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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66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彪
联系方式:0513-87503602
注册时间:1992-08-26
公司地址:如皋市城北街道仁寿路益寿路666号
简介:
服装的设计、生产、销售;印绣花生产、加工及销售;高档织物面料的研发、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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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9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铭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82民初5019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慕士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铭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铭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后,被告铭溢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45269.19元。本院经审查,对反诉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慕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被告(反诉原告)铭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泰慕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7122.7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277122.7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面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品名、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应了被告价值395874.92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118752.16元,余款277122.76元不愿自觉支付。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判如诉请。 被告铭溢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关于合同的约定、双方实际发生的总货款往来、余款277122.76元未给付的事实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铭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泰慕士公司赔偿损失145269.19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面料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货,双方约定了具体款号、颜色、数量、单价、供货期等。合同中约定两种型号的布料,分别是1170和1334,就1170特白号原告最长延期交货15天,1170黑色延期交货7天,1334特白平纹布、螺纹延期3天,1334鲜橙平纹布最长延期交货105天,1334鲜橙螺纹布延期交货4天。被反诉人的逾期交货行为导致反诉人损失145269.19元,反诉人与案外人就延期交货进行了书面约定,分别为合同条款G/M4、G/M7、G/M8,案外人以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反诉人进行了扣款。一样同为以纯的供应商,应该知道以纯公司的严厉程度。反诉人认为,该损失系被反诉人违约所致,该损失应由其向反诉人进行赔偿。 反诉被告泰慕士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存在,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2、即使有损失发生,也是由反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反诉被告面料出厂的时间确有部分延误,除单号1334有部分补货的时间较长外,其余的延误时间在5到11天之间,而反诉被告已经采取措施与案外人以纯公司进行了协商,给予了反诉原告交货期限的延长,即尾号1170订单交货期从2020年2月15日推迟到3月31日,尾号1334号订单交货期从3月15日、3月31日推迟到4月5日和4月10日,但是反诉原告的实际交货期绝大部分都在2020年4月18日以后,最迟的交货期是2020年6月17日,显然反诉原告延期交货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诉部分:泰慕士公司提交了面料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双方往来邮件,铭溢公司未提交证据。就反诉部分:铭溢公司提交了面料销售合同、2020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邮件往来、布料交货情况、以纯公司与铭溢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以纯公司的说明函、明细表、外发加工费结算、超期扣款、工厂加工特价申请表、双方往来邮件、外发加工费结算封面52957、回货明细表、扣款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外发加工费结算封面53027、电子承兑汇票、铭溢公司与以纯公司2019年12月12日邮件、铭溢公司与以纯公司2019年12月9日邮件、2019年12月14日泰慕士公司针对铭溢公司在当日的邮件进行的回复;泰慕士公司提交了以纯、泰慕士沟通群聊天记录12页、泰慕士公司职员徐晓慧与以纯公司江明的电话录音、泰慕士问题群聊天记录、泰慕士公司徐晓慧与以纯公司江明的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4日铭溢公司发送给泰慕士公司的邮件。本院经审查,本诉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部分:对铭溢公司提交的布料交货情况、明细表、外发加工费结算、超期扣款、工厂加工特价申请表、外发加工费结算封面52957、回货明细表、扣款明细表、外发加工费结算封面53027,上述均系其自行制作,未加盖以纯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铭溢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力等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认定。对泰慕士公司提供的以纯、泰慕士沟通群聊天记录12页、泰慕士公司徐晓慧与以纯公司江明的电话录音、泰慕士问题群聊天记录、泰慕士公司徐晓慧与以纯公司江明的聊天记录、2019年12月14日铭溢公司发送给泰慕士公司的邮件能形成锁链,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待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认证。 结合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6日,铭溢公司与案外人以纯公司签订服装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以纯公司向铭溢公司购买成衣,其中1170款号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15日,1334款号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0日。货款总额为727993.9元。 2019年11月20日,铭溢公司(甲方)与泰慕士公司(乙方)签订面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铭溢公司向泰慕士公司购买成衣款号R102131334、R102131170的面料,并具体约定了大货名称、颜色、数量、含税含运费单价、出厂期(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付款方式为30%定金,70%月结两个月内付清(I不接受承兑汇票),同时约定布料品质、颜色、手感按以纯确认的OK办。验收方式为甲方(买方)收到货物后,面料未开裁7天内提出数量和品质问题,乙方(卖方)会在2天内给出处理意见。 合同签订后,泰慕士公司通过物流向铭溢公司进行了款号为R102131334(简称1134)、R102131170(简称1170)面料的供货。 2019年12月14日,铭溢公司向泰慕士公司徐晓慧、杨总发送邮件一份,并抄送“以纯-江明、以纯-夏亮亮、以纯邵利容”,该邮件内载:“公司布料期一推再推,布期比以纯成衣期还要迟,未签合同的款我司不接受交期,现有以下几点:1、请贵司将未签合同发过来的布料(明细以下)三天内安排车拉回去,三天内不安排车来拉回去我司将自行安排物流退给贵司。2、贵司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以纯申请好按我司实际可生产完成期(3月31日出货)并改好以纯系统,否则该这批订单我司将退单给以纯。3、已签合同的两款(R102131334、R102131170),贵司至今仍未交齐布料,已严重超合同期,并且已经严重影响我司生产进度,由贵司迟期而导致我司成衣无法按期出货所造成的所有扣款将由贵司承担。”同日,泰慕士徐晓慧回复该邮件,并抄送以纯江明、夏亮亮、邵利容等人,载明:“黄小姐:你好未签合同的面料推期,主要原因是10S黑色头缸一直未能送批OK,此黑色头缸从11/23号至12/11号一共送批4次,直至昨天中午收到第四次送批通过的消息,虽然头缸批复耽误了2周,但是我们将所有其他客户的订单全部推期来保你们的面料期赶在12月底交完。已签合同的面料欠数今天会出完,此部分欠数确实是我司原因造成推期,若有延期扣款我司愿意承担,给我们生产带来困扰真的很抱歉………”。 2020年1月6日,铭溢公司与案外人以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1170款号交货日期统一变更为2020年2月25日,1334款号交货日期统一变更为2020年3月31日,并对该两款号的单价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货款总额调整为809973.9元。 后以纯公司将交货日期进行了延长,延长日期有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0日。 2020年7月29日,以纯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内载:“东莞市铭溢服饰有限公司2020年承接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两款号为R102131170、R102131334的服装订单,合同编号CONS00012961,因东莞市铭溢服饰有限公司迟合同期交货,据合同条款迟期产生扣款145269.19元,按合同条款规定具体明细如下:1、R102131170款:G/M4条扣款:200元2、R102131170款:G/M8条扣款:83617.38元3、R102131170款:G/M7条扣款:58854.6元4、R102131334款:G/M8条扣款:2597.21元”。 庭审中,铭溢公司陈述,其已与以纯公司协商延期,交货日期延长至2020年3月31日,1334款号成衣交货日期是2020年4月10日,并陈述其于2020年4月至6月向以纯公司交付了成衣。泰慕士公司陈述,除案涉合同外,2019年12月14日邮件中所提到的未签书面合同的往来,后未实际发生。 审理中,泰慕士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铭溢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额度冻结铭溢公司银行存款29万元,保全期间为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发生保全费用197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铭溢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7122.76元及利息(以277122.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铭溢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铭溢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保全费19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铭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之本诉、反诉部分,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0元、1605元,其中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账户为(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东莞市铭溢服饰有限公司缴纳账户为(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87,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储祥源 人民陪审员陈玲伟 人民陪审员季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林莉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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