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舜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83民初1505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舜与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华,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信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16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至付清止);二、依法判决被告鑫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借用被告信邦公司的资质,于2017年6月25日,2017年12月1日分别和被告鑫达公司签订了双棒材厂房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A柱开孔合同。原告王舜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结算,项目总价款1573670元,被告信邦公司已支付862000元,至今仍下欠工程款71167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信邦公司索要下欠款项,但被告信邦公司以被告鑫达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以上两被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信邦公司辩称:原告借用了我公司资质,我方和原告是借用资质关系。涉案项目施工是原告进行的,我方没有插手管理,全由原告负责,原告列我方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受益方均是本案被告鑫达公司,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和利息、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信邦公司双方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信邦公司的代理人为王舜,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什么关系,我公司不知情。所欠工程款按照被告信邦公司已开票的数额,与已付款数额,不是原告诉请金额。被告信邦公司在履行双棒材厂房钢结构施工中,该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最后结算,是否欠被告信邦公司工程款及金额是未知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双棒材厂房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价款预估价185万元,具体金额以审计部审核的竣工结算额为准。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并有代表人签字,乙方有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并有王舜签字。
2017年8月28日,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原告王舜作为乙方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双棒材厂房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盖章,乙方王舜签字并按印。原告王舜负责涉案合同签订和工程的现场施工。
2017年12月1日,原告王舜另行施工了双棒材三线新增跨厂房房梁与A轴连接施工工程。2018年1月16日,被告信邦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被告鑫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该合同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审核金额为80000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鑫达公司委托迁安市财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棒材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1493670元。
被告信邦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3日向被告鑫达公司开具了项目名称为双棒材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款合计9124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因国家对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9%,被告信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将剩余的工程款向被告鑫达公司开具了项目名称为双棒材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款5707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达公司应付被告信邦公司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483198元。被告信邦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鑫达公司开具了项目名称为双棒材三线新增厂房房梁与A轴连接施工工程款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被告鑫达公司应向被告信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563198元。
被告信邦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向被告鑫达公司开具了272160元的工程款收据一张;于2018年1月16日开具了59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一张。被告鑫达公司已向被告信邦公司支付工程款862160元。
另查,2018年8月20日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舜工程款701038元及利息(以70103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王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7元,减半收取5459元,由原告王舜负担53元,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印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华
判决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