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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83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岳文彦
联系方式:010-67835888
注册时间:2003-11-28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工程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施工总承包;计算机系统集成;销售机械电器设备(汽车除外);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工程项目管理;设备租赁(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园林绿化服务;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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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守道与胡奎、刘建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31民初1126号         判决日期:2020-12-30         法院:平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荆守道与被告胡奎、刘建文、河北田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公司)、河北金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利,被告胡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娟、被告刘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英、被告河北田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琼、被告河北金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荆守道诉称,2016年,被告五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承建平山县美丽乡村的项目发包给被告四河北金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刘建文,而刘建文借用的资质单位为被告三河北田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刘建文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一胡奎,现被告一胡奎雇佣农民工9个班组在美丽乡村项目中劳务,其中原告在下东峪工地务工(从事外墙抹灰工作)。经被告一与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核算,被告一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后原告等农民工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投诉解决未果,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五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自2017年1月12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判如诉求。 被告胡奎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包括修建厕所、外墙抹灰、按装化粪池、修建道路的工作,案涉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但未与田华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口头承包合同中仅对外墙抹灰进行了约定,每平方米18元。因案涉工程增加了修建厕所、按装化粪池、修建道路等项目,由于没有约定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因此没有进行结算,有劳动监察大队笔录为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在田华公司未能提交结算清单的情况下田华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根据劳动监督大队的笔录,工人工资一直由金戈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因此以上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2020年5月1日国家相关部门对上述办法明确规定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根据本案田华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金戈公司为建设单位、上述两单位就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为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胡奎,因此,上述两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在田华公司未向胡奎结算涉案工程款的同时又有违法分包行为,根据国家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刘建文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是金戈公司转包给田华公司,而非刘建文个人承包,刘并未借用他人资质承包涉案工程。2、在涉案工程中,刘建文的行为系田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是代表田华公司的行为,3、胡奎在承包了田华公司的工程后在实际核算与验收过程中,都是直接对接的金戈公司,并将数据给付田华公司。4、据刘建文了解,原告均向金戈签订了承诺书,保证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今后发生本单工人工资引发的工资纠纷,原告承担责任,并保证不引发纠纷,所以刘建文不具有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及利息的给付义务。 被告田华公司辩称,除了同意刘建文代理人的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1、我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胡奎支付,胡奎在劳动监察大队笔录第二页也有明确表述“工人都是我招用的,他们的工资应由我支付”。2、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本办法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本案的劳务关系,其次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并不需要资质,胡奎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2018年2月15日,通过美丽办原告从金戈公司支取我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工资15000元。并且出具承诺书、保证书保证工资全部发放到位,若发生纠纷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通过前几个案子的开庭,可以证实胡奎与原告之间存在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胡奎个人为其出具的,我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因为欠条上未写明欠款的计算依据。4、本案的涉案工程仅有抹灰一项,并没有胡奎代理人所说的改厕等工程,本案实际我公司与胡奎已经结算完毕,在其他案件中胡奎提供的自己写的工程清单写的摸灰工程是50537平方米,我公司与金戈公司经过核算是50539平方米,我公司认可胡奎摸灰工程量是50537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16元计算是,工程款是808592元,我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前已经支付了胡奎98.4万元,这事实在贵院审监庭庭审时胡奎认可,再加上在美丽办金戈公司直接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农民工工资的11万元,已经是109.4万元,我公司不再欠胡奎钱,多余的款项与本案摸灰工程无关。5、我公司包给胡奎的抹灰工程每平米为16平方米并非18元每平米。我公司自金戈公司承包的价格才是18元每平米,我公司已经支付胡奎140余万元已经不欠其工程款。 被告金戈公司辩称,1、四被答辩人与金戈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同时本案被告胡奎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劳务报酬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金戈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项目下东峪的工程款项全部向田华公司支付完毕。3、被答辩人向金戈公司主张的劳务报酬、逾期利息、诉讼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金戈公司有相反证据可证实,被答辩人向本案被告胡奎主张的劳务报酬中存在部分不实的情形。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金戈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责任。 被告中冶京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中冶京诚公司将承建平山县美丽乡村的项目发包给被告金戈公司,金戈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田华公司,后田华公司员工刘建文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胡奎,现被告胡奎雇佣农民工9个班组在美丽乡村项目中劳务,其中原告在下东峪工地务工(从事外墙抹灰工作)。经被告胡奎与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核算,被告胡奎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2017年10月23日,胡奎出具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欠条载明:“在平山县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下东峪工地欠工人工资。今欠到:姓名:荆守道,金额: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2018年9月10日,胡奎在工资表签名并按手印,工资表载明:荆守道剩余工资3000元。另查明,金戈公司曾向被告胡奎雇佣的工人直接支付过工资。后原告等农民工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投诉解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
判决结果
一、被告胡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守道3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 三、被告河北金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田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胡奎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建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艳光
判决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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