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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俞葆青
联系方式:010-51968350
注册时间:2002-11-19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4号楼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检测;软件开发;应用软件服务;电站辅机及配套设备的销售、设计、安装、调试;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器设备、机械设备、汽车、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委托外阜加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器设备、机械设备、汽车、化工产品(限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品设计;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环境监测;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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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科耐特泵阀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初4156号         判决日期:2020-12-22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长市科耐特泵阀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萧光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万华公司)、北京天叶天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天娇公司)、河北忠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粮农业公司)、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科技公司)、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工业泵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富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石家庄工业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萧光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芜湖万华公司、天叶天娇公司、忠粮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各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费用10000元。3.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出票人宝塔盛华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05134912396,付款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宝塔国际公司,金额:壹佰万元整,出票日期:2017年12月5日,票到期日:2018年12月5日。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支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转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经宝塔国际公司、上海萧光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芜湖万华公司、天叶天娇公司、忠粮农业公司、富通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给石家庄工业泵厂。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我公司与石家庄工业泵厂签订多份《机械密封供货合同》,该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将该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据此受让并持有此汇票,汇票到期前,我公司即通过银行向承兑人宝塔盛华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盛华公司拒绝付款。我公司是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拥有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兑。”因此我公司主张的电子汇票是银行承兑汇票不属于商业承兑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对各被告享有追索权,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因答辩人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被答辩人拒绝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富通科技公司辩称,同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石家庄工业泵厂辩称,被告石家庄工业泵厂与原告存在真实合同关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涉案汇票不能兑付的责任应由出票人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工业泵厂的诉请。 被告上海萧光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芜湖万华公司、天叶天娇公司、忠粮农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证据二、机械密封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12组;证据三、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天长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证明一份和该汇票票据状态;证据四、天长市科耐特泵阀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通知书。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石家庄工业泵厂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205134912396,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国际公司、上海萧光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芜湖万华公司、天叶天娇公司、忠粮农业公司、富通科技公司、石家庄工业泵厂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叶天娇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忠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长市科耐特泵阀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科耐特泵阀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叶天娇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忠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工业泵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杜欣 人民陪审员司玉玲 人民陪审员岳军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瑞
判决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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