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602民初139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晓茹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676800元后,下欠73200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总额为780000元,施工项目为R32工艺管道设备、阀门、仪表、管件等安装。2、2019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750000元;3、被告2019年9月11日出具付款明细账2页,以此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676300元。被告在此工程前欠原告299500元,被告给付过300000元,多付款500元,与涉案工程给付的676300元合计到一起,原告认可被告在此工程中给付67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该工程款项73200元未付。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29日,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R32工艺管道、设备、阀门、仪表、管件等安装合同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780000元,内含前期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99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设备。2019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金额为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共计676800元。下欠73200元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呼晓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芦筝
判决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