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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
联系方式:17864899978
注册时间:2004-09-06
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简介:
压力容器(高压容器A1级,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级)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压力管道(GA1乙级、GB1、GB2(2)级,GC1级,GD1级))安装,锅炉(1级)安装、改造、维修,化工石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安装,消防设施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工业专业设备、建材专业设备安装及其设备的内衬外防及维修,炉窑砌筑,金属渗镀,设备堵漏,带压封堵,非标准件制作、安装,不锈钢制品加工、销售,建材、钢材、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销售,单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下机组的运行、维护、检修工程,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除外),劳务信息咨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医疗器械销售、安装、维修,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水污染、大气污染及其他污染的治理,光伏发电设备及组件生产、安装、销售,机械设备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及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物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化工设备安装、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和处置,化工产品的处置,废旧设备、废旧金属、有色金属、其他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服务(不含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热力供应、供热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维护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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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瓴喆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铜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322民初1128号         判决日期:2021-01-07         法院: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瓴喆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瓴喆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被告王铜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瓴喆公司、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铜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瓴喆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军辉公司及王铜金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31日前的租赁费278841.56元,并以278841.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模板240块,十字扣件12072个,对接扣件2438个,转向扣件3093个,钢管13640.6米,扣件螺丝1000套;不能退还的按照钢模板82元/块,十字扣件5.5元/个,对接扣件6.5元/个,转向扣件6.5元/个,钢管15元/米,扣件螺丝0.5元/套折价赔偿(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钢模板0.25元/块/天,十字扣件0.008元/个/天,对接扣件0.008元/个/天,转向扣件0.008元/个/天,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螺丝0.5元/套/天支付未退还的租金至实际退还之日);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卸费、运输费共计1965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铜金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兴化工厂中油一建球罐安装工程项目”提供租赁周转材料(或设备),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租赁物为钢管与扣件,租金单价约定为:钢管日租单价为每米0.016元,扣件日租单价为每个0.008元。承租方承担租赁物返还的拆除、分类及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用,更不按照约定退还租货物,经总承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协调,原告自费拉回部分租赁物后结算并经被告确认,被告给原告租赁物造成损失共计326636.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卸费、运输费共计19654.5元。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王铜金签订,被告军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军辉公司的诉求。在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王铜金且在合同最后部分为王铜金签字认可,没有军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军辉公司委托的任何人员签字,同时军辉公司未与原告达成租赁合同的合意,因此,军辉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军辉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告王铜金辩称,1、原告要求本人承担租赁费、租赁物资损失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系向“宏兴化工厂中油一建球罐安装工程项目”提供租赁周转材料(或设备),而该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军辉公司,故由此产生的相关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损失等应由被告军辉公司承担。2、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对其所主张的租赁费、租赁物资损失等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故意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乙方应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甲方”之约定,租赁物返还时,双方应共同到场检查验收,本案中原告在收回租赁物时被告并未在场,对租赁物的损坏、丢失等情况均无法了解,故对其主张的相关租赁费用、租赁物损失等不能认可。3、租赁费与租赁物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原告的诉求存在重复计算。主张租赁物资损失即主张租赁物的全部价值,这其中便包括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即出租租赁物的租金所得,具体到本案中即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因此在计算租赁物资损失时应考虑租赁物的折旧、损耗等因素。同时,结合本案租赁物的特殊性质,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相应损耗,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規规定对于该部分损失,承租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其次原告主张的物资租赁损失实际已包含了全部的损失,再主张违约全于法无据;最后,违约金应以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认定,而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应由守约方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或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应事实依据。 审理查明,201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的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球罐项目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军辉公司。2019年3月12日,金辉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杨辉、任晓伟,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委托杨辉、任晓伟作为军辉公司中油一建洛阳宏兴设备安装(球罐)项目材料员,负责军辉公司所需材料领料事宜,军辉公司承认代理人所签署的领取施工安装材料内容。2019年3月18日,军辉公司员工王铜金为宏兴化工厂中油一建球罐安装工程与瓴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赁物为:钢管,计量单位为米,日租金单价0.016元;扣件,计量单位为个,日租金单价0.008元;提货方式约定:出租方负责租赁物资进场费用(含单程运费、公司院内装车及承租方退还时发生的卸车费),承租方退还物资时必须做到物资分类工作,否则由承租方负担卸车费用。承租方负责物资进入现场后卸车费用以及退还时的运费,并做好物资分类工作。杨辉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收了瓴喆公司2019年3月26日、4月19日、4月30日、5月7日、5月8日的《租赁凭证》。6月1日,杨辉出具收到钢管、卡扣的收据。洛阳宏兴新能化工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6月19日的脚手架、卡扣《物资出门证》,持证人是杨辉,物品为钢管、扣件。2019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1日,瓴喆公司运回钢管、扣件,瓴喆公司向承运司机高庆恩付运费4500元、向陈新强付运费600元、向高耀宗付运费13954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洛阳瓴喆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预以证明其主张的租赁费为278841.56元。军辉公司质证认为,该清单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没有军辉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字认可。王铜金质证认为,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军辉公司或王铜金确认;该清单与原告提供的物资出门证、收货凭证、出库单、收据所载内容不一致;该清单关于天数的计算没有依据、没有制表人和复核人的签字确认。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1日运回租赁物钢管及扣件,而该清单结算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结算日期与实际租赁日期不相符。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瓴喆公司或王铜金的签字。原告不能说明该清单与其诉求及其它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说明清单中各项目与其诉求的相互关系,不能说明天数的由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力弱,不能证明租赁费278841.56元的形成及未返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二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洛阳瓴喆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1日向承运司机高庆恩付运费4500元、向陈新强付运费600元、向高耀宗付运费13954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瓴喆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运费19054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瓴喆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洛阳瓴喆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都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丹
判决日期
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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