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529民初449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巨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与被告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神州巨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若婷、被告神州巨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格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2771.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42058.47元(以33137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157275.09元;以40277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69591.3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5192.0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就空调净化工程达成了合作关系,并陆续签订了六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净化工程的各类产品及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由于其自身原因,一直拖欠货款共计40277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称402771.4元欠款中331371.4系合同欠款,71400元系三方债务形成的欠款。
原告围绕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合同签订时间、合同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内容,确认欠款总额331371.4元。2、2013年12月31日、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两份。3、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了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4、2018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企业询征函,确认截止2017年3月30日拖欠原告402771.4元。5、2019年5月17日原告就402771.4元欠款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2019年5月30日被告复函。6、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情况说明。
神州巨电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称应该从原告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02771.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31371.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44元,二项合计8868元,由被告河北神州巨电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彦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晓宇
书记员张润召
判决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