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富于王华君与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0民初172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华君、彭富于与被告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百商社公司”)、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新世纪綦江商场(以下简称“重百商社新世纪綦江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君、彭富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洪,被告重百商社公司、重百商社新世纪綦江商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华君、彭富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二原告(2019)渝0110执恢1186号执行标的51046元,执行费665元,(2019)渝0110民初5039号案件受理费538元,共计52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执行费665元和诉讼费53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2019)渝0110民初5039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被告,该案判决二原告连带赔偿高师伦、彭明损失共计51046元。后高师伦、彭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对二原告执行完毕。根据(2019)渝0110民初5189号原告王华碧、郭中林、郭利、郭昭红诉被告重百商社公司、重百商社新世纪綦江商场、第三人彭富于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认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华碧、郭中林、郭利、郭昭红损失共计59796元,而第三人彭富于无责任。该判决被二审维持。综上,高师伦、彭明的损失系由于重百商社公司、重百商社新世纪綦江商场产品责任引起,却由产品购买者即二原告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百商社公司、重百商社新世纪綦江商场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系案外人向原告主张的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王华君、彭富于系夫妻关系。被告重百商社新世纪綦江商场系重百商社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9月25日,原告彭富于租用案外人王华碧、郭中林、郭昭红、郭利等人共有的房屋,一楼用于堆放水果等货物,二楼用于原告一家日常居住。二原告彭富于、王华君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重百商社新世纪綦江商场购买了格力牌空调一台[型号为:KFR-35GW/(35594)FNhAa-A1]。2018年7月15日上午,被告重百商社新世纪綦江商场员工刘田树、刘郎到二原告处安装空调,经王华君指定,该空调安装在前述租赁房屋二层走廊西侧墙体上方(该墙体上没有供电线路),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安装完毕,空调安装人员对空调进行了测试(王华君在现场),测试时使用的空调安装人员带的插线板,测试时间为15分钟,空调运行正常。后彭富于自行购买了插线板,将插线板插头端与二层最北侧卧室内的固定插座连接,空调电源插头与该插线板连接通电。2018年7月15日21时许,二原告王华君、彭富于开启了该空调后便离开二层房屋去收拾水果摊,二层房屋无人。当晚21时28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该火灾过火面积24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但致高师伦、彭明等多户房屋及屋内财物受损。2018年8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綦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起火部位为王华碧家二层走廊;起火点为王华碧家二层走廊西侧墙体上方空调挂机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该次事故共计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54482元,其中高师伦、彭明房屋损失价值为51046元。
2019年5月27日,高师伦、彭明向本案二原告王华君、彭富于及案外人王华碧、郭中林、郭昭红、郭利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51046元。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渝0110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华君、彭富于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高师伦、彭明损失共计51046元,并驳回高师伦、彭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高师伦、彭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结案,共执行到位51046元,(2019)渝0110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新世纪綦江商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华君、彭富于51046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重庆重百商社电器有限公司新世纪綦江商场连带负担(此费原告王华君、彭富于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华君、彭富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罗鉴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留微微
书记员喻琳
判决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