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2019年2月18日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所属石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有涉及吊装的项目,均由原告独立完成;4、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亚新外包)工作量清单及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的工作量情况。 被告军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仅能证明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说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2,该份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方焰斌具有代理权,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没有说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的被告方焰斌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间;对于证据3,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有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石灰厂出具的,但落款为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且加盖的公章模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清单,没有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于其证明的工作量我方不予认可。对结算单,大部分由王猛猛签字确认,少部分是由高某清、赵某等人签字的,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军辉公司针对抗辩意见举证如下,被告方焰斌和被告王猛猛签订的安装合同,证明被告方焰斌和被告王猛猛签订的安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合同效力。方焰斌与王猛猛约定由王猛猛承担设备安装中的吊装费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王猛猛承担吊装服务费用。 原告宏磊公司质证称,对这份合同的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如被告所说,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全部无效,应该由被告军辉公司承担。 以上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方焰斌、王猛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军辉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和内容为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1*600吨煤粉双膛窑工程;2、工程地点为连云港市灌南县;3、军辉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经亚新公司同意不得将工程转包个第三方。 2018年6月2日,被告方焰斌与被告王猛猛签订了《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连云港亚新钢铁厂双膛窑项目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为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3、承包方式为乙方王猛猛为清包工。 被告王猛猛在转包上述工程后,把涉案工程的塔吊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宏磊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王猛猛在结算单上签字与原告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王猛猛签字部分数额为322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建合同、工程量清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宏磊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6600元,被告王猛猛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宏磊起重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猛猛负连带责任,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盐城市宏磊起重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74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合议庭
审判长曹震 人民陪审员潘琴 人民陪审员尹运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兴斌 书记员李晓霞
判决日期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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