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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83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岳文彦
联系方式:010-67835888
注册时间:2003-11-28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工程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施工总承包;计算机系统集成;销售机械电器设备(汽车除外);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工程项目管理;设备租赁(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园林绿化服务;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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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举馗商贸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京执复169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0)京02执异3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申请执行金友公司、刘奎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京02执202号]过程中,唐山市举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馗公司)向该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北京二中院查明,中冶公司与金友公司、刘奎友、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高民(商)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七亿二千零七十一万七千二百零三元二角一分;二、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价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截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金额为三亿九千二百八十八万八千七百元。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亿七千四百二十四万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八角七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以二亿九千四百三十五万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七角三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以一亿二千零四十六万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六角一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点零三计算);三、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以(2008)丰工商抵变字第001号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以出质人刘奎友持有的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在本判决第三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刘奎友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奎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刘奎友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友公司、刘奎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冶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北京高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京执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高民(商)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由北京二中院执行。2017年3月21日该院以(2017)京02执202号案件立案执行。 北京二中院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中冶公司与金友公司签订《债权资产交易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金友公司。5月29日,中冶公司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予公证。 本案审查过程中,中冶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书面文件,认可举馗公司取得(2017)京02执202号执行案件所涉债权,同意(2017)京02执20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举馗公司。 北京二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院(2017)京02执202号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的未履行部分已经由中冶公司转让给举馗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申请执行人中冶公司书面认可举馗公司取得涉案债权,故举馗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该院(2017)京02执20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冶公司变更为举馗公司。 金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0)京02执异301号执行裁定,驳回举馗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20)京02执异301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举馗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情形。1.中冶公司认为其转让的是基于总承包合同对金友公司的债权,而非(2016)最高法民终3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故事实上转让的是何种债权并不明确。2.中冶公司和举馗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公开挂牌程序完成交易的为实物资产,并非(2016)最高法民终3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3.中冶公司与举馗公司签订的《债权资产交易合同》转让的债权包含案外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的建安费用,丰润公司已提起诉讼,向中冶公司追索。本案需等待另案结果,应中止审理。4.金友公司已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厂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全部用于担保其履行与中冶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在(2016)最高法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中亦作出判定。根据北京二中院委托评估的结果,仅位于金友公司厂区内的1580立方米高炉系统设备及120吨转炉连铸系统设备的评估价值就已达xxx万元,而根据北交所出具的实物资产交易凭证,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仅为xxx万元,说明中冶公司私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其行为和结果都严重损害了金友公司合法权益。5.无论中冶公司通过北交所转让的是债权还是金友公司的实物,均侵害了金友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综观双方的交易,其实质不外乎中冶公司将应依法拍卖清偿债权的抵押物以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了金友公司资产的侵占人。双方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侵占的事实,同时取得以极低代价得到中冶公司对金友公司xxx元债权的效果。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金友公司合法权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应被认定无效,其关联的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应被驳回。二、根据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执202号之一执行裁定,在执行中冶公司申请执行金友公司、刘奎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终结(2016)最高法民终3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目前在中冶公司尚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不存在变更执行申请人的适用条件,故变更申请应予驳回。三、中冶公司通过申请执行,已查封金友公司集体土地使用权等众多权益和资产。因中冶公司放任或默许,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通过伪造20亿元的资产转让协议骗取河北省发改委项目批文,使用被查封的资产进行生产;唐山全丰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丰公司)已在被查封的土地上进行了大规模的项目建设;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通过与凯恒公司产能置换获批在被查封的土地上进行冶炼设备建设,以上行为侵犯了金友公司的合法权益。经了解,凯恒公司、全丰公司、东华公司和举馗公司都属同一实际控制人,其变更执行申请人后即可完成对金友公司的侵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冶公司应请求法院排除妨害,而不是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帮助第三方完成侵占,执行法院应依法追究侵占人的法律责任,驳回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举馗公司称,中冶公司与我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中冶公司书面认可我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我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受让的债权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中冶公司因与金友公司、刘奎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两审终审,北京二中院以(2017)京02执202号案件立案执行。中冶公司公开挂牌转让的信息披露公告及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债权资产交易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债权均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金友公司关于转让的债权不确定的主张不成立。二、我公司受让债权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北交所的交易规则。2020年3月25日,中冶公司在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其对金友公司的相关债权,该债权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xxx万元。挂牌公示期间只产生我公司一个意向受让方。2020年4月24日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债权资产交易合同》,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债权,转让价格为xxx万元,我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债权转让款xxx万元。中冶公司也按照约定向我公司出具了《实物资产交易凭证》。2020年5月29日中冶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了金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奎友并进行了公证。三、我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时,提交了《债权资产交易合同》《实物资产交易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付款凭证及公证书等证据。中冶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书面文件,认可我公司取得(2017)京02执202号执行案件所涉债权并同意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我公司。四、金友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债权并变更申请执行人,不需要以案外人丰润公司诉中冶公司给付建安费用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丰润公司与中冶公司的纠纷应根据其内部的合同关系去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五、中冶公司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果没有损害金友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冶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与北京二中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在评估时间、评估机构、评估范围、评估方法等方面均不相同,而且本次评估的结果也实际高于金友公司主张的评估结果。根据金友公司援引的评估报告显示,该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不能说明中冶公司委托评估的行为及评估结果损害金友公司的合法权益。六、我公司与中冶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构成国有资产流失。1.中冶公司就债权资产交易的行为已通过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且经过了其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相关部门及中冶公司的股东对转让金友公司的相关债权没有异议。2.我公司受让的债权由中冶公司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标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3.案涉债权的转让是通过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的,而北交所拥有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诉讼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资质。我公司以xxx万元受让案涉债权实现了国有资产增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交所的交易规则,是合法有效的。七、中冶公司与金友公司之间不存在执行和解,其从未申请撤销对金友公司的执行,未发生终结执行的情况。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执202之一执行裁定实际未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八、金友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对金友公司侵占的主张不能成立。金友公司提出的凯恒公司、全丰公司、东华公司存在侵害金友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次债权转让行为无关。凯恒公司、全丰公司、东华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单位,且股东均不相同。我公司与上述公司在公司业务、公司员工、财务、公司住所均不存在关联性,且金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其主张。 中冶公司称,我公司将所持有的对金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举馗公司,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合规,请依法驳回金友公司的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转让标的。被执行人金友公司与刘奎友不履行判生效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担保义务,并且金友公司的资产(主要是生产设备、设施)由于受多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合理变现。为减少对金友公司债权受偿额的损失,经上级单位批复,我公司决定将对金友公司所持全部债权依法公开转让。我公司转让对金友公司所持债权,严格遵循了法律法规关于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转让标的的评估结果经我公司所隶属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单位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确认。我公司对金友公司所持债权依法在北交所公开挂牌转让。经网络竞价,举馗公司竞得该项债权,双方在北交所和产权交易经纪人的监督和组织下签订了《债权资产交易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标的为我公司所持有的对金友公司及各担保方的相关债权,同时详列了转让标的债权的权属证明,其中第一项即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交易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债务人金友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向北京二中院提交了确认举馗公司取得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同意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举馗公司的书面文件。综上,我公司将对金友公司所持有的相关债权依法转让给举馗公司,是清楚明确、合法有效的。至于北交所为确认我公司与举馗公司达成债权资产交易所出具的《实物资产交易凭证》,是北交所根据其内部对资产交易业务类型划分所做的格式文书,其并不影响或改变我公司与举馗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交易内容和交易性质。二、关于执行和解。在我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后两年多的时间,虽然法院采取了多种执行措施,但始终未取得任何执行成果。鉴于执行时间过长,法院于2019年6月4日组织双方谈话,并建议双方协商和解,金友公司表示愿意和解。为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我公司同意执行程序延期一个月与金友公司进行调解,并要求金友公司先拿出可行的执行方案。此次谈话中,法院还告知双方,已查封的金友公司生产设备将继续查封。此次谈话后,金友公司提出了三项无任何实质性付款安排的债务解决方案,我公司当然不会接受,双方至今未达成执行和解方案。关于北京二中院作出终结执行的(2017)京02执202号之一号裁定,我公司是在金友公司此次提出复议申请后才获知的。北京二中院从未向我公司送达该裁定,也未以其他任何形式将该裁定的内容通知我公司,北京二中院对被金友公司财产的查封仍处在有效期内,还于2020年8月做出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因此,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执202号执行案件事实上并未终结。三、关于案外人的费用。生效判决就我公司对金友公司拥有债权的内容与金额已有明确认定,判决内容并不包括或涉及我公司应付任何案外人的费用。2020年1月丰润公司对金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偿付工程款。金友公司为逃避债务和干扰本案的执行,谎称丰润公司追索的工程款应由我公司支付,并申请将我公司追加为该案第三人。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法院没有支持金友公司的主张,判决金友公司给付丰润公司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决认定的我公司对金友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包含了我公司应付案外人的费用,也并不构成我公司转让该债权的法律障碍,我公司仍然可依法转让对金友公司的债权。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执异3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禹明逸 审判员齐立新 审判员王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楠 书记员王冉
判决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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