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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
联系方式:17864899978
注册时间:2004-09-06
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简介:
压力容器(高压容器A1级,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级)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压力管道(GA1乙级、GB1、GB2(2)级,GC1级,GD1级))安装,锅炉(1级)安装、改造、维修,化工石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安装,消防设施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工业专业设备、建材专业设备安装及其设备的内衬外防及维修,炉窑砌筑,金属渗镀,设备堵漏,带压封堵,非标准件制作、安装,不锈钢制品加工、销售,建材、钢材、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销售,单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下机组的运行、维护、检修工程,承包境外工程及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或技术进出口除外),劳务信息咨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医疗器械销售、安装、维修,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水污染、大气污染及其他污染的治理,光伏发电设备及组件生产、安装、销售,机械设备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及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物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化工设备安装、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和处置,化工产品的处置,废旧设备、废旧金属、有色金属、其他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服务(不含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热力供应、供热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维护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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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明宝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381民初5711号         判决日期:2021-01-06         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明宝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爱康公司)、鞍山市博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博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辽0381民初684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辽03民终2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8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金芳、赫英龙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传国、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苏州爱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鞍山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传国、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丽、苏州爱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鞍山博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钱明宝诉称:2017年3月份,被告苏州爱康公司将其位于辽宁省海城市的爱康光伏发电站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鞍山博阳公司。后原告经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授权并与被告鞍山博阳公司协商一致后,承建了该工程部分土建工程,并已经核量完毕,有核量人签字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就该工程量作出决算书,总价款为2127254.32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27254.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717254.32元及保证金40万元,并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山东军辉公司与鞍山博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州爱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军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给付义务。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造价决算报告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必须结合发包方与承包方详细的资料,这些资料包括完整的施工图,竣工图,施工合同,图纸,会审记录,施工记录,施工会议纪要,工程现场签单,工程隐蔽记录,施工日志,检测报告以及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所有资料来确定工程量和造价价格,而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并无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等有关资料,仅仅依据手工测量的简单工程量计算单做出,且工程造价师仅有一人盖章,不符合形式要件,并无军辉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委托,进行造价评估,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依法重新评估后才能确定原告的工程量,同时军辉公司与爱康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格进行了约定,军辉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没有承包合同,因此在实际的工程的履行过程中,工程的单价不能超过爱康公司与军辉公司的协议约定价格,因为原告是作为个人来参与到工程中来,不能依照军辉公司作为拥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来进行工程取费,其中应该扣除管理费,财务成本,税费等费用,原告应按实际的人工和机械设备使用情况来进行取费,而原告提供的造价报告当中,并没有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依据使用。 被告苏州爱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军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073万元,其中580万元是固定总价部分,剩余的厂区,道路,路基挖方工程,固定单价都是58元每立方米,工程量是8.5万立方米,我公司与被告一和被告三于2018年8月6日,达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255.5265万元,截止至2019年5月21日,我公司已付款1131.334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剩余的百分之十为剩余保证金,质保期限为2年,起算时间为项目的竣工验收之日起。该日为2018年1月22日,因此根据三方结算协议所剩余额为124.1932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本案审理期限,我公司未有拖欠工程款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鞍山博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工程量双方没有决算,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军辉公司与爱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军辉项目负责人为谷晓阳,监理公司为江苏常源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沈晶晶,对于工程量只有谷晓阳和沈晶晶有签字的权利,所以原告提供造价咨询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使用原则,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造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鞍山博阳公司(发包人)与山东军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海城市爱康光伏发电站厂区道路及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另查:2017年2月8日,被告山东军辉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授权委托原告钱明宝为代理人,委托事项为参加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报名、投标及合同签订事宜。 2017年3月22日,被告苏州爱康公司给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由建设单位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招标的海城爱康前英村25MWp光伏发电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于2017年3月17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贵单位为该项目中标人。 2017年3月20日,被告苏州爱康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乙方)签订《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海城25MWp光伏电站项目(内厂及升压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7年2月13日,被告鞍山博阳公司收到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实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此款系原告支付。同年3月10日,原告通过朴明珠账户给被告苏州爱康公司汇款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17年3月16日,被告山东军辉公司(甲方)与鞍山博阳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联合体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1.名称:海城市爱康光伏电站及电力安装工程。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1)负责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乙方提供所有项目投标文件;(2)甲方向建设方提供授权委托书并将全部工程款项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不向乙方和建设方提供除授权委托书之外的任何的财务手续;(4)不参与乙方在该项目中的经营管理;2.乙方:(1)负责独立运营本项目;(2)承担因本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施工责任,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3)负责独立向建设方开具工程发票;……”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鞍山博阳公司未加盖公章,但被告鞍山博阳公司与山东军辉公司均认可鞍山博阳公司系挂靠山东军辉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被告鞍山博阳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工作人员李茂起、王峰在3张工程量明细单上签名,后原告委托辽宁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了评估,辽宁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概决算书,土石方工程造价为2071182.63元、零星工程造价为56071.69元,该决算书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交纳鉴定费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被告鞍山博阳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 再查:三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海城25MWp光伏电站项目(内厂及升压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质保期为2年,新增工程的质保期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被告苏州爱康公司自认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有1241932元未支付。2019年1月9日,被告鞍山博阳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涉及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5月10日辽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退鉴说明一份,因鉴定申请人鞍山博阳公司在该公司提出预交鉴定费后多次联系无果,现已无法取得联系,故退鉴。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量记录单3页、辽宁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概决算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工程联合体合同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7年3月16日苏州爱康公司与山东军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张、汇款单复印件1张及其陈述;原告山东军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被告苏州爱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协议1份、付款凭证7份其陈述;被告鞍山博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本院出示的证据有:退鉴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鞍山市博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明宝工程款1717254.32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124193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鞍山市博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明宝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三、被告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明宝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四、驳回原告钱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18元,由被告鞍山博阳公司承担27938元,被告苏州爱康公司承担880元。27938元、880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27938元、88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雪 人民陪审员赫英龙 人民陪审员金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月
判决日期
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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