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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
联系方式:0534-2730800
注册时间:2000-08-02
公司地址: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6号
简介:
人工环境系统及设备、制冷热泵空调系统及配套产品、消防设备、人防防化防护设备、通风风机通风管道及配套产品、水暖供热设备及配套产品、冷却塔、水循环水处理设备、供水设备、电机及输配电设备、太阳能热水设备、光伏设备、LED设备、新风设备、净化设备、环保检测及污泥污水废气处理设备、除尘设备、压力容器、金属钢结构、抗震综合支吊架、金属非金属模具、各类玻璃钢及复合材料制品、改性塑料粒料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检测检验、销售、安装、改造、技术服务、维修保养;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电子产品、碳催化剂、环境污染药制剂、医疗器械销售;再生物资回收;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空气净化工程、人防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力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BIM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互联网物联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劳务派遣)、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空调系统清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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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恒安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4民终3882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东营恒安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恒安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情形,依法应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空调机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在(2017)鲁05民终511号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已认可被上诉人王伟系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的正式员工,即销售经理。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伟也承认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王伟系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东营区的负责人,上诉人通过王伟与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虽主张该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但并未申请鉴定。即便被上诉人王伟私自加盖公章签署合同,基于被上诉人王伟作为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的销售经理,东营区的负责人,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王伟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其仅以其不知情或公章为伪造抗辩,不足以免除其责任。二、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退还的货款,也从未要求被上诉人王伟购买空调白板机。上诉人依据空调采购合同,向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支付21万元,用于购买格瑞德牌的空调机组,现在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却声称其已将上诉人支付的21万元空调款通过被上诉人王伟退还给了上诉人,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也缺乏证据。根据该款项的退还记录可知,其所为的退款仅仅是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支付给了其自己公司的员工,根本无法证明该款项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该笔退款,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伟用这21万元去购买涉案空调白板机。上诉人为购买空调机组支付了21万元,该21万元系购买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正品全新空调机组的价格,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用21万元购买正品空调的价格要求被上诉人王伟购买一台劣质白板空调机组,这是极其不合理的。三、因为空调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王伟,被上诉人王伟已经对空调质量的问题作出了相关承诺,其所谓的公安报案至今已经超过四年,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立案,更没有认定该承诺书的出具存在强迫的情形,不能仅因为有报案的记录就否定了其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涉案空调机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要求到现场对涉案空调进行现场勘查,但直至一审判决书出具之日,一审法官也未到现场勘查涉案空调机组的情况;本案上诉人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但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才做出判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从未申请过延期,也没有任何可以延长审限的情形,早已超过了3个月的审限,因此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自始至终就是通过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在东营的销售经理即被上诉人王伟,向被上诉人格瑞德公司购买空调机组,签订了相关合同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21万元的款项,但上诉人收到的确是一台三无白板空调机组,根本无法使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格瑞德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过空调买卖合同,无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已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答辩人既无违约情形也无不当得利。被答辩人一次又一次对答辩人进行恶意诉讼,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践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伟辩称,首先同意格瑞德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然后补充两点:第一、王伟早已离职。这个业务是王伟在2012年给恒安达公司介绍的,王伟于2013年就从格瑞德公司离职了,那么之后的事情,王伟没有任何代理权限或者其他的权限,包括写承诺书等等都是无效的。第二、因王伟已经离职,格瑞德公司与恒安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如何履行的,王伟不了解。第三,恒安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手中的白板机就是从格瑞德公司或从王伟处取得。 恒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210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30000元,共计2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安达公司就其与王伟、格瑞德公司之间2012年空调采购合同关系,曾于2016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12日恒安达公司撤诉;2016年10月,恒安达公司就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0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0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营恒安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格瑞德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1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东营恒安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2年5月份左右,格瑞德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王伟与恒安达公司协商签订空调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格瑞德公司提供一台空调白板机给原告,格瑞德公司不同意加工无商标的空调机。后经王伟与恒安达公司共同协商,由王伟另行购买符合原告要求的空调产品。2012年5月10日、6月7日,恒安达公司向格瑞德公司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21万元,格瑞德公司通过王伟将收到的涉案款项21万元扣除税金后的204750元转出,购买了一台空调白板机交给了恒安达公司,恒安达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空调白板机。本案审理过程中,格瑞德公司辩称恒安达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风冷螺杆式冷水热水机组空调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未能提交原件,故司法鉴定不能进行。原告提交王伟的承诺书,拟证明王伟已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诺由其和格瑞德公司承担责任。经查,王伟已于2016年4月11日以该承诺书是在被打的情况下签字形成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结果至今未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5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恒安达公司曾向王伟购买过空调机组,恒安达公司并且认可已经收到了王伟提供的产品,恒安达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支付的21万元款项也已由王伟转出后支付了为恒安达公司提供的空调机组货款的事实。现恒安达公司要求格瑞德公司、王伟退还货款理由不当。恒安达公司主张王伟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提交了证据王伟的承诺书,但王伟已就该承诺书的形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且除承诺书之外,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如仍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东营恒安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东营恒安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东营恒安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文铎 审判员魏涛 审判员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孙雅芳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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