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421民初443号
判决日期:2020-12-31
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亮、王书利,被告信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信邦公司返还1628708.71元工程款;2.请求法院判令信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信邦公司赔偿鑫达公司损失暂计6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信邦公司为鑫达公司开具714826元发票;5.请求法院判令信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招投标,2017年8月21日鑫达公司与信邦公司签订《200型钢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加热炉、冷床区域合同生效后30日完成,主轧区、编组区等合同生效后65日完成。工程总价暂估800万元。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为合同价款15%,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方应无偿返工或维修,并赔偿给发包方造成的实际损失。2017年11月,信邦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施工现场停工退场没有完成案涉工程,并且基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鑫达公司为此聘请其他施工企业完成信邦公司未完工程,并对因基础质量问题造成损坏进行维修加固等。基于上述案件事实,鑫达公司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信邦公司辩称,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5日鑫达公司与信邦公司签订《200型钢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合同》,发包方为鑫达公司(甲方),承包方为信邦公司(乙方),合同约定:加热炉、冷床区域合同生效后30日完成,主轧区、编组区等合同生效后65日完成;工程总价暂估约8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按合同价款计算实际工程款;除钢材外,乙方包工包料,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结算;其中水费甲方承担,电费乙方承担,本工程所有用电费用执行98年定额规定,由工程款中扣回;合同价均为包含11%增值税价,承兑或现金贴息结算;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5000元/天,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并有相应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信邦公司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鑫达公司向信邦公司付款四次,2017年9月30日付20%预付款16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付砼材料款997240元,2017年10月29日鑫达公司向信邦公司付10月份进度款500000元,2017年12月7日付10月份进度款558760元,四次共计支付3656000元。工程尚未完工,信邦公司项目负责人金志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信邦公司中途撤场,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根据2017年11月11日的工程进度单显示,已完工工程造价357082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达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鑫达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44449.71元,并赔偿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221458.7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30元,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0465元,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亚荣
审判员尹宝明
审判员张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逸群
判决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